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88號
原 告 甘哲仲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被 告 王當和
王寶旗
王維琨
王湘婷
王奕翔
王奕中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二八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八五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當和 、王寶旗、王維琨、王湘婷、王奕翔、王奕中共同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六分之 一、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當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000 地號,地目:建 ,面積51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裁判分 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當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到場陳稱 :願與被告王寶旗、王維琨、王湘婷、王奕翔、王奕中(下 稱被告王寶旗等5 人)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王寶旗等5 人則均稱:希望維持共有並保持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及空地完整,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告王當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兩造顯然無法自行協 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 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1、系爭土地面積為514 平方公尺土地,呈南北向短、東西向長 之長條形狀,土地東、西側均面臨道路,土地上坐落三合院 為被告王當和與被告王寶旗等5 人(下稱被告王當和等6 人 )之父、祖父所興建,目前係被告王當和等6 人共有,東側 與南側護龍中間有1 塊空地,三合院東側為空地,上面有土 丘,長滿樹木、雜草等情,有本院104 年7 月15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北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佐(本院卷第135 至159 頁、第163 頁)。2、又主文所示分割方法,為原告與被告王寶旗等5 人同意在卷 (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被告王當和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於調解程序時陳稱同意與被告王寶旗等5 人維 持共有(本院卷第108 頁)。本院審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尚 屬方正、完整,地上建物亦完整,並無違反共有人間之主觀 意願,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有利於各共有物分割後對土地 之使用與開發,符合兩造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故
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 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均衡,爰判決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始符 公允。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 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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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雲林縣口湖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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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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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甘哲仲│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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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王當和│4 分之1 │
├──┼───┼────────────────┤ │ ㈢ │王寶旗│12分之1 │
├──┼───┼────────────────┤ │ ㈣ │王維琨│12分之1 │
├──┼───┼────────────────┤ │ ㈤ │王湘婷│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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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王奕翔│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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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王奕中│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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