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呂岡侃
訴訟代理人 呂寬恕
被 告 許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院104 年度埔簡字第40號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 決均認為原告應將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里地○○○○○○○ ○○號民國104 年4 月7 日埔土測字0000000 號複丈成果圖 編號A 所示面積14.31 平方公尺之鐵板屋、編號B 所示面積 1.03平方公尺之水泥化糞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但被 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94年起,原告即係自由使用收 益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亦即該基 地之優先購買權人,不受102 年2 月7 日本院點交命令之拘 束,為符合國家既定土地、房屋一致政策,請求立即依據土 地法第104 條辦理優先承買權。
㈡前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7日埔土測字0000000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4.31平方公尺之鐵板屋,與南 投縣稅務局稅務埔里分局101年4月10日投補稅二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所示,原告合法房屋面積為9.6平方公尺,二者有 所齟齬。
㈢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40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 正本中均未有法官簽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規定, 其判決無效。因此本院104 年度司執義字第13404 號強制執 行程序所依據之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無效。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義字第13404 號強制執 行程序。⒉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埔簡字第40號以及104 年 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 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本件被告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南投縣○里地○○○ ○○○○○○號104 年4 月7 日埔土測字0000000 號複丈成 果圖編號A 所示面積14.31 平方公尺之鐵板屋、編號B 所示 面積1.03平方公尺之水泥化糞池,以本院104 年度埔簡字第 4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13404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始得為之。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人 、南投縣○里地○○○○○○○○○號104 年4 月7 日埔土 測字0000000 號複丈成果圖有錯誤、本院104 年度埔簡字第 40號及104 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之正本均未有法官簽 名等節,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以及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以投院平100 司執 德字第4258號執行命令除去地上權後,聲請人已非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人等情,業經本院104 年度埔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論述其詳,且經本院104 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13404 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本院自無從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就上開事實 重複認定,亦不能就本院104 年度埔簡字第40號以及104 年 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為撤銷。綜上,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義字第13404 號強制 執行程序,並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埔簡字第40號以及104 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