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9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林鴻賓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皇達
複代理人 張崇武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鴻賓為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首都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下午7 時許 ,駕駛被告首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 稱A 車)執行職務,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 段往民權東 路6 段引道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一旁由訴外人劉 美蓮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車身並因此受損。系爭車輛曾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88,086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2,510元、烤漆費用為26 ,620元、零件費用為38,956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88,086元,並依法定利率加給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意見,但原告請賠 償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林鴻賓為被告首都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鴻賓於駕 駛A 車執行職務途中,因未注意與系爭車輛間行車間隔,而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劉美蓮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鈑噴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 核閱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0月5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3頁背面),自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林鴻賓於執行首都 公司職務時,因其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首都公司亦未舉證有無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 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88,086元中,工資 部分為22,510元、補漆部分為26,620元,零件部分為38,956 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2 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 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4 年3 月27日, 已使用2 年3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4,87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4,080元(計算式:38,956 元-24,876元=14,080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劉美蓮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 用14,080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費用49,130元 ,合計為63,210元。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據前 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劉美蓮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 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劉美蓮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得向被告求 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4 年10 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88 條第1 項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3,210元,及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700 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8,956元0.369=14,37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956元-14,375元=24,581元第2年折舊值 24,581元0.369=9,07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81元-9,070元=15,511元第3年折舊值 15,511元0.369(3/12)=1,431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511元-1,431元=14,080元折舊總值為:14,375元+9,070元+1,431元=24,8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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