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陳冠宏
被 告 許元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1 號22公 里800 公尺,北向輔助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位處新北 市汐止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088-HK號營業用聯結車(下稱A 車),沿系爭路段之外側 車道行駛,因行駛時變換車道不慎,碰撞伊承保車體損失險 、由訴外人陳茂俊駕駛、陽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鵬 公司)所有、車牌 3270-L7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 ,依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取得陽鵬 公司對被告之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修 復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 13 萬 9,004 元(含工資:2 萬 2,741 元、烤漆:2 萬 6,076 元、零件:9 萬 0,187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 萬 9,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時、地,被告駕駛A 車沿系爭路段南往北 行駛,因欲下濱江交流道便向右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其右 側車身與沿系爭路段同向直行於輔助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行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以及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 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A 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變換車道不當,導致A 車右側車 身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乃 過失不法侵害陽鵬公司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陽 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陽鵬公司間之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 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3 萬9,004 元,由卷附統一發票觀之,零件(含稅)應為9 萬 2,966 元、工資(含稅)應為4 萬6,038 元,依前揭說明, 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 年10月,有原告提 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3 年11月5 日,應折 舊3 年2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應折舊7 萬1,04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 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 萬1,921 元(計算式: 92,966-71,045=21,921)。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 用之損害,於6 萬7,959 元(計算式:21,921+46,038=67 ,959)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額範圍,即難准許。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 萬7,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 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6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 2/5=576 元),餘864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第1 年折舊額 92,966 0.369=34,304第2 年折舊額 (92,966-34,304)0.369 =21,646第3 年折舊額 (92,966-34,304-21,646)0.369 = 13,659
第4 年之5 月折舊額 (92,966-34,304-21,646-13,659 ) 0.369 2/12=1,436
3 年2 月之折舊額 34,304+21,646+13,659+1,436 =7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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