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撤緩偵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潘金蓮」壹台(含IC板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孟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10月3 日下午2 、3 時許,至公眾得出入之雲林縣北港 鎮○○路000 號「湯姆熊(台唐)電子遊戲場」(下稱台唐 電子遊戲場),先以現金新臺幣500 元向杜氏玉深(經檢察 官另行起訴)兌換代幣,再透過代幣把玩「潘金蓮」電子遊 戲機,藉由取得分數後向杜氏玉深透過洗分或計算代幣兌回 現金之方式賭博。嗣經警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6 時30分許 ,持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557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孟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杜氏玉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㈢證人即其餘賭客王柏雄、蔡順發、余憲鳴、姚智富、張金條 、周厚安、陳怡成、蔡進丁及郭信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557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唐電子遊戲場之機台位 置圖各1 份。
㈤現場暨蒐證照片82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 人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及社會 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行為並未實際侵害他人個 人法益,惡性非鉅,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暨本案原 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另案受有期 徒刑之宣判,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816號、第6104號緩起訴處分書
、104 年度撤緩字第24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規定應沒收之物,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而適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正犯或幫助犯不論,均 在其等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 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其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 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 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經查,扣案之電 子遊戲機「潘金蓮」壹台(含IC板壹片),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且被告藉其賭博財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另其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等物未見與本案相 關之事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