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吳宜蓁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曾華嵩
訴訟代理人 王祖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零四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七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存在而提起 本件訴訟,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等節,顯 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 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及利 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核其變更聲明仍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4年8月27日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司票 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為98年10月15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則消滅 時效期間,自發票日起算,顯已逾3 年,則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
㈢退萬步言之,原告不認識被告,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系爭本票之面額50萬元,原係訴外人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訴外人王樹堂借貸多筆款項中之1 筆。該筆50萬元債款, 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王樹堂,並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劉冠 霆提供其所有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34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 保,王樹堂則指定以被告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 。然而,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王樹堂間之債務已於101 年5 月11日全部清償完畢,經原告多次向王樹堂催促返還系 爭本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王樹堂均藉故推託,於今王樹堂 竟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由被告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並提供系爭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且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 抵押權設定日期即98年10月5 日。由於原告並未清償本票債 務,因此上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亦未塗銷。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始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兌現,如原告提出於 本院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0 條亦有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 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本文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 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 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10月15日,且未載到期日,有原 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揆 諸前揭規定,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98年10月15日起算3 年,倘 執票人於101 年10月14日前不行使,其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
息請求權即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於本院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於103 年3 月1 日始向原告提示系 爭本票請求兌現,且有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27 號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事件中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9 頁),足見被告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 及利息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後始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行 使權利,然該時效完成後之行為自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 果,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應屬有據。又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消滅,則從權利即 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即有理由。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對其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被告 不得執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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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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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0月15日│ 500,000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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