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1107號
NHEV,104,湖簡,1107,2016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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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名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珠
被   告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瑋軒
訴訟代理人 莊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 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75 萬元,嗣屆期後, 經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悉遭付款人以存款 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兩造間資金往來甚多,被告 先後提出之匯款資料,與本件票款債務並無關聯,不足證明 係清償系爭票款之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票款,及自104 年4 月2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曾陸續給付款項給原告,然是否用以清償系爭 支票之票款,伊不清楚,但伊認知債務金額與原告不大一樣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不獲 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為憑,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見本院卷105 年1 月 8 日及同年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票據責任,如數給付票款等情,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核: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 上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 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原告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 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 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提出日期為103 年9 月份支出表1 份、系爭支票暨票 據簽回單影本2 份,全網通科技公務車輛非公務用途外借同 意書1 份以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付款結果查詢影本12份為證 ,然原告否認該等資料與本件票款債務具有關連性,而上開 支出表為被告單方製作,被告亦未能具體陳明其所提出上開 證據之待證事項,以及法律上之主張為何,自無從憑認被告 有何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抗辯事由存在。再者,依原告 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國內匯入匯款交易查詢結果12紙、台幣 付款交易證明單4 紙,原告於102 年2 月、3 月、5 月、12 月、103 年1 月、3 月、4 月、6 月、8 月、104 年2 月均 有匯付款項予被告之交易記錄,累計金額高達2,800 餘萬元 ,足見原告所述兩造間資金往來甚多乙情,應非虛偽。而被 告又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系爭票款有何法律上得以 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存在,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㈢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 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亦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屆期後經提示,均遭退票,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75 萬元 ,及自10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 萬7,625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提示日/ 利息起│
│ │ │ (民國) │(單位:新臺幣)│ │算日(民國) │
├──┼─────┼────────┼────────┼────────────┼───────┤
│ 1 │CA0000000 │103年10月20日 │8,000,000 │玉山銀行忠孝分行 │104 年4 月2 日│
├──┼─────┼────────┼────────┼────────────┼───────┤
│ 2 │CL0000000 │104年1 月29日 │750,000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 │104 年4 月2日 │
└──┴─────┴────────┴────────┴────────────┴───────┘
共計:8,7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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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華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