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5年度,8號
PDEV,105,斗簡,8,201602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8號
原   告 康啟聰
被   告 陳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 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 之基礎事實,追加利息部分,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曾積欠訴外人劉岱旻行動電話通信費 與違約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未還,其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或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 人,將協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持之從事財產犯罪,竟於10 3年7、8月間,屢次要求劉岱旻介紹他人提供新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給伊,稱如此便可清償欠款云云。嗣 劉岱旻因故需款急用,便於103年8月22日稍前某日,在彰化 縣田中鎮新民國小前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在台中商業銀行 (下稱台中商銀)田中分行申辦之戶名劉岱旻、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交給被告,被告並稱說待 他人匯款至該帳戶後,會再拿錢還劉岱旻,被告復於103年8 月22日19時55分、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詢劉岱旻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被告取得後,旋將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劉岱旻上開台中商銀田中分行帳戶資料後,



即於103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去電原告,訛稱乃原告之多年 好友,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4 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 劉岱旻上揭帳戶;又接續於翌(26)日上午10時許,再度去 電原告,表示資金仍有不足,致原告陷於錯誤,前往屏東市 臺灣銀行中屏分行,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再度匯款10萬元 至劉岱旻上揭帳戶,均為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完畢。(二)被告幫助詐欺罪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三)本件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係受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200,0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刑事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考,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以幫助詐欺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故 無訴訟費用之支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