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2號
原 告 孫曉明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委託原告為代理人經由訴外人昱程通訊行 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以專案折扣購買指定手 機並至少使用特定費率2 年之方式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嗣 因資格不符,卻未依約返還前已提前領取之三星S6 edge 32GB手機,反將該手機賣還電信行,並得款新臺幣(下同) 18,000元,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乃訴請判命被告返還所受之 不當利益並加計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並以專案折扣購買指定型號手機(即 三星S6 edge 32GB手機),並已提前領取手機,嗣因資格不 符,卻未依約返還手機,並將該手機賣還電信行得款18,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消費者舊機回收確認 書、存證信函影本(原告曾催告被告歸還)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當利得(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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