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溫曉萍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拾伍
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應繳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壹仟壹佰陸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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