清償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4年度,183號
NTEV,104,埔簡,183,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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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連
訴訟代理人 李幸容
被   告 黃進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需要農業資金,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與原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並簽定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清償日為 106 年5 月9 日,並以週年利率4.75% 計付利息,若被告未 按期攤還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自103 年10月9 日起逾期繳納利息,經原告屢次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及辯論 狀記載略以:被告於101 年5 月9 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惟 遭訴外人許永興訛稱介紹越南新娘索取佣金而遭詐騙。自借 款後皆按月繳納本息5,200 元至103 年8 月5 日止,其後因 入獄無法按期還款。被告於104 年5 月19日出獄後經原告總 幹事以及主辦小姐對被告稱前開借款僅餘本息30,000元。被 告現因身體罹患重病,須定期治療,無經濟來源,尚須向朋 友借款方能度日,又遭許永興詐騙金錢,實無力償還對原告 之借款,故請求法院將上開情事告知原告,並請求法院秉持 公平正義審判,協助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般貸款通



用借據影本、土地抵押放款帳卡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客 戶往來交自明細表影本、101 年度第14次授信審議委員會議 審查表影本、借款申請書影本、契約轉帳委託書影本、借款 協議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27至36頁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於104 年5 月19日出獄後經原告總幹事以及主辦小姐對被告稱前開借款 僅餘本息30,000元等語,惟並未能就上開抗辯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自難就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 即無理由,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40,800 元,及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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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