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芊卉
被 告 吳秋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7 、8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計程車臨停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86 巷內路旁 某處,嗣同日8 時31分許,未先注意路旁狀況,率爾開啟車 門,致與當時正行經該處之原告承保陳昭如所有、賴嘉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20,300元後,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開啟車門前,未先留 意路旁狀況,致其車門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 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駕照、行車執照、險保險 單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 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 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 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上行車 記錄器影像檔光碟)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 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車96年3 月出廠,距案發103 年8 月3 日,已逾5 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殘價= 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600÷(5+1)=93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再與工資5,500 元、塗裝9,200 元合計, 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15,633元(即933+5,500+9,200=15, 633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5,633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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