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江阿月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被 告 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福隆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他字第二七四八號、第三二五七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之票據係第三人游弘 守( 即游哲鵬) 所偽造等語。經核,第三人游弘守( 即游哲 鵬) 因本件票據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嫌疑,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4 年度他字第2748號 、第3257號案件偵查中,此有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938 號 給付票款事件被告提出之告訴狀影本,以及本院104 年度簡 字第616 號給付票款事件卷附士林地檢署104 年9 月18日士 檢朝安104 他2748號字第010326號調閱本院相關事件卷宗之 函文可佐。考以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 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 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