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09 號
再審議移請機關 監察院
原被付懲戒人 林陵三 交通部前部長
何煖軒 高速鐵路工程局前局長
上列再審議移請機關因林陵三等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8 月 14 日鑑字第 13100 號議決移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移請駁回。
事 實
甲、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意旨:
一、原議決漏未斟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重起偵辦之確實 新證據,而該事證足以影響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應移請再審議之情形:
(一)原議決無非以最高法院特別偵查組 96 年度特偵字第 3 號、第 8 號及 98 年度特偵字第 4 號公務員涉嫌貪瀆不 法等案,業經簽結。以其偵查結果、卷證分析報告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做為原被付懲 戒人林陵三、何煖軒不受懲戒之主要理由(見實體部分一 (一))。惟上揭案件,依法務部 104 年 7 月 14 日法 檢字第 10400610300 號函,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簽分 104 年度特他字第 4 號案件,由該署特別偵查組偵辦中 (附證一)。特偵組重起偵辦係原議決做成前存在,原議 決漏未調查審酌,應認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之情形。
(二)至於原議決實體理由一(二)所列本院 99 年 11 月 10 日 0000000000 號調查報告相關結論部分,因該案相關調 查意見係完全轉錄自最高法院(應係最高法院檢察署) 99 年 9 月 2 日之新聞稿及「長生公司機場捷運 BOT 案 卷證分析報告」,對於所轉錄之內容,並未加任何評價或 論斷(詳見本院 104 年 7 月 23 日核閱意見一(二)) ,而特偵組於 99 年間簽結之理由,既因重起偵辦而不復 成立,上揭調查報告之相關結論,自亦失所附麗。二、本彈劾案係主張長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 )未能與交通部簽訂機場捷運興建營運合約,交通部並無可 歸責之處,然政府及全民因長生公司違約遭受鉅大之損害。 長生公司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僅存 後續清算及解散業務(嗣長生公司於 96 年 5 月 28 日清 算完結解散),依當時長生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將可預 見難以求償,原被付懲戒人等在客觀上並無不保全履約保證
金或不提起救濟的裁量空間。然原被付懲戒人等卻怠於提起 撤銷仲裁訴訟或另訴請求,致未能保全該履約保證金所擔保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屬裁量權之濫用。換言之,因本案 履約保證金係擔保政府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交通部 應以提起撤銷仲裁訴訟或假扣押該履約保證金,作為保全該 項債權之手段。雖本案仲裁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已達「判 決不附理由」之重大瑕疵,然因履約保證金本作為擔保國家 因長生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提起撤銷仲裁訴訟之目的在於 保全政府對長生公司之債權,因此該訴訟能否獲得勝訴判決 ,已非關鍵,合先述明。
原議決認定交通部返還長生公司大部分籌備履約保證金為合 理,未追訴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違失,其論 證之依據略以:①本件長生公司無重大過失,交通部依約不 得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仲裁判斷之結論並無不妥;②長生 公司於機場捷運建設計畫有其一定程度之貢獻,原被付懲戒 人等主其事務,應體察瞭解(實體部分理由三(九));③ 長生公司於籌備期間受有 17 億元之損失,本案仲裁判斷理 由認定交通部無可歸責之原因,可避免長生公司事後對交通 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對交通部之權益業已兼顧(實體部分 理由三(六)後段、三(八)、結論);④雙方既於籌備合 約中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仲裁人無需依「正確適用法 律」之結果而判斷,無論判定之金額多寡、是否相當,均屬 仲裁庭之判斷與衡量……等項(實體部分理由三(六))。 惟上揭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 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茲分述如下:(一)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在實務與學說上容有不同見解,然 就本案履約保證金訂定之過程及合約具體內容觀之,交通 部不須負任何違約責任,故其主張將履約保證金全數沒收 ,於法並無不合;縱依民法第 252 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 ,亦不應退還長生公司高達 97.8 %的履約保證金。原議 決未斟酌本案履約保證金訂定之過程及合約具體內容,僅 依據仲裁人鄭冠宇於特偵組有關長生公司過失責任不大等 供述,逕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實與相關法規及籌備合約 之規定不符:
1、原議決實體部分理由三(五)後段,援引仲裁人鄭冠宇 在特偵組之供述,認為仲裁人考量交通部無過失,長生 公司因情事變更等因素致有部分(不是很重的)過失, 作成判斷的基礎,據此認定交通部依約不得沒收「全部 」履約保證金,本案仲裁判斷結論並無不妥。其論證之
理由為:①履約保證金非法律所規定之名詞,彈劾案文 主張其性質係「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僅為裁量取 捨時可為參考之見解之一而已(實體部分理由三(十) );②引用仲裁人鄭冠宇供稱履約保證金屬保證金性質 ,只有完全可歸責於長生公司時才能全數沒收,考量交 通部無過失,長生公司因情事變更等因素有部分(並不 是那麼重)過失,而作成仲裁判斷(實體部分理由三( 五));③本件工程籌備合約 6.4 籌備履約保證金之 沒收,6.4.1 「如乙方(長生公司)違約,……甲方( 交通部)得逕予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 6.4.2 及 6.4.3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甲方得沒收乙方……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均係謂得沒收「一部或全部」,而非沒收「全部」( 實體部分理由三(五))。
2、又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 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 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第一項)……押 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 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及同條授權 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章, 針對履約保證金之額度、期限、發還及沒收等定有規定 ,其中第 15 條規定:「履約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 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 之。」第 19 條規定:「……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 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 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第 20 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 ,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又依「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範本」第 17 條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六)因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履約進 度落後 10% 以上)」同條第 3 項規定:「契約……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法自行 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 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 亦同。」可知履約保證金之功能,在於「擔保」及「促
使」承包商履行契約,原則上係於承包商工程驗收或契 約目的達成後,雙方當事人間已無任何爭執情形下始得 發還。又法院實務上認為交付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為 確保契約之履行,並作為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 ,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扣除承攬人 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且工 程履約保證金依合約條款,屬「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業主沒入履約保證金後,扣除賠償數額,如尚有不 足,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91 年度台上字第 901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 120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29 號等民事判決)。
3、本案履約保證金 10 億元非依工程總經費之一定金額或 一定比率確定,該機制設計之緣由,據高速鐵路工程局 (下稱高鐵局)前局長廖慶隆、政務委員兼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主委許俊逸、高鐵局長胡湘 麟在本院約詢時表示:交通部於 86 年 10 月 15 日從 省住都處接辦機場捷運 BOT 計畫時,為確保最優申請 人能落實履約,經與五家合格申請人協商,設計籌備階 段及履約保證金機制,於「申請須知補充文件(三)」 明訂履約保證金。另有申請須知補充公告,補充公告的 宗旨是廠商可以有創意,但必須在一定期限內完成路線 規劃,才能簽訂正式的興建營運合約,87 年 5 月 26 日甄審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履約保證金之數額為 10 億元等語。並有 86 年 10 月 9 日交通部、甄審委員 會第八次會議紀錄、及籌備合約 6.4 節「籌備履約保 證金之沒收」等足稽。
4、申請須知補充文件(三)「 4.8 籌備、興建暨營運之 履約保證」乙節明定「籌備履約保證額度不得少於 10 億元」。又依籌備合約 6.4 節有關「籌備履約保證金 之沒收」明定:「 6.4.1 如乙方(即長生公司)違約 ,致甲方(即交通部)終止本合約……,甲方得逕予沒 收乙方所提供籌備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6.4.3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於所訂時程內簽 訂興建營運合約時,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 部。但經本計畫甄審委員會同意展期或同意返還籌備履 約保證金者,不在此限等。」「 6.5.2 籌備履約保證 責任之解除……本合約因 9.1 條第⑴項或第⑶項終止 時……。」「 9.1 ⑶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致未能於
第 5. 4 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簽約手續…。」,可見本 案履約保證金係為確保興建營運合約之簽訂,用以擔保 契約終止後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參照「押標 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 約範本」之相關規定,長生公司既有可歸責之事由,交 通部無退還已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理由,且應將之扣抵所 受損害。
5、綜上,本案完全可歸責於長生公司,交通部依籌備合約 全數沒收履約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原議決並未斟酌 本案履約保證金訂定之過程及合約具體內容,僅依仲裁 人鄭冠宇於特偵組有關長生公司過失責任「並不是那麼 重」之供述,逕肯定仲裁判斷結論,認定交通部應返還 長生公司大部分履約保證金,進而採為議決之基礎,顯 與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 業辦法」及最高法院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相關見解有違, 亦與籌備合約 6.4.1、6.4.2、6.4.3 明定履約保證金 返還之規定不符。
(二)仲裁程序仍須適用法律,本案仲裁屬「一般仲裁」,所判 定交通部應返還之金額多寡,須依雙方可歸責之比例定之 ,如有酌減,亦須適用民法第 252 條規定,非仲裁庭可 恣意為之。原議決認定本案仲裁判斷所判定之金額多寡及 是否相當,屬仲裁庭之判斷及衡量問題,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原議決實體部分三(六)認定:「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 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 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 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 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 故本案仲裁判斷所判定之金額多寡、是否相當,此屬仲裁 庭之判斷與衡量問題,……。」進而於結論認為「本件仲 裁判斷理由既已認定雙方責任歸屬係可歸責於長生公司, 而交通部無可歸責之原因存在,對交通部之權益業已為兼 顧。」(議決書第 207 頁第 12 行至第 14 行),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茲將相關事證分述如下:
1、仲裁人鄭冠宇於 96 年 10 月 18 日在特偵組供稱:「 (問:仲裁程序中,所謂衡平仲裁與一般仲裁程序有何 不同?)衡平仲裁即是類似調解,在仲裁程序中,需明 示由雙方當事人同意才可進行,與一般仲裁最大差異是 仲裁判斷是以平衡雙方的利益為主,只要雙方可以接受 的判斷,法律的規定就不需要嚴格遵守,一般仲裁需完
全依據法律作為判斷依據。(問:在處理與保證金或違 約金等金錢有關之爭議案件時,判斷兩造各自應承擔之 責任,是否以合約雙方之可歸責比例作為判斷依據?仲 裁判斷是否應符合比例原則?)是的,在處理與保證金 或違約金等金錢有關之爭議案件時,判斷兩造各自應承 擔之責任,應以合約雙方之可歸責比例作為判斷依據, 但依據民法 252 條,違約金依據當事人雙方可歸責的 比例、當時情勢或損害的程度,可以予以酌減。……( 問:如將不可歸責之一方判斷應負全部敗訴責任,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依一般仲裁單一考量是否可歸責之理 由,將不可歸責之一方判斷應負全部敗訴責任,是不符 合比例原則。(問:仲裁人作成之仲裁判斷如顯然不符 合比例原則,不可歸責且被判應負全部敗訴責任之一方 ,是否有任何救濟之機會?)不服仲裁判斷的當事人只 能依法律規定聲請撤銷仲裁,但除非程序上重大瑕疵, 符合仲裁法撤仲的規定,否則無法進行救濟。……(問 :依一般仲裁程序,是否應就證據審查,認定雙方應負 擔之責任比重,最後才決定判斷主文?你審理長生案, 是否有依一般仲裁程序進行?)是的,依一般仲裁程序 ,並就證據審查,認定雙方應負擔之責任比重,最後才 決定判斷主文。長生案中,我有依一般仲裁程序來審理 。……(問:長生仲裁案你等 3 位仲裁人對於交通部 是否應退還長生公司保證金是否有經過討論?你為何認 為應該退還?理由為何?)……因我認為長生公司可歸 責的責任並不是那麼重,所以我是主張退還 8 成以上 ,戴森雄主張 8 成以下,洪貴參則認為要 9 成加計利 息,因洪貴參的主張獲得我的認同,雖然戴森雄堅持不 同意見,並註明不同意見後,以多數決,最後以洪貴參 的意見作成仲裁判斷。……(問:你認為應退還 8 成 以上的根據為何?有無核算標準?或 3 人隨意喊價? )在仲裁的討論階段,我們三人也一致認為交通部應返 還保證金予長生公司,至於返還成數多少,三人看法則 不相同,我起初主張交通部最少應該返還 10 億保證金 的 8 成,因我認為雖然交通部在無法締約上沒有疏失 責任,長生公司縱然有疏失,但並不完全可歸責,我認 為應負擔約 2 成的責任,因此提出返還 8 成保證金是 合理的。戴森雄則對於返還 8 成有意見,認為返還成 數應低於 8 成,至於成數多少則未明示,洪貴參認為 可歸責長生公司的理由約 1 成,因此提出酌扣 l 成的 保證金後,返還 9 成。……」顯示仲裁應完全依據法
律進行判斷,亦即必須根據雙方可歸責比例決定後,始 得依民法 252 條之規定,審酌業主損害的程度,酌減 違約金之額度。然本件仲裁人在決定長生公司應負完全 的違約責任,交通部無違失責任後,竟又稱長生公司「 並不完全可歸責」,主任仲裁人甚至主張交通部損失不 大,對兩造推舉之仲裁人決定之退還金額上再行加碼, 要求交通部應退還 9 成履約保證金,明顯違背仲裁制 度之精神。原議決卻認定「本案仲裁判斷所判定之金額 多寡、是否相當,此屬仲裁庭之判斷與衡量問題」,其 實仲裁人全未進行精密之計算,漫天喊價,就地還價之 後,輕率如同在菜市場買菜,就提出一個莫名所以之金 額,實無所謂「判斷與衡量」可言,原議決率予肯認,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主任仲裁人洪貴參於 96 年 10 月 18 日在特偵組證稱 :「(你對於本件 BOT 的仲裁案,你是定為違約金的 酌減案還是損害賠償的金額認定?)當時的認知是兩個 都有,因為仲裁是紛爭解決為目的,兩個因素我都會考 量。(問:本件仲裁的判斷是交通部無過失但卻還要返 還沒入的 9 億的違約金並加計 7 千萬的利息,當時依 據的法理是何?)要考慮損害賠償和違約的問題,我要 考慮違約金和損害賠償的綜合考量,所做出來的結論, 這就是我的法理。(問:……依照過失責任原則……, 為何交通部無過失還要退還依約的違約保證金?)因為 該不該沒收及該沒收多少金額既然有爭議,就應由我們 仲裁人來認定,我們的認定是他可以沒收,但是不能沒 收這麼多錢。(問:你們認定他們應沒收多少的金額, 當時依據何標準來認定多少錢?你在調查站的筆錄中說 交通部的損失僅有數十萬元,而長生公司所投入的金額 甚巨,這個金額是何人算出來的?)這是因為仲裁過程 中交通部的官員或是訴訟代理所為的陳訴,有筆錄或錄 音可證,我們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來認定,所以我們就沒 有再核算。(問:提示判斷書,該判斷書中並沒有提到 損失數十萬的資料?)這個要調閱仲裁筆錄和詢問會的 錄音資料。……」等語。足見交通部退還之金額,必須 依雙方過失程度進行責任分配,交通部既無任何過失, 何來退還履約保證金之依據?而業主所受損害部分,交 通部於仲裁期間不可能主張政府無損失或僅有數十萬元 的損失,仲裁判斷書內亦未記載相關事證,洪貴參所辯 明顯違背常情。
3、仲裁人戴森雄於 96 年 7 月 30 日在特偵組證稱「(
問:為何該仲裁案認定交通部並無過失卻須返還新臺幣 9 億元及利息?你有持不同意見嗎?)我持不同意見。 評議時,主任仲裁人洪貴參稱長生公司無法與交通部簽 訂興建營運合約,其原因是因為環境變遷致使長生公司 無法依照籌備合約,才遭交通部的解約。完全沒有提到 長生公司違約責任,其次就沒收金額部分,洪貴參希望 能朝交通部本件籌備合約期間及後續會議的人事費支出 做考量,鄭冠宇附合洪貴參的意見。我聽得出他們的意 思,大概就是只要沒收幾百萬甚至幾十萬的金額,我認 為非常不公平、不合理,跟我當時內心的想法差太遠了 ,所以我生氣的說:這樣太不公道了,並問是否我們三 人退出仲裁,由其他人來辦。經過一陣子的僵持及休息 之後,洪貴參提議退還長生公司九億及利息,鄭冠宇也 附合洪貴參的意見,但我還是不同意,但是因為鄭冠宇 有不同意見的金額不要差太多的意思,所以我評議簿上 表示退還長生公司八億及利息,但這跟我內心真正想法 是超過一半以上要沒收是有差距。」可見仲裁人洪貴參 、鄭冠宇等人於評議時完全未考量長生公司之違約責任 ,本件仲裁判定交通部退還長生公司大部分履約保證金 ,確屬偏頗不公。
4、機場捷運甄審第二階段法律顧問李宗德律師在本院諮詢 時表示:「(問:雖然上述仲裁意見都謂相對人無任何 可歸責之處,但在最後之結論卻出人意表,決定履約保 證金仍應返還九億元,其理由為:『議約不成之原因多 端,……經衡酌兩造法律關係之精神、聲請人議約之努 力與誠意,相對人受損害之程度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規定之意旨,聲請人所繳交籌建履約保證金應予扣除壹 億元……。』)民法 252 條應該是酌減的規定,本案 涉及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可以酌減的問題。在工程界被 課或被沒收的一方為減少損失,引用民法 252 條請求 酌減違約金、履約保證金等是常見,但要看有無酌減的 理由。實務上主張酌減的一方必須舉證所支付的違約金 或保證金,與對造實際的損害不成比例,由法院基於衡 平的精神來酌減。一般而言,應由請求酌減的人負第一 步的舉證責任,至少釋明對方無太大的損害,例如發電 機組供應商雖遲延給付機組,但業主在延誤期間工地尚 未完備而無從裝置及使用發電機組,因無實害,故課以 違約金將有失衡平。然前提是廠商要先證明對造無實害 。本案的情形是否符合酌減的規定,要看具體的實際損 害與罰款是否有不成比例的情形。我個人的意見,以本
籌備合約來看,長生遲延至少有 5 年的時間,導致合 約必須終止,而機場捷運從 1996 年政府收回自辦延宕 至今還未通車,至少在長生所遲延的五年期間,社會付 出的成本及經濟效益的損失,絕對遠大於這 10 億元, 我沒有看到詳細的卷證,但從常識來看,似乎難以找到 大幅酌減的理由。……沒收履約保證金只是代替損害賠 償,交通部本身受有債務不履行的損害,應去蒐集因長 生公司不履約所受的具體損害,去依法向長生公司請求 賠償,請求的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效是 15 年。很明顯的,交通部沒有不求償的理由,亦即交 通部不應接受無損害或僅有 1 億元損害的見解,即使 不能提起撤仲之訴,也可以依法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假扣押要返還長生的保證金。我如果是交通部的法 律顧問,我會從這個角度來思考及處理。」綜據仲裁人 洪貴參、鄭冠宇、及戴森雄在特偵組之證述及供詞,及 李宗德律師在本院諮詢之意見,本件本案仲裁屬「一般 仲裁」,應完全依據法律進行判斷,亦即必須依據當事 人雙方可歸責的比例後,始得依民法 252 條之規定, 審酌當時情勢或損害的程度,酌減違約金之額度。又本 件仲裁庭之三位仲裁人為知名的律師及在大學任教的法 律學者,處理過的法律案件不知凡幾,原議決竟認為「 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 」,似認為該三人為一般素民,進而不能苛求他們瞭解 法律,此論述已嚴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議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長生公司無法於期限內與交通部簽訂興建營運合約,主要 原因係可歸責於長生公司,並非「不可歸責於雙方」或單 純的「情事變更」。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原議決依據仲裁人鄭冠宇 96 年 8 月 30 日在特偵組供 稱:「我傾向不可歸責於雙方。」「因為長生的錯是在時 間上拖延造成公司經濟不佳,沒有辦法籌足建設的機場捷 運資金,是因為情事變更造成他沒有辦法履約。」之辯解 ,做為判斷之基礎。惟所述與事實不符。長生公司於 88 年 10 月提出該建設規劃報告書初稿,並於 91 年 1 月 9 日奉行政院核定。依籌備合約約定「應自規劃報告書經 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興建營運合約之簽訂」, 故長生公司須於 91 年 7 月 9 日前完成興建營運合約之 簽訂。 91 年 7 月 6 日長生公司主張依據籌備合約「若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甲方與特許公司無法於前述期
間簽署興建營運合約者,經本計畫甄審委員會同意後,得 展延本條所訂簽署期限」之約定、區段徵收計畫需經內政 部核定及都市計畫新訂及變更程序需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定均尚未完成為由,向甄審委員會申請展延,惟迄 第 13 次甄審委員會所訂期限 91 年 12 月 31 日前,長 生公司尚未完成取得融資協議、增資至 50 億元、備妥興 建履約保證金,並簽訂興建營運合約及關連合約等工作, 致喪失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綜據卷內資料,該計 畫失敗有下列三項主要原因:
1、區段徵收計畫違反相關法令及申請須知等規定:長生公 司於 91 年所提出之區段徵收開發計畫草案,歷經 5 次修改,一再變更其內容,並涉及諸多違反申請須知、 甄審委員會結論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處,包括請求政府出 資設置「區段徵收基金」(違反申請須知資金籌措規定 )、捷運建設成本納入區段徵收開發總成本之項目及金 額(違反第 12 次甄審委員會決議)、將自有資金報酬 納入區段徵收財務計畫(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中等等。然交通建設之性質及所需經費規模,牽涉地政 、都市計畫、區域發展、專案融資等相關法令,十分複 雜,且因時程有限,亦不容許計畫內容一再變更及牴觸 現行法令規定,導致增加推動之困難性。
2、財務計畫不具可行性:依據申請須知,該計畫之資金籌 措係由投資人自行負責規劃辦理,主管機關不直接參與 融資,且不予融資保證。然依長生公司規劃,區段徵收 所需資金共約 1,208 億元。加以長生公司所提之區段 徵收計畫草案,其土地價值評估係以 85 年、 87 年之 市場調查資料為基礎,與 91 年時之狀況不同,其土地 價值預估及去化過於樂觀,致該計畫之財務風險過高。 3、未達成申請須知及籌備合約所訂簽訂興建營運合約之必 要工作:長生公司於第 13 次甄審委員會所訂期限 91 年 12 月 31 日前尚未完成取得融資協議、增資至 50 億元及完成特許公司之設立等工作;且長生公司於議訂 興建營運合約過程中,所提涉及區段徵收、融資等相關 合約條款與申請須知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等,與當時既 有法令規定有諸多不符,迄期限前仍存有重大歧見,致 無法完成興建營運合約之簽訂。
4、綜上,長生公司無法於期限內與交通部簽訂興建營運合 約,主要原因在於長生公司之區段徵收計畫違反相關法 令及申請須知,加以財務計畫不具可行性,且長生公司 未完成融資協議,致全案難以為繼,該等因素均可歸責
於長生公司,並非「不可歸責於雙方」或單純的「情事 變更」。
(四)縱認為交通部於甄審期間相關決策涉有違失,或本案籌備 期間相關機關未盡配合或協助,亦僅屬個別公務員之政治 責任或行政責任問題;本件籌備合約為確保最優申請人能 落實履約,業於合約中納入長生公司承諾及保證事項,復 針對風險設計相關之防範機制,長生公司自始無從向交通 部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原議決竟認定如撤銷仲裁訴訟成功 ,交通部將面臨長生公司可能提起 17 億元損害賠償訴訟 ,顯漏未斟酌卷內重要證據:
原議決於實體部分理由三(八)認定如撤銷仲裁訴訟成功 ,交通部將面臨長生公司可能提起 17 億元損害賠償訴訟 。其依據之事證為:①寰宇法律事務所馬惠美律師、黃雍 晶律師於 96 年 9 月 3 日在特偵組之相關證詞、②長生 公司 92 年 2 月 20 日長生捷總字第 040 號函檢附眾信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 87 年至 91 年顧問費用及營業 費用,主張交通部應補貼費用 17 億 4, 437 萬餘元。惟 該項認定與事實不符,原議決未查明合約訂立過程及合約 相關規定,係漏未斟酌重要證據,茲說明如下: 1、主任仲裁人洪貴參於 96 年 10 月 18 日在特偵組雖證 稱:「在仲裁判斷中將可歸責的原因歸給長生公司,乃 是因為怕部分可歸責的原因判屬交通部,而長生公司會 在事後再提出損害賠償,事實上在本案中,交通部也是 要負責若干可歸責原因的,所以判定交通部退還 9 億 元加計利息應屬合理。」等語(仲裁人鄭冠宇在特偵組 亦有類似主張),惟該等主張為洪貴參、鄭冠宇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縱認定本案籌備期間,相關機關因未盡 配合「義務」(註:實則依籌備合約政府機關不負配合 義務),具有部分可歸責之原因,亦僅屬個別公務員之 政治責任或行政責任問題,與長生公司能否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無涉。依長生公司於 86 年 11 月 21 日提送之 投資計畫書,其規劃目標係以不要求政府投資、補貼或 運量保證,○○○區○區段徵收方式,利用捷運建設、 創造土地附加價值,挹注捷運建設資金,並藉由社區開 發,創造捷運運量。為確保其規劃構想之可行性, 87 年 5 月 26 日甄審委員會第八次會議評決長生公司為 最優申請人,同時要求「籌備合約」中應設計足夠且適 當之機制,以確定選出之申請人能落實履約。交通部與 長生公司議訂「籌備合約」時,即設計相關風險防範機 制。 87 年 7 月 2 日交通部與長生公司簽訂之籌備合
約,該合約中納入長生公司 86 年 11 月 21 日所提投 資計畫內容、保證事項及各階段發布之申請須知暨補充 文件、甄審委員會及技術審查之意見,並包含長生公司 承諾事項(土地開發等)及提送規劃報告書、取得融資 協議等事項。
2、籌備合約就風險設計之相關規定如下:
( 1)合約第 2.1 條規範:該計畫以交通建設為主。 ( 2)合約第 2.2 條規範:長生公司承諾所提投資計畫書 內容,如有涉及要求政府承擔申請須知及其補充文件 內政府未同意承擔之義務,或涉及要求政府突破現行 法令之限制者,概屬建議事項。長生公司承諾不因政 府無法達成,而向政府主張或要求任何權利或賠償。 ( 3)合約第 2.3 條規範:長生公司承諾如因所提投資計 畫書及 / 或規劃報告書中之規劃設計內容,造成執 行本合約發生困難,因而延誤合約之履行,長生公司 不得向甲方主張或要求任何權利或賠償。
( 4)合約第 2.6 至 2.8 條明定區段徵收長生公司承諾事 項,包含交通用地以外之土地開發及相關程序作業, 由其自行負責;交通用地以外土地開發效益挹注本計 畫者,由其自行負責徵得相關主管機關同意;土地開 發計畫無法如期如數產生預計效益挹注該計畫時,應 自行補足資金。
( 5)合約於第 2.13 條規範;乙方承諾本計畫之興建與營 運,不要求政府投資、利息補貼或運量保證。
( 6)第 3.6.2 條、第 3.6.4 條及第 5.3 條規範:其土 地開發計畫無法如期(即籌備期間十六個月)取得相 關主管機關同意,而無法如期提送合法且具實施可行 之規劃報告書時,將構成違約事項。
( 7)合約第 3.8 條規定:乙方取得融資協議、增資至五 十億元等事項,為簽訂興建營運合約之前提要件。 ( 8)其他尚有第 3.4 條規定乙方應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程序、第 3.5 條取得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 式之許可,及第 3.10 條規定乙方辦理本合約所定之 籌備事項,如需獲得相關單位同意或配合始得辦理者 ,乙方應自行負責取得相關單位之同意書、意見書或 協議文件。
3、議約主席許俊逸(政務委員兼工程會主委)、高鐵局長 胡湘麟在本院證稱:長生將捷運土建結構建設視為道路 建設成本,把區段徵收擴大。長生的創意是在甄審時提 出來,但涉及法令及將交通建設擴大至土地開發,後續
必須有法規、財務配合。故不能同意相關風險由政府負 擔,有劃定風險不能由政府承擔的紅線,有要求長生融 資協議要完成,應成立特許公司及繳納履約保證金。經 建會雖要求交通部來提報區段徵收計畫書,然該計畫依 約應由長生公司完成。伊等於議約時要求長生公司必須 履行甄審中的承諾事項,堅持在籌備合約中規定政府不 出資,且本案是交通建設,土地開發不能要政府配合等 語。而時任高鐵局長廖慶隆(已退休)亦表示:伊堅持 交通用地以外之土地長生應自行負責。亦即乙方要求甲 方(政府)之協助事項,乙方不得向甲方求償等語。據 上可證,不論從契約內容觀之,或從當時主政之交通部 官員的證詞觀之,籌備合約已納入長生公司承諾及保證 事項,復針對風險設計相關之防範機制,長生公司無從 將其所謂創意的風險,轉嫁予政府及全民承擔。(五)長生公司為圖機場捷運沿線精華地段土地開發所潛藏之鉅 額私利,致給付不能,延宕國家重大建設達 5 年之久, 原議決卻謂政府主其事者應體察瞭解長生公司之貢獻,認 定事實顯然有誤:原議決實體部分理由三(九)認定長生 公司於本案建設計畫有一定程度之貢獻,原被付懲戒人等 主其事務,應體察瞭解。並列舉長生公司所提「獎勵民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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