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調字第33號
原 告 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諄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葉幼及其繼承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敘明起訴狀所指被告朱葉幼是否業已死亡?若已死亡
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並應說明為何於本案仍列其為被告
?
二、若朱葉幼業已死亡及原告真意是要對朱葉幼之全部繼承人起
訴,原告應提出有關朱葉幼之前曾設籍處之台灣省人工手寫
戶口名簿全部、全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將上述繼承人列為被告並記載其等姓名、住址明確之起
訴狀繕本或影本,每一被告均需一份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不
得僅提出一份繕本及泛稱被告為朱葉幼之繼承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19 條)。
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第2656建號最新(
105 年)之全部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另原告並應說
明依起訴狀所附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屬於被告朱葉幼(若已
死亡則應為其繼承人)所有持分部分與原告所有持分部分均
為1/6 ,並非公同共有,原告為何仍訴請分割?
四、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另訴請不當得利,則其聲明並不明
確,請提出明確之聲明。
五、與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地點、屋齡相仿之
104年 、105年實價交易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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