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2號
CLEV,105,壢簡,12,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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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號
原   告 柯金柱
被   告 許瑞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 月26日審理時變更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1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瑞全為址設桃園巿楊梅區高上路1段251號 「富力邦環保有限公司」廠長,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在 上址,向原告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2005年出廠、PEUGE OT 407棕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柴油車,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性質為權利車之系爭車輛,並於翌日支 付訂金1 萬元,再於同年月26日付清尾款9 萬元交車,惟交 車後,支出3,200 元加裝GPS 追蹤器,並於同年6 月11日因 系爭車輛油量不足,經原告自行加入50公升柴油1,190 元後 竟無故自行熄火,始發覺系爭車輛是汽油車,而支出拖吊費 2,000 元、噴射供油系統清洗費4,200 元、5 公升95汽油12 9 元清洗等,爰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10萬元 ,並再請求非柴油車之系爭車輛,被告應再減價之1 萬元, 合計120,719 元(3200+1190+2000+4200+129 +100000 +10000 =120,719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看車時,因為系爭車輛發動聲非常大,伊告 訴被告這好像是柴油車,但不確定,原告買車前,有將車籍 資料交付原告觀看,伊未欺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非 柴油權利車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自應就被告於讓渡系爭車輛 之使用權當時,具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提出汽車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為憑, 然該系爭讓渡書僅記載車牌號碼、年份、車身號碼、讓渡價 格等資料,惟未記載引擎資料,無法證明讓渡之權利車為柴 油車;此外,固被告曾以系爭車輛之發動聲過大,表示好像 是柴油車,然此為被告之臆測之詞,且未記載於系爭讓渡書 內,自難證明被告有稱讓渡之權利車為柴油車之意思。原告 雖曾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讓渡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然 該案業經檢察官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意圖,而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 度偵字第2013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另加裝GPS 追蹤器與被告是否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無涉,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0,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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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