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5年度,21號
PKEM,105,港簡,2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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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15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對「以廣告物、出版品、 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 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者」科以刑責,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 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 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 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 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 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 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 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引 誘與暗示乃不同之行為態樣,二者雖不具有絕對涵攝與包含 關係,然犯罪情節之程度,以引誘為重。被告上開刊登之訊 息,雖得同時評價具有引誘、暗示之性質,然刊登行為所侵 害之法益同一,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引誘」人為性交易罪 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固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 正該條文,惟其施行日期尚未經行政院公告定之,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 ,即在網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致不特定人得以見聞 ,戕害瀏覽該網路空間之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助長 色情氾濫,殊不足取,且被告前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 偵字第24727 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 頁),竟仍再為本次犯行,顯見被告並 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其坦承犯行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忠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151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00鄰○○0號
居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 息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 某處,透過網路在UT聊天室刊登「(魚)名:筑筑;基本資料 :158/80/20/38G;約會(出沒)地點:雲林斗六;條件(吃飯 時間 ):1.5K/1H/1S、2K/2H/2S約、2.5K/2H/NS;注意事項 :不口爆、不毒龍(不毒後)、可親戴(帶)、套做、加賴約時



間、時間比較彈性;LINE:qwZ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 0 」等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文字訊息,用以 供不特定人點選聊天,促使不特定人與其聯繫從事有對價之 性交易行為。嗣於104 年11月25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 透過LINE 帳號「qwZ0000000000」與甲○○連絡,雙方透過 LINE之文字訊息約定性交易條件後即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育 英北街與育才街口見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職務報告、網頁翻拍及網頁列印資料、 通訊軟體LINE通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 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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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