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常興福
被 告 潘成家
潘 玉
曹潘蕊
訴訟代理人 潘賢隆
被 告 潘蕭抹(即潘文戶之繼承人)
潘賢隆(即潘文戶之繼承人)
潘啟明(即潘文戶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錢紀安律師
被 告 潘萬成(即潘文戶之繼承人)
潘麗鳳(即潘文戶之繼承人)
潘麗芬(即潘文戶之繼承人)
潘麗花(即潘文戶之繼承人)
潘麗香(即潘文戶之繼承人)
高潘麗香(即潘好之繼承人)
周明山(即周潘好欵之繼承人)
周明樹(即周潘好欵之繼承人)
周家弘(即周潘好欵之繼承人)
周嘉富(即周潘好欵之繼承人)
周明龍(即周潘好欵之繼承人)
程周喜姬(即周潘好欵之繼承人)
周美瓊(即周潘好欵之繼承人)
楊 鉛(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
楊坤城(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
潘正義(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
陳楊月卿(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
潘月琴(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
潘思涵(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
楊夢蝶(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
楊美惠(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
余金德(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楊月里之繼承人)
余松偉(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楊月里之繼承人)
余松璟(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楊月里之繼承人)
余培榮(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楊月里之繼承人)
李祖添(即楊潘春塗之繼承人潘月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全體均經合法通知,然除被告曹潘蕊、潘賢隆、潘 啟明以外,其餘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995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經拍定取得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62 地號土地)之 部分所有權,嗣則取得該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且已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26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面 積18平方公尺)之部分(就此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被 告(按:各被告間之繼承系統關係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 祖墳(下稱系爭墳墓。按該墳墓實際坐落於包含262 地號在 內之3 個地號土地上)。因該墳墓乃72年間由潘文戶及其一 些兄弟姊妹出資所建,且依繼承關係,被告應為系爭墳墓之 所有人,惟被告現就系爭土地已無繼續占有、使用之正當權 源,害及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提起本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262 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 所示編號G 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占用部分 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曹潘蕊、潘賢隆、潘啟明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 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㈠關於本事件,原告前已起訴,嗣經鈞院判決(按: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506 號)駁回確定,原告不應再行起訴。 ㈡系爭墳墓坐落於3 個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上,原 告提起本訴,何以不就3 個地號一併起訴?
㈢系爭墳墓是在30幾年(即72年間)前蓋的,當時坐落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被告潘成家,嗣贈與並移轉予被告潘玉,然因被 告潘玉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始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鑑於被告原來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拍定前亦 知悉有系爭墳墓存在,法院之拍賣公告上更載明有系爭墳墓 存在,原告既執意購買,自應承擔購買系爭土地後將無法使 用之不利益,故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提起本訴,強要 被告拆遷祖墳,不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即其行使權 利乃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有違誠信原則)?
㈣另被告應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亦即主 張關於系爭祖墳坐落之系爭土地,兩造間應有法定租賃契約 關係存在,抑或得主張民法第838 條之1 之法定地上權,原 告不得訴請被告拆遷系爭墳墓。
三、原告與到庭被告曹潘蕊、潘賢隆、潘啟明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潘成家 所有(登記時間:36年7 月1 日),於86年8 月5 日贈與給 被告潘玉,嗣系爭土地於99年6 月23日遭法院查封,雖一度 囑託塗銷,但100 年5 月6 日再遭拍賣,由拍定人即訴外人 吳舒華及原告取得,吳舒華嗣再將其取得部分讓與(註記移 轉原因為:買賣;登記時間:100 年6 月7 日)原告,詳卷 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所載,本院卷㈡第43~47頁】。 ㈡系爭墳墓有一部份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㈢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 存在。
㈣系爭墳墓之法律性質屬土地上之定著物。
㈤系爭墳墓之現況仍同本院103 年度第506 號拆屋還地事件卷 宗內第87、88頁之照片所示。
㈥潘成家業已終止與潘玉間之收養關係(登記時間為100 年6 月30日)。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再行提起本事件有無違反既判力之規定? ㈡系爭墳墓由何人出資興建?對系爭墳墓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現歸屬何人所有?
㈢關於本件訴訟潘玉有無被告適格?
㈣就系爭墳墓有部分坐落(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得類 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主張兩造間應有法定租賃契約關 係存在是否有據?
㈤就系爭墳墓有部分坐落(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依民 法第838 條之1 規定有法定地上權是否有據? ㈥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即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遷系爭墳墓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既判力之規定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固規定甚 明,然前揭終局判決係指「實體判決」而言。查原告前所提 起之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506 號拆屋還地事件(即前訴)
,係因當時起訴狀所列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本院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以訴訟判決(此非實體 判決)駁回原告之前訴,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翔實 ,是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要無違反既判力之情形,被告 辯稱原告前所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 應不得再行提起本訴云云,要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洵無可 採。
㈡系爭墳墓乃屬土地之定著物,與土地分屬獨立之不動產,各 有獨立之所有權,並不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有不同,且為不 含被告潘玉以外之其餘被告所共有。
1.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據系爭墳墓之照片(詳本院103 年度第506 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第87、88頁之照片)以觀,系爭墳墓 乃以一座以磚石、水泥混凝土所構築之建築體,經核當屬 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定著物(即不動產之一種)。 2.又系爭墳墓未曾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人不明,依法理 應類推違章建築之規定,認屬原始建築人所共有。 3.至於系爭墳墓究竟由何人所建?原告雖稱:「乃72年間由 潘文戶及其一些兄弟姊妹出資所建」,核此論述應係參考 被告潘萬成於本院103 年度湖簡調字第193 號(嗣改分本 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506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於103 年 5 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之所述,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 比對無訛。雖被告潘萬成於該事件中曾稱該墓所葬者為太 祖輩,是前揭「潘文戶及其一些兄弟姊妹」究指何人?是 否即指72年間潘清鰍尚生存之全部子女即潘成家、楊潘春 塗(於104 年2 月過世)、潘文戶(於93年3 月25日過世 )、潘好(於82年7 月21日過世)、曹潘蕊、周潘好欵( 於103 年5 月10日過世亡)等六人?此非無疑,蓋被告潘 玉於前揭調解程序期日中亦陳述:「該墳墓乃其父親(即 被告潘成家)、潘文戶、楊潘春塗及曹潘蕊四人出資所建 」,然上開潘玉之陳述為被告潘賢隆所否認,並稱:「出 資蓋家族墓者為何人,其不清楚,但真正要蓋的人已經死 了。」云云。但本院審酌查系爭墳墓上之墓碑既刻載「民 國72年造,顯祖考妣潘氏公、媽歷代之佳城,子孫永遠奉 祀」,依常理而言,當時潘清鰍已出嫁之後嗣女子共同出 資潘氏祖墳,亦非不無可能,況被告潘成家、已歿楊潘春 塗之子嗣(詳附表二、六、七)、已歿潘好之子嗣(詳附 表四)、已歿周潘好欵之子嗣(詳附表五)、已歿潘文戶 不含被告潘賢隆、潘啟明以外之其餘子嗣(詳附表三)【 即除被告曹潘蕊、潘賢隆、潘啟明外,其餘未到庭之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此部分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該未到庭之被告自認系爭墳墓 乃由潘成家、楊潘春塗、潘文戶、潘好、曹潘蕊、周潘好 欵六人所共同出資興建,且此認定方並未與常情相違,蓋 就祖先之墳墓,是否具有獨由男性後代繼承(奉祀)之習 俗、出嫁女子或入贅他人之嗣是否即不得回頭祭拜先祖之 習俗,未見被告說明或舉證,率爾否認不無侵害人民追思 先人情感(屬人格權範疇)之嫌,故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墳 墓為72年間所有潘清鰍上生存之子女(即已故楊潘春塗、 潘文戶、潘好、周潘好欵及本件被告潘成家、曹潘蕊六人 )所共同出資興建為可採,亦即系爭墳墓之所有權應歸原 始起造人即已故楊潘春塗、潘文戶、潘好、周潘好欵及本 件被告潘成家、曹潘蕊六人所共有。
4.又查,楊潘春塗、潘文戶、潘好、周潘好欵四人現均已過 世,此有原告所提出此四人除戶戶謄本在卷可憑;另被告 楊鉛、楊坤城、潘正義、陳楊月、潘月琴、潘思涵、楊夢 蝶、楊美惠、余金德、余松偉、余松璟、余培榮、李祖添 為楊潘春塗遺產之繼承人(詳附表二、六、七);被告潘 蕭抹、潘賢隆、潘啟明、潘萬成、潘麗鳳、潘麗芬、潘麗 花、潘麗香為潘文戶遺產之繼承人(詳附表三);被告高 潘麗香為潘好遺產之繼承人(詳附表四);被告周明山、 周明樹、周家弘、周嘉富、周明龍、程周喜姬、周美瓊為 周潘好欵遺產之繼承人(詳附表五),此亦有原告所提上 開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是系爭墳墓現 應為不含被告潘玉以外(詳下述)之其餘被告共31人所共 有。
㈢關於本件訴訟潘玉並無被告適格。
承前所述,被告潘玉既非系爭墳墓共有人之一,但除潘成 家現仍健在外,且被告潘成家業於100 年6 月30日終止與被 告潘玉間之收養關係,此觀卷附潘成家之戶籍謄本即明,潘 玉對系爭墳墓顯無任何權利,是原告列被告潘玉為本件被告 ,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應駁回。
㈣關於系爭土地,不含被告潘玉以外之其餘被告共31人與原告 間應有法定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土地及房 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 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 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 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二十年之限制。」,期藉此調 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 。
2.查系爭墳墓有一部分確係坐落262 地號土地上,然262 地 號土地原為被告潘成家所有,潘成家復為系爭墳墓之共有 人之一,是以系爭墳墓興建時,要屬有占有權,堪可認定 。又潘成家於86年8 月5 日,將262 地號土地贈與其養子 即被告潘玉(現已終止收養關係),然系爭墳墓為定著物 ,核屬不動產之一種,但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無從依 民法第758 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外,並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潘成家於移轉262 地號土地予被告潘玉時,有將其對系 爭墳墓所有權共有之部分一併移轉(贈與)於被告潘玉, 是自86年8 月5 日移轉登記完成時起,262 地號土地及該 土地上之定著物(即系爭墳墓)已呈現非同屬一人所有狀 態,雖當時民法第425 條之1 尚未增訂生效,經衡酌民法 第425 條之1 第1 項增訂目的與立法理由,當可類推適用 該條規定,以維世俗常情及系爭墳墓之維護使用,即得認 潘玉自受讓與262 地號土地時起,就附圖所示編號G (即 系爭土地)部分,與系爭墳墓共有人間已有一法定租賃契 約關係存在,亦即潘好(當時已過世)之繼承人、楊潘春 塗、潘文戶、周潘好欵、及本件被告潘成家、曹潘蕊等人 就修築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即潘家祖墳),於潘玉 取得262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仍得於系爭土地上繼續占有 、使用,其情形並不因26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變更而改 變。
3.再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乃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 規定,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誠然,系爭墳墓(俗稱陰宅
)並非房屋,然於各被告間乃屬具有相當價值存在之定著 物(不動產),而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前即已知悉系 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潘家組墳)存在,且無法點交,另 依被告潘賢隆、潘啟明所陳,系爭墳墓坐落包含262 地號 等3 個地號土地上,是則單獨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關於系 爭墳墓之一部分,除嚴重損及被告權益外,原告是否可因 而可獲得更大之實質上利益,亦乏證據論斷,是原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在100 年時因拍定取得262 地號土地移轉證 明書時(即成為26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時)起,依民法第 425 條第1 項規定即應繼受被告潘玉與其餘被告全體間之 前揭法定租賃契約關係,即不含潘玉在內之其餘被告全體 就系爭墳墓,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始無悖於修 法目的、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故被告曹潘蕊、潘 賢隆、潘啟明抗辯原告強要被告拆遷祖墳,不無違反民法 第148 條之規定,及其等就系爭土地,得類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等,對原告主張渠等有法定租賃契約關 係存在,而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核屬可採。 ㈤關於就系爭墳墓有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占有人並不得主張 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之法定地上權。
按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固定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 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 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 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承前 所述,本院已認定被告潘玉並非系爭墳墓之所有權人,核無 262 地號土地與系爭墳墓同屬於被告潘玉(即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債務人)所有情形,自與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之適 用狀況不合,故被告曹潘蕊、潘賢隆、潘啟明抗辯其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應有法定地上權云云,核非有據,要無可採。 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遷系爭墳墓: 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前已認定關於系爭 墳墓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之占有、使用,原告應繼受被告潘 玉與其餘被告全體之法定租賃契約關係,不含潘玉在內之其 餘被告就系爭墳墓坐落(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原告訴請被告全體拆遷系爭墳墓、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據 。
六、綜上所述,系爭墳墓(定著物)為不動產之一種,且為不含 被告潘玉以外之其餘被告全體所共有,然渠等就系爭墳墓對 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對於原所有人(即被告潘玉) 間,得類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成立有法定租賃 契約關係,又原告係於係執行事件中因拍定而自前手(即被 告潘玉)取得262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關 於系爭土地自應繼受被告潘玉與其餘被告全體之法定租賃契 約關係,是除被告潘玉以外之其餘被告全體,就系爭墳墓之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排除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全體應將坐落262 地號土地 上如後附圖所示編號G 之地上物(即系爭墳墓)拆除,並將 該占用部分之土地(即系爭土地)騰空遷返還原告,要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藍 琪
附表一
┌──┬────┬──────┬─────┬─────┬──────────┐
│編號│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與被繼承人│是否為繼承│ 備 註 │
│ │ │偶及子嗣 │之關係 │人 │ │
├──┼────┼──────┼─────┼─────┼──────────┤
│ 1 │潘清鰍 │潘成家 │長男 │ 是 │ │
├──┼────┼──────┼─────┼─────┼──────────┤
│ ● │ │潘國家 │次男 │ 否 │幼年早歿 │
├──┼────┼──────┼─────┼─────┼──────────┤
│ 2 │潘清鰍 │楊潘春塗 │三男 │ 是 │已歿,接附表二 │
├──┼────┼──────┼─────┼─────┼──────────┤
│ ● │ │潘 懷 │四男 │ 否 │出養他人 │
├──┼────┼──────┼─────┼─────┼──────────┤
│ 3 │潘清鰍 │潘文戶 │五男 │ 是 │已歿,接附表三 │
├──┼────┼──────┼─────┼─────┼──────────┤
│ 4 │潘清鰍 │潘 好 │長女 │ 是 │已歿,接附表四 │
├──┼────┼──────┼─────┼─────┼──────────┤
│ ● │ │潘紅桃 │次女 │ 否 │出養他人 │
├──┼────┼──────┼─────┼─────┼──────────┤
│ ● │ │潘 實 │三女 │ 否 │出養他人 │
├──┼────┼──────┼─────┼─────┼──────────┤
│ 5 │潘清鰍 │曹潘蕊 │四女 │ 是 │ │
├──┼────┼──────┼─────┼─────┼──────────┤
│ ● │ │潘正子 │五女 │ 否 │出養他人 │
├──┼────┼──────┼─────┼─────┼──────────┤
│ 6 │潘清鰍 │周潘好欵 │養女 │ 是 │已歿,接附表五 │
└──┴────┴──────┴─────┴─────┴──────────┘
附表二
┌──┬────┬──────┬─────┬─────┬──────────┐
│編號│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與被繼承人│是否為繼承│ 備 註 │
│ │ │偶及子嗣 │之關係 │人 │ │
├──┼────┼──────┼─────┼─────┼──────────┤
│ 1 │楊潘春塗│楊鉛 │ 配偶 │ 是 │ │
├──┼────┼──────┼─────┼─────┼──────────┤
│ 2 │楊潘春塗│楊坤城 │ 長男 │ 是 │ │
├──┼────┼──────┼─────┼─────┼──────────┤
│ 3 │楊潘春塗│潘正義 │ 次男 │ 是 │ │
├──┼────┼──────┼─────┼─────┼──────────┤
│ 4 │楊潘春塗│陳楊月卿 │ 長女 │ 是 │ │
├──┼────┼──────┼─────┼─────┼──────────┤
│ 5 │楊潘春塗│楊月里 │ 次女 │ 是 │已歿,接附表六 │
├──┼────┼──────┼─────┼─────┼──────────┤
│ 6 │楊潘春塗│潘月華 │ 三女 │ 是 │已歿,接附表七 │
├──┼────┼──────┼─────┼─────┼──────────┤
│ 7 │楊潘春塗│潘月琴 │ 四女 │ 是 │ │
├──┼────┼──────┼─────┼─────┼──────────┤
│ 8 │楊潘春塗│潘思涵 │ 五女 │ 是 │ │
├──┼────┼──────┼─────┼─────┼──────────┤
│ 9 │楊潘春塗│楊夢蝶 │ 六女 │ 是 │ │
├──┼────┼──────┼─────┼─────┼──────────┤
│ 10 │楊潘春塗│楊美惠 │ 七女 │ 是 │ │
└──┴────┴──────┴─────┴─────┴──────────┘
附表三
┌──┬────┬──────┬─────┬─────┬──────────┐
│編號│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與被繼承人│是否為繼承│ 備 註 │
│ │ │偶及子嗣 │之關係 │人 │ │
├──┼────┼──────┼─────┼─────┼──────────┤
│ 1 │潘文戶 │潘蕭抹 │ 配偶 │ 是 │ │
├──┼────┼──────┼─────┼─────┼──────────┤
│ ● │ │潘 回 │ 長男 │ 否 │年輕早歿 │
├──┼────┼──────┼─────┼─────┼──────────┤
│ 2 │潘文戶 │潘賢隆 │ 次男 │ 是 │ │
├──┼────┼──────┼─────┼─────┼──────────┤
│ 3 │潘文戶 │潘萬成 │ 三男 │ 是 │ │
├──┼────┼──────┼─────┼─────┼──────────┤
│ 4 │潘文戶 │潘啟明 │ 四男 │ 是 │ │
├──┼────┼──────┼─────┼─────┼──────────┤
│ 5 │潘文戶 │潘麗鳳 │ 長女 │ 是 │ │
├──┼────┼──────┼─────┼─────┼──────────┤
│ 6 │潘文戶 │潘麗芬 │ 次女 │ 是 │ │
├──┼────┼──────┼─────┼─────┼──────────┤
│ 7 │潘文戶 │潘麗花 │ 三女 │ 是 │ │
├──┼────┼──────┼─────┼─────┼──────────┤
│ 8 │潘文戶 │潘麗香 │ 四女 │ 是 │ │
└──┴────┴──────┴─────┴─────┴──────────┘
附表四
┌──┬────┬──────┬─────┬─────┬──────────┐
│編號│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與被繼承人│是否為繼承│ 備 註 │
│ │ │偶及子嗣 │之關係 │人 │ │
├──┼────┼──────┼─────┼─────┼──────────┤
│ 1 │潘 好 │高潘麗香 │ 長女 │ 是 │ │
└──┴────┴──────┴─────┴─────┴──────────┘
附表五
┌──┬────┬──────┬─────┬─────┬──────────┐
│編號│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與被繼承人│是否為繼承│ 備 註 │
│ │ │偶及子嗣 │之關係 │人 │ │
├──┼────┼──────┼─────┼─────┼──────────┤
│ 1 │周潘好欵│周明山 │ 長男 │ 是 │ │
├──┼────┼──────┼─────┼─────┼──────────┤
│ 2 │周潘好欵│周明樹 │ 次男 │ 是 │ │
├──┼────┼──────┼─────┼─────┼──────────┤
│ 3 │周潘好欵│周家弘 │ 三男 │ 是 │ │
├──┼────┼──────┼─────┼─────┼──────────┤
│ ● │ │周貴清 │ 四男 │ 否 │幼年早歿 │
├──┼────┼──────┼─────┼─────┼──────────┤
│ 4 │周潘好欵│周家富 │ 五男 │ 是 │ │
├──┼────┼──────┼─────┼─────┼──────────┤
│ 5 │周潘好欵│周明龍 │ 六男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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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周蓮春 │ 長女 │ 否 │出養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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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周潘好欵│程周喜姬 │ 次女 │ 是 │ │
├──┼────┼──────┼─────┼─────┼──────────┤
│ ● │ │周秀鳳 │ 三女 │ 否 │幼年早歿 │
├──┼────┼──────┼─────┼─────┼──────────┤
│ ● │ │周玉美 │ 四女 │ 否 │幼年早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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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周潘好欵│周美瓊 │ 五女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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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
│編號│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與被繼承人│是否為繼承│ 備 註 │
│ │ │偶及子嗣 │之關係 │人 │ │
├──┼────┼──────┼─────┼─────┼──────────┤
│ 1 │楊月里 │余金德 │ 配偶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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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月里 │余松偉 │ 長男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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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月里 │余松璟 │ 次男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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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月里 │余培榮 │ 三男 │ 是 │ │
└──┴────┴──────┴─────┴─────┴──────────┘
附表七
┌──┬────┬──────┬─────┬─────┬──────────┐
│編號│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與被繼承人│是否為繼承│ 備 註 │
│ │ │偶及子嗣 │之關係 │人 │ │
├──┼────┼──────┼─────┼─────┼──────────┤
│ 1 │潘月華 │李祖添 │ 配偶 │ 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