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高宏祐
劉家卉
被 告 施台榮
施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施台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被告部分,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施台榮前向伊申辦貸款,並簽訂二胎房貸申請書及本票 乙紙為憑,詎其自民國 91 年 6 月起即延滯繳款,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 32 萬 8,463 元,及自 91 年 6 月 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然被告施台榮竟於 103 年 5 月 27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售予其兄即被告施台生,並於同年 6 月 26 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現被告施台榮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致有害原 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施台生提出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所載價額與本案金額不相當,被告施台生並須提出代償證 明。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價款總額82 萬餘元,亦與被告施台生於 105 年 1 月 21 日言詞辯論期 日所陳述金額不符,被告間應有通謀虛偽買賣之情。另被告 2 人登記於同一戶籍地址,不可能不知兄弟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且被告施台生曾向原告表示明知被告施台榮之經濟情況 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 103 年 5 月 27 日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3 年 6 月 2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施台榮所有 。
三、被告施台生則以:對於被告施台榮曾向原告借錢及欠款乙事 伊並不知情;系爭不動產原先由伊母親居住,伊於 94 年自 大陸地區返台後,便定居於此,被告施台生則未曾居住此址 。伊與被告施台榮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因被告施台榮表 示需要用錢,便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伊,價款共計 124 萬 元,其中於 103 年 5 月 27 日轉帳 95 萬元至被告施台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另合作金庫貸款 29 萬元由伊承受 繼續分期清償,買賣移轉登記是委託代書辦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上述法律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被告施台生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而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 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 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 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 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債務人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 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 302 號判例、75 年度臺上字第 619 號判決意旨 參考)。又依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 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就此並應負舉證之責。 再按,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 年而消滅。同
法第 245 條亦規定甚明。
㈡經核:
⒈原告主張被告施台榮前向原告借款,自 91 年 6 月起即延 滯繳款,迄今尚積欠 32 萬 8,463 元及自 91 年 6 月 10 日起算之利息,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二 胎房貸申請書、本票暨授權書、本院 91 年度執字第 17316 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⒉次查,被告 2 人與訴外人施永忠、施金華、施金蓮、施惠 馨等 6 人於 103 年 5 月 22 日因繼承原因(原因發生日 102 年 11 月 24 日,被繼承人為被告母親施蔡查某)登記 取得系爭不動產,房屋應有部分各 6 分之 1、土地應有部 分各 600,000 分之 243;嗣被告施台榮之應有部分,以 10 3 年 5 月 27 日買賣為原因,於 103 年 6 月 26 日完成 移轉登記為被告施台生所有;系爭不動產於 97 年 12 月 5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260 萬 4,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與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施蔡 查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 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4 年 11 月 16 日北市松地 籍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該所 103 年南港字第060480 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卷影本可憑,亦堪認定為真實 。
㈢被告施台生抗辯於 103 年 5 月 27 日轉帳給付被告施台榮 95 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憑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不動產於 97 年 12 月 5 日 設定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施蔡查某,亦 即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則所擔保之 債務,被告亦因繼承而共同為債務人,被告施台生買受被告 施台榮之應有部分,同時承受被告施台榮應有部分應分擔之 債務,自合於交易常情。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價款總額 82 萬餘元,與被告施台生陳述 價款金額不符乙節,考以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房屋部分分別為 82 萬 3,672 元、7萬 217 元,總計 89 萬 3,889 元,乃按諸交易當時土地公告 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而為計算,此核閱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案卷即得明瞭,此亦為不動產交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訂立物權契約(即俗稱公契)之常態,尚未悖於交易常情, 而當事人間交易價金仍以雙方合意約定之買賣契約、即俗稱 私契之債權契約為準。縱上述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價款金額 與被告施台生所述 124 萬元,或其轉帳給付之 95 萬元不 符,仍不影響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屬買賣有償行為之事實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自應舉證證明合於前揭民法第 244條 第 2 項規定之要件。然而,原告就被告間上述買賣行為, 究係如何害及原告債權?以及其債務人即被告施台榮明知損 害債權,且受益人即被告施台生於受益時亦知其害及原告債 權等各節,俱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難認合於上述得以 行使撤銷權之法定要件。再者,參酌原告提出其催收記錄, 原告於 103 年 9 月 19 日即已前往系爭不動產所在探訪, 得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母親遺留之財產,並於同日申請查詢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謄本,顯然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間買賣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知悉撤銷原因甚明,至 104 年 9 月 19 日已屆滿 1 年。惟原告遲至 104 年 10 月 12 日 始具狀提起本訴,有本件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揆諸 前揭民法第 245 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亦已因 1 年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不得再行使。準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自非有據,其進而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施台榮所有,亦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請 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 103 年 5 月 27 日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 103 年 6 月 2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施台榮所有,均無 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土 地 坐 落 │地 號│面積 │權利範圍 │
├──────┼─────┼─────┼─────┤
│臺北市南港區│0000-0000 │25,886.00 │600,000 分│
│中南段五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之243 │
└──────┴─────┴─────┴─────┘
二、建物部分
┌──────┬──────┬──────┬────┐
│建 號│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00000-000 建│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南港區│6分之1 │
│號 │研究院路3 段│中南段五小段│ │
│ │14巷2 號7 樓│0000-0000 地│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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