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王惠蘭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蔡艾辰即蔡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3 年12 月6 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500,000 元、號碼為A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4 年12月1 日提示付款後,因存 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 載文義負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 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