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蔡慶明
蔡稜稜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吳金蜂
兼訴訟代理
人 蔡耕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耕農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柒點柒參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肆陸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柒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造倉庫、車庫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耕農應給付原告蔡慶明、蔡稜稜各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耕農應各給付原告蔡慶明、蔡稜稜自民國104年12月17日起至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蔡耕農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蔡耕農如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吳金蜂後,追加蔡耕農為被 告,並追加起訴同段636-1地號占用部分,被告雖不同意, 惟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二 人共有,其為訴之追加經核於前揭法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73平 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 面積0.0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造倉庫、車庫拆除,並將 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5,241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二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2日起至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4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被告等人與建及使用之磚造、鐵 皮造倉庫、車庫,確實占用原告等及與他人所共有之同段 639、636、636-1地號土地,被告等無權占用,依法請求 被告二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C、D部分,合計為8.19 平方公尺,依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年百分之十計算,被告 所得不當得利每年為1,048.32元(8.19×1,280×10%), 被告最少已無權占用約十年以上,原告自得主張最近五年 內之不當得利,即自103年10月2日催告之翌日起回溯五年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241元(1,048×5),及自103年10 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48元。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二人夫妻係採共同財產制,於63年購買同段644及645 地號共有地時,約定土地登記被告吳金蜂之名,建物登記 被告蔡耕農之名,同段645地號土地與同段640-2、639、 636地號土地毗鄰,被告吳金蜂先在640-2地號土地種菜, 後被告蔡耕農購買小轎車後由其建車庫使用至今,反觀原 告蔡慶明係於68年7月30日購入639地號土地,72年8月6日 購買636地號土地,於81年12月1日移轉登記原告蔡稜稜之 名,當時原告是種植甘庶,自行留出一部分土地與644地 號土地相接,以供運輸甘庶與種植其他農作物時使於通行 使用,經二林鎮公所改編為住宅區巷道,原告自此與被告 相處至今三十多年相安無事,被告於63年購買644及645地 號土地時,因二林地政事務所係用竹片尺測量,大概有發 生誤差,致原所承購之645地號土地面積減為123平方公尺 ,嗣於80年左右實施重測時縮減為121.41平方公尺,當時 原告蔡慶明在地政事務所任職,後昇任他所主任,是否與 本案相關,令人疑竇。
(二)後被告蔡耕農自認使用國有地應盡納稅之義務,乃於95年
3月1日夫妻二人共同至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以被告吳金 蜂名義辦理承租同段640-2地號土地,嗣於98年3月10日辦 理申購手續,該處以645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築物非被告吳 金蜂所有,不准出售,同年3月10日由被告蔡耕農辦理承 租,至100年辦理續行租約,至108年12月末止,故原告將 吳金蜂納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三)本件被告蔡耕農向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租用640-2地號 土地繳納租金,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卻指被告無權占有而 引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依城市地價請求不當得利,另原告 申請鑑界不但未通知640-2地號土地出租人即國有財產署 ,亦未通知承租人,致被告完全不知建物有越界情形,並 自行認定25平方公尺,依被告臆測可能包括昔日提供自行 使用與運輸甘庶使用之部分在內,有違實情,因639、636 地號部分土地已設定為後厝里斗苑路4段459巷之巷道,提 供公眾使用,非被告無權占有而私自使用,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利等,不符實情,本件係因土地界址線欠明確之 糾紛,非無權占有,亦無其他租約關係存在,自不可請求 年金。
(四)640-2地號土地係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被告蔡耕農於103年 9月22日欲承購該土地,因價格遠超市價,被告提出異議 ,該處復文將提報估價小組審核,有關係到所租用之實在 面積,又屬國有地面積是否減少之問題,應通知該處派員 會同鑑界,以免發生爭議
(五)原告曾於103年8月29日由其弟及代書陪同欲賣被告其所有 之639、636地號土地,因價格過昂被告未同意,後多次協 調未果,原告雖於103年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自行拆 除640-2地號上所搭建之車庫磚牆,是憑其自行鑑界自行 認定越界面積,又無指明界址線,使被告難折服,無從進 行拆除工作,被告願會同測量,但應將提供公眾使用巷道 部分與車庫有越界部分分開測量,分開計算面積,指明車 庫占用部分各方位應拆多少公分,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一個 月內拆除完畢。
(六)640-2地號土地係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應通知附近各筆土 地所有權人會同測量面積是否有增減,以便了解實況,如 承租面積有所增減,應由國有財產署參與解決,本件涉及 承租土地界糾紛,應列國有財產署為共同被告始為適格, ,又被告蔡耕農所建車庫已超過三十年,依法原告請求拆 屋部分之權利已罹於時效,但可請求國有財產署還地,被 告蔡耕農所建車庫如有越界自應隨之拆除。
(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利息、年金及不當得利等,不符法規,
依法應有消費借貸始有支付利息之義務,被告並未向原告 借貸,自免給付利息,依法有租賃關係始得請求租金或年 金,被告並無與原告訂定租約,自免支付年金,又不當得 利依法須無法律上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方得請求歸還不 當得利,被告蔡耕農向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租用640-2 地土地,每年給付二期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指被告 無權占有,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於63年購買645地號土地 建屋,後在640-2地號土地使用,原告在68年購買系爭土 地無申請鑑界,致雙方皆無爭執,應認該使用界址線為正 確,經二林地政事務所於80年全面重測及93年國有財產署 派員測量國有地面積,為74.66平方公尺,非被告無權占 有,本件係界址不明確之糾紛,如國有財產署與二林地政 事務所願更改國有地之面積,被告自無爭執,否則將令被 告多繳租金,少用面積,或將來承購國有地勢必多支出價 款,使被告吃虧甚鉅,原告如無證明被告吳金蜂為承租人 及建造人、使用人等情,自不可列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八)被告於105年1月6日以布尺測量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 積,提出計算表,因測量人員為昔日原告蔡慶明部屬,有 偏袒之嫌。
(九)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為其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遭被告蔡耕農所有之 磚造、鐵皮造倉庫、車庫占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 同二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如附圖 C、D、E部分磚造、鐵皮造倉庫、車庫係被告二人共有 ,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及請求相 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言 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 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46 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 造倉庫、車庫占用無誤,被告蔡耕農亦自承系爭磚造、鐵 皮造倉庫、車庫係其興建,時間已逾三十餘年等情,原告
對此亦無異議,則被告蔡耕農占用原告等所有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C、D、E部分之事實甚為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為真實不虛,惟原告稱被告吳金蜂與被告蔡耕農為夫妻 ,二人採共同財產制,故系爭建物為二人共有云云,為被 告等否認,核系爭建物既為被告蔡耕農興建及使用,應屬 被告蔡耕農個人之財產,與被告吳金蜂無涉,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吳金蜂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不當得利 云云,即非可採。
(三)被告蔡耕農雖辯稱:640-2地號土地係向國有財產署承租 ,應通知附近各筆土地所有權人會同測量面積是否有增減 ,以便了解實況,如承租面積有所增減,應由國有財產署 參與解決,本件涉及承租土地界糾紛,應列國有財產署為 共同被告始為適格云云,然本件訴訟標的為被告越界建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土地出租人並無關聯,被告亦非64 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權主張經界問題,況訴外人國 有財產署與原告間從未就系爭土地經界有何糾紛或訴訟,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如被告對於承租部分有何疑慮 ,應自行與訴外人協商,惟與本件無涉,基於法院不告不 理之原則,本院自無權亦無必要加以審酌;另被告復辯稱 :當時原告是種植甘庶,自行留出一部分土地與644地號 土地相接,以供運輸甘庶與種植其他農作物時使於通行使 用,經二林鎮公所改編為住宅區巷道,原告自此與被告相 處至今三十多年相安無事,被告於63年購買644及645地號 土地時,因二林地政事務所係用竹片尺測量,大概有發生 誤差,致原所承購之645地號土地面積減為123平方公尺, 嗣於80年左右實施重測時縮減為121.41平方公尺,當時原 告蔡慶明在地政事務所任職,後昇任他所主任,是否與本 案相關,令人疑竇,測量人員為原告蔡慶明部屬,有偏袒 之嫌,伊於105年1月6日以布尺測量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面積如伊所提之計算表等詞,經查地政事務所測量係以 先進儀器為之,且為政府專責土地測量之單位,其測量結 果自可信,被告謂原告為測量人員上司,有偏袒之嫌云云 ,為其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而其自行以布尺測量, 並無專業儀器相輔,亦未佐附近地籍資料及界點,誤差值 甚大,其結果自難採認為真,至被告稱系爭土地有部分已 經二林鎮公所設定為巷道供公眾通行,應分開測量分開計 算等語,縱然屬實,惟該部分土地仍登記為原告等共有, 雖應供公眾通行,但仍不得由他人私自占用,被告不得此 為占有之理由。
(四)被告蔡耕農復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已逾三十餘年,原告請
求請求拆屋部分之權利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核原告等共有 之土地已登記在案,無從時效取得所有權,且被告占用狀 態仍然持續,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至原告鑑界時有無通 知鄰近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建築時是否明知過界,均非被 告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理由,既被告無法提出有合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共有人全體,當為有理。(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耕農既 無權占用原告等共有之土地,致原告等受有相當租金之損 害,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蔡耕農返還所受之利益,惟原告 主張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C、D部分共計8.19平方公尺, 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 為1,048.32元(8.19×1,280×10%),請求自存證信函寄 送翌日即103年10月2日回溯五年之金額5,241元(1,048× 5)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048元等詞,為被告否認,認不應依城市地價計算 云云,核系爭土地地段雖坐落二林鎮,然經本院履勘現場 結果,該地並非位於市中心繁華地帶,附近均為住宅區, 尚難有以該法條最高值計算之價值,本院認應以該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為已足,且原告等 僅請求關於如附圖編號C、D共計8.19平方公尺部分,而 該部分土地係由原告二人各持有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故原告二人各自所得主張之金額應為每年367 元(8.19×1,280×7%÷2,元以下四捨五入),回溯五年 計算為1,835元(367×5),又原告雖曾於103年10月間寄 發存證信函,惟其註明收受對象為被告吳金蜂而非被告蔡 耕農,對被告蔡耕農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故應以原告追加 訴狀送達被告蔡耕農之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方屬適法。
四、從而,原告依據共有物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蔡耕農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建物並返還 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另請求被告蔡耕農給付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前五年內原 告二人每人相當租金之損害1,835元及法定利息,及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二人每人 每年367元計算之損害金範圍內,洵屬相當,均應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併宣告被告蔡耕農如相當金額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