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簡永發
魏宗仁
被 告 黃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秋嬪前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邀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 筆,共 計本金新臺幣(下同)111,196 元,並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 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吳秋 嬪並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有本金15,23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吳秋嬪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確為吳秋嬪之連帶保證人並在就學貸款契 約書上簽名,但吳秋嬪之父親亦應出面還款云云,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債權金額明 細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下稱系爭借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僅於上開特定當事人間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乃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吳秋嬪之父親亦應還款云云,以為抗辯 ,然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觀之,系爭借據以吳秋嬪為主債
務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據之權利義 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吳秋嬪與被告之間,是被告所為之抗 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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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積欠利息 │ 積欠違約金 │
│ │積欠本金├─────────┬───┼─────────────┤
│號│ │ 起迄日 │年利率│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1│15,237元│自104 年4 月30日起│1.83% │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 │ │至104 年9 月29日止│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
│ │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 │ │自104 年9 月30日起│1.76% │計違約金。 │
│ │ │至104 年10月29日止│ │ │
│ │ ├─────────┼───┤ │
│ │ │自104 年10月30日起│2.76%│ │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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