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96 號
被付懲戒人 高鵬淵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高鵬淵不受懲戒。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原預計辭職從商,於 102 年 3 月 21 日設 立爵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爵賀公司)兼任董事長 職務,後因重新生涯規劃未辭職,該公司於 103 年 9 月 8 日停止營業,並經臺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9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5531500 號函同意准予自 104 年 6 月 25 日起解散。
(二)查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 及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付懲戒人均未有所登記爵賀公司之營 利收入;次查該公司 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亦無 任何營利收入;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104 年 12 月 23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 1042862743 號 書函略以,該公司尚未開業即停業,104 年 6 月 29 日 申請註銷,查無營業稅申報資料。
(三)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規定略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 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其中態樣序號 5 至 8 者 (「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上揭職務」、「兼任未申請 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上揭職務」、「知 悉並掛名公司【商號】上揭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 支領報酬」、「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上揭職務,且實 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 態樣 8 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餘態樣 5 至 7 依個 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本案被付懲戒人兼職情 形核屬銓敘部上揭函釋兼任態樣 5 「兼任停業中公司( 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違法行為,按該公司( 商號)未有營利收入,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經臺北市政 府核准自 104 年 6 月 25 日起解散在案,所涉情節輕 微,係屬形式上違法,衡酌無予以停職之必要,惟仍應依 法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
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爵賀公司基本資料 1 份。
(二)臺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9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5531500 號函。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訪談紀錄表。(四)被付懲戒人 102 及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
(五)爵賀公司 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104 年 12 月 23 日財北 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 1042862743 號書函。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事項:
(一)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中第一項所 指:被付懲戒人原預計辭職從商設立爵賀公司兼任董事長 職務,後因重新生涯規劃未辭職等係謬誤。
(二)原規劃退休合法經商,遂於 102 年 3 月申請成立爵賀 公司。102 年 11 月接主官(分局長)慰留撤回退休意願 表,並委託陳柏華會計師辦理停止營業。
(三)原為生涯規劃退休從商,非刻意違法。
二、證據(影本在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102 年 12 月 20 日警人字第 1020059374 號函。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 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 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 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 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公務員於任職期間未兼營商業者 ,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本件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高鵬淵係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巡佐,原預計辭職從商,於 102 年 3 月 21 日設 立爵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爵賀公司),兼任董事長 職務,後因重新生涯規劃未辭職,該公司於 103 年 9 月 8 日停止營業,並經臺北市政府准自 104 年 6 月 25 日 起解散等情,因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規定。惟據被付懲戒人否認
有兼營商業之行為,辯稱:被付懲戒人原規劃退休合法經商 ,遂於 102 年 3 月申請成立爵賀公司。102 年 11 月接 受主官慰留而撤回退休意願表,並委託陳柏華會計師辦理停 止營業,並非刻意違法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 載)。
三、按爵賀公司於 102 年 3 月 21 日設立,以被付懲戒人為 該公司負責人,嗣於 104 年 6 月 29 日為解散登記等情 ,雖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憑。惟查:(一)爵賀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尚未開業即停業,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104 年 12 月 23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 業一字第 1042862743 號書函影本在卷可按。(二)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及 103 年,均無有關爵賀公司之營 利收入,有被付懲戒人 102 及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可稽。又查卷附爵賀公司 104 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該公司全部收支項目亦均為 0,故 該公司於解散前,確無任何商業活動甚明。
(三)被付懲戒人原預計於 103 年 3 月 18 日退休,因長官 慰留,而放棄於 103 年辦理自願退休,並有卷附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 102 年 12 月 20 日警人字第 1020059374 號函影本足憑,被付懲戒人所辯:其因規劃退休合法經商 ,遂申請成立爵賀公司,嗣接受慰留而撤回退休意願表, 並辦理停止營業,並非刻意違法等語,可以信實,爰應認 被付懲戒人並無兼商業之行為。
四、被付懲戒人既無經營商業之行為,揆諸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之規定,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高鵬淵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