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04年度,150號
PKEV,104,港小,150,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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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港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莊振發
被   告 黃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費 無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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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