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十九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複 代理人 丙○○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住南投縣名間鄉○○路五○之一號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五 九二之三地號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0七三九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清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五九二之三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之祖父周義於大正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第三人陳茂買受取得,周義於民國(下同)四十六年九月七 日去世,周義之繼承人除周憐閃(上訴人之父親)外均拋棄繼承,周憐閃繼承後 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去世,上訴人係於六十五年 一月一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原審 僅憑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周堯舜、周振墻、周水德、周傾男之證詞供稱系爭 五九二之三地號土地與同段落之五九二之一地號、五九二之三地號、五九三地號 等四筆土地為兩造曾祖輩之周號、周黨、周笨、周義四人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 記於周義名下,現由四人之子孫共同使用,房屋稅與土地稅(應為田賦)由使用 人平均分擔等語,即認定兩造間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惟上訴人於 原審一再抗辯兩造無信託關係,證人為土地之占用人,證人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 係一致,其證詞當然偏頗於被上訴人,且查上訴人之祖父周義於大正十一年(民 國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第三人陳茂買受系爭五九二之三地號土地時,證人周 堯舜(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生)年僅七歲,證人周振墻(二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生 )、周水德(三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生)、周傾男(三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生)均 未出世,證人如何得知周號、周黨、周笨、周義四人於於大正十一年(民國十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出資購買四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周義名下之事。 ㈡坐落南投縣民間鄉○○○段五九二之三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之祖父周義於大正十一 年(民國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第三人陳茂買受取得,周義於四十六年九月七 日去世,上訴人係於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周義之次子周友成、三 子周孟君、長女周盡、次女周玉女及上訴人之胞弟周銀山均拋棄繼承,由上訴人
一人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上訴人為系爭五九二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㈢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顯示,周義之母親為周陳氏好,周號、周黨之母親為 周林氏富,上訴人之曾祖父周金於大正三年(民國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周 義所購買之土地均在周金亡故之後,且周義於向第三人陳茂購買系爭五九二之一 、五九二之二、五九二之三、五九三地號四筆土地以前,先於大正六年(民國五 年)二月十三日購買六一五、六一六地號兩筆土地即以周憐閃名義登記,此亦與 一般家產之登記情形不同。
㈣證人周堯舜、周振墻為周號之子,周水德為周黨之孫,四名證人目前居住之房屋 現無權占用上訴人名下所有五九二之一地號、五九二之二地號、五九三地號等三 筆土地,其所為之證詞自偏頗被上訴人,而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雖未向證人等 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惟此並非意謂上訴人係因信託關係不得主張。 ㈤末查上訴人之祖父周義於大正十一年(民國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第三人陳茂 買受之土地實際上應為三筆,即五九二之一地號、五九二之二地號、五九三地號 三筆土地,嗣於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分割增加五九二之三 地號土地,復於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才增加五九二之六地 號、五九二之五地號二筆土地,共計應為六筆土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未細察 其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之表題部之記載,因此以為周義於大正十一年(民國十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第三人陳茂買受之土地應為六筆,特為更正。惟此亦與證 人周堯舜、周振墻、周水德、周傾男四人異口同聲稱共同買受四筆土地出入甚大 ,惟此亦可證明證人之證言不實在。
㈥上訴人繼承祖父周義所遺之四筆土地之田賦,一向由上訴人單獨繳納,上訴人已 提出稅金單二紙為證,被上訴人及證人空言房屋稅與土地稅(應為田賦)由使用 人平均分擔等語,毫無憑據,應請被上訴人盡舉證責任。 ㈦本件被上訴人答辯狀所舉出坐落南投縣民間鄉○○○段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係上 訴人之祖父周義於大正五年(民國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買受取得,同段落六一五 、六一六地號兩筆土地係上訴人之父周憐閃於大正六年(民國五年)二月十三日 買受取得,與系爭五九二之三地號土地無關。其買受之時間及前手之出賣人均不 同,且土地位置亦無相連。上訴人主張上開六0七、六一五、六一六地號三筆土 地與同段落五九二之一、五九二之二、五九三地號三筆土地,以上六筆土地均為 周義、周號、周黨、周笨四人於六十餘年前合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周義及周憐閃 名下云云,惟其主張非但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周義取得所有權時間不吻合,相差 一、二十年,且與證人周堯舜、周振墻、周水德、周傾男所稱合購四筆土地云云 ,亦不相符,再且證人周堯舜為大正四年(民國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生,證人 周振墻、周水德、周傾男於購地時均未親眼見聞,其如何作證?證人周堯舜、周 振墻、周水德、周傾男現均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其立場與被上訴人相同, 利害關係與共,因此其所為證詞偏頗被上訴人,而不利於上訴人,實不足採信, 請參照上訴人製作年表乙件。添
㈧查上訴人之祖父周義於大正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第三人買受取得之土地共有
六筆,除系爭五九二之三地號土地與同段落之五九二之一地號、五九二之二地號 、五九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外,尚有同段落之五九二之六地號、五九二之五地號二 筆土地,此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兩件為憑。證人周堯舜、周振墻、周水德 、周傾男四人異口同聲稱共同買受四筆土地,即非證確。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謄本所示,六筆土地之移轉受付均為大正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登記原因均為 杜賣契字。五九二之五地號周義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贈與移轉與周有成 (即周友成為被上訴人之父),五九二之六地號周義於昭和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以贈與移轉與周源興(即周號之子)。
㈨再查上開五九二之五地號周義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贈與移轉與周有成(即周 友成為被上訴人之父),五九二之六地號周義於昭和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贈 與移轉與周源興(即周號之子)。惟因六筆土地相仳鄰,上訴人自繼承後未曾申 請鑑界,因此未曾確定土地界址,且上訴人亦無處分土地之計劃,因此沒有向占 用人提出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後來因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五九二之三地號 土地上整地,因此提出異議,惟被上訴人不聽上訴人勸阻,因此不得以才起訴。 原審以上訴人數十年來未曾主張所有權,任由他人占用土地,且僅對被上訴人一 人起訴,放任其他人繼續占用土地,因此認為被上訴人之占有為有正當權源,兩 造間有信託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自難甘服。此一推論無異認定 凡土地為占用人占有經過相當時間所有權人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認占用 人之占有屬有正當權源,否則所有權人應提出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不得放任他 人繼續無權占有。
㈩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周義之繼承人形式上以拋棄繼承方式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惟於日後須再辦理分割手續,在未分割之前,各房仍按原占有使 用之位置繼續使用云云。
⑴惟查上訴人之祖父周義於大正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買受土地時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被上訴人所辯日後再辦理分割手續並不合理。 ⑵證人周堯舜、周振墻、周水德、周傾男四人異口同聲稱周義等四人共同買受四筆 土地,信託登記於周義名下。其信託目的為何?各人之出資多寡,是否均等?證 人既未親眼見聞,渠等如何得知?謹請 鈞院再命證人到庭作證,以查明事實。 ⑶設若證人所述為真,則為何在周黨於四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死亡,周號於三十九年 六月十六日死亡,周笨於昭和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時均未分割?周義於四十六 年九月七日死亡時,其餘共有人為何不辦繼承登記?上訴人之父親周憐閃於六十 四年七月十六日死亡,當時與周憐閃同輩之周登川、周堯舜、周振墻‧‧‧等人 仍在,上訴人係為養子身份,為何仍由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將土地信託登記 與上訴人?當時參與決議在場之人有無作成紀錄?亦請 鈞院再命證人到庭作證 ,以查明事實。
⑷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仍依規定繳納田賦及房屋稅,上訴人一人負擔全部稅額, 並無使其他人平均分擔。上訴人手中仍保留七十六年之繳納六筆土地之田賦之收 據,即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五九二之三地號土地與同段落之五九二之一地號、 五九二之三地號、五九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外,尚有上訴人另行取得之二筆土地, 上訴人一人繳納所有田賦,被上訴人或其他人並未分擔稅賦。被上訴人主張平均
負擔稅賦,應命其負舉證責任。
⑸證人周堯舜、周振墻、周水德、周傾男四人目前所使用之房舍係無權占用上訴人 所有之另筆五九二之二地號土地,上訴人得隨時提出返還土地之請求。證人因此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俾於將來上訴人另行請求證人返還土地時,為有利於證 人之抗辯且渠等於周義取得土地之時均未出世,渠等未親眼見聞,自難期待證人 為客觀之證詞。
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兩造祖父周義,其餘繼承人為拋棄繼承,及上訴人父親周憐閃 死亡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全部遺產,其餘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乙節並無爭執。被 上訴人僅辯稱其餘繼承人形式上以拋棄繼承方式,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惟日後須再辦理分割手續,在未分割之前,各房仍按原占有使用之位置 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五九二之三地號土地是有正當權源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祖父周義於四十六年九月七日死亡,留下遺產五九二之一、五九二之二、 五九二之三、五九三地號等四筆土地,當時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父親周憐 閃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間辦理繼承登記,繼承遺產 五九二之一、五九二之二、五九二之三、五九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其餘繼承人周 友成、周孟君拋棄繼承。上訴人為繼承時並未經周黨、周號、周笨各房之繼承人 舉行親族會議為信託登記之決議。上訴人為繼承登記係因國稅局通知如未辦登記 將受不利之處分,當時土地價值不高,每年需繳田賦,其餘繼承人周友成、周孟 君因此自願拋棄繼承,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信託登記之情事。 被上訴人辯稱有信託關係,上訴人否認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 為繼承之人。被上訴人之父周友成既已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已歸屬上訴人之父周 憐閃,被上訴人就兩造祖父周義之遺產已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 ⑶次查被上訴人復辯稱周義、周黨、周號、周笨四人已於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協議析分家產,將系爭五九二之三地號土地分配予周黨,嗣後 周黨再出售予周友成耕作,惟仍信託登記於周義名下,於上訴人繼承登記時復信 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周笨於明治四十五年(民前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分戶,周黨於明治三十九年(民前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因入贅除戶,其入贅招家 後對本家之家產已無任何權利,後來離婚,再於大正十年(民國九年)一月十六 日再結婚除戶,周號於大正十二年(民國十一年)九月五日分戶,依戶籍謄本資 料所示周黨、周笨二人於周義於大正十一年向第三人陳茂購買土地之前已分戶, 如何可能於分戶後再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周義、周黨、周號、周笨四人於昭和十 六年以前早已各自分戶,各自成家立業,周黨應無可能於昭和十六年析分家產後 仍將系爭五九二之三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周義名下,周友成亦不可能於向周黨買 受系爭五九二之三地號土地後仍故意為拋棄繼承將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周黨與周友成之間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信託,實不 足採信。
⑷被上訴人所請求傳喚之證人周堯舜(周號長子)、周振墻(周號次子)、周傾男 (周黨之孫)、周水德(周號之孫)目前仍無權占用上訴人所繼承同段落五九二 之一、五九二之二、五九三地號三筆土地,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本身有利害關係
,自難期待證人之證詞公正客觀。何況四位證人於原審異口同聲證稱周義四人共 同出資買四筆土地,但上訴人清查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周義生前分三次購買土地 六筆,後來分割增加三筆,總數為九筆土地。惟鈞院於現場勘驗時再次訊問證人 周振墻、周振墻又改稱周義四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共有七筆,只有三合院坐落之 四筆土地未分配。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由此可見證人證詞不實在。四位證人均 於周義購買土地多年後出生,對於土地為何人出資所購,實無從見聞。何況周笨 於明治四十五年(民前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分戶,豈有可能會於分戶多年以後再 與周義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而將全部土地信託登記於周義及周憐閃名下? 次查證人周堯舜、周振墻之父周號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死亡,當時證人周 堯舜已三十六歲,其為何不辦理繼承登記?周黨於民國四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死亡 ,周笨於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時,其餘共有人為何不辦 繼承登記?上訴人之父親周憐閃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死亡,當時與周憐閃 同輩之周友成、周堯舜、周振墻‧‧‧等人仍在,上開四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上訴人係為養子身份,為何仍由周義之繼承人周友成(次子)、周孟君( 三子)拋棄繼承,使上訴人單獨繼承四筆土地?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繼承前有 經親族之決議,當時參與決議在場之人有無作成紀錄?亦請 鈞院再訊問證人周 堯舜、周振墻、周水德、周傾男四人,以查明事實。 被上訴人具狀陳稱周義、周號、周黨、周笨四人於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分家,將四筆旱地分與四房,周義取得五九二之五、六一五、六一 六地號三筆土地,周號取得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一筆,周黨取得五九二之三地號 土地一筆,周笨取得五九二之六地號土地一筆,其餘五九二之一、五九二之二、 五九二之三、五九三地號四筆土地未分配,仍信託登記予周義之名下‧‧‧云云 。如被上訴人所稱既已分家產各自獨立生活多年,即無可能將財產信託登記予上 訴人名下,且依當時之法令並無限制土地分割過戶,既有分家各自取得土地更無 信託之可能。再查周義於四十六年九月七日死亡,設如系爭五九二之一、五九二 之二、五九二之三、五九三地號四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則於受託人死亡後,信託 關係應終止,而周號、周黨、周笨三人之繼承人為何不請求分割過戶?周憐閃於 六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周號、周黨、周笨三人之繼承人為何不主張分割過戶 ?而由周義之繼承人次子周友成、參子周孟君、長女周盡、次女周玉女拋棄繼承 後,由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四筆土地?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繼承前有經親族之 決議,當時參與決議在場之人有無作成紀錄?亦請 鈞院查明。 上訴人繼承祖父周義所遺之四筆土地,據上訴人之大姑丈吳杉(即周義之長女周 盡之配偶)所記憶,當時係由上訴人之祖母陳燕(即周義之配偶)之其娘家之兄 長出資所購買,因此登記於周義名下。因周義身為長子,乃無償提供土地興建房 屋,共同居住使用。周義死亡後,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後來上訴人父親周憐 閃死亡時,僅由周友成、周孟君出具拋棄繼承之書面及印鑑證明,而未徵求周振 墻等人之拋棄書,更無由周振墻等人協議信託之事情。周孟君之拋棄繼承之書面 及印鑑證明均係被上訴人所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之大姑丈吳杉因年事已高,不 願介入兩造紛爭,因此不能到庭為上訴人作證,惟上訴人願出具誓言書,立誓證 明上訴人所言句句屬實。
再查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顯示,周義所購買六○七之一、六一五、六一六、五九 二之一、五九二之二、五九三地號六筆土地及後來分割增加五九二之三、五九二 之五、五九二之六地號三筆土地,以上九筆土地於周義生前除其中六○七之一 五九二之六地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周源興(周號之次男)所有外,其餘土地均 由周義繼續持有。設若周源興取得土地係基於周義四人於昭和十六年協議分產決 定,則周黨所分配之五九二之三地號土地又非三合院之基地,並無不能移轉登記 之情事,為何周黨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又周義四人之出資若均相等,則各房分得 土地亦應相當,惟上訴人所陳述之分配情形與土地登記資料顯然不符。上訴人所 為辯解於情理不合,應屬臨訟杜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七十一年、七十六年田 賦代金繳款書影本二份、誓言書一份、年表影本一份、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二件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堯舜、周振墻、周水德、周傾男等人。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為不利於被 上訴人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同祖父之堂兄弟,因兩造之祖父周義於四十六年九月七日 死亡時,遺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五九二-一地號建地○‧○五五○公頃 、同段五九二-二地號建地○‧二一九八公頃、同段五九二-三地號旱地○‧二四 九六公頃及同段五九三地號林地○‧一一七四公頃等四筆,惟延至六十四年十二 月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上訴人之父親周憐閃(周義之長子)已死亡,而被上訴人 父親周友成(周義之次子)因腦中風行動不便,又兩造之三叔周孟君(周義之三 子)遠居花蓮縣,尤其該四筆土地係兩造之祖父周義之四兄弟(即周義、周黨、 周號、周笨)於六十年前共同所購買,而以周義名義為登記名義人,因此兩造之 祖父周義名義之上開四筆土地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因族親眾多,嗣經協商結果, 暫推祖父周義之長孫即上訴人甲○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惟日後須再辦理分割登記 與祖父及其胞弟周黨、周號、周笨之子孫,且在未分割登記以前各房仍按原占有 使用之位置繼續占有使用,就此事實已據證人周堯舜、周振墻、周水德、周傾男 在原審法院證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附存原審卷可稽。 ㈡次查兩造之祖父周義名義所登記之前開四筆土地,自早即由兩造之祖父兄弟及其 子孫建屋並居住於該土地上或占有耕作該農地,按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名義,惟查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兩造及其他族親所共有,而僅暫以上訴人名 義辦理繼承登記而已,且各人目前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他三筆土地,係出於上訴人 及其他各房族親之同意,又被上訴人占有耕作系爭土地已有三、四十年之久,因 此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合法且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㈢再查兩造之堂叔周振墻證稱:「這塊地是我父親周號他們四兄弟一起集資買的, 土地共買四筆,地號我不知道,但是現在都在我父親四兄弟的子孫占有使用中, 當初登記在周義名下,後來才登記在原告名下,房屋稅、土地稅都各自負擔。系 爭土地是周黨賣給被告父親周有成,後來才由被告使用,原告並沒有請求我返還 土地。」並稱:「當初親族都很和氣,周義死亡之後,他的兄弟也都不知道要去
辦登記,後來政府來催要辦登記時,周憐閃也已經死亡,所以登記為原告,因大 家均未計較。」又兩造之堂弟周水德證稱:「系爭土地是共有土地,是被告父親 向周黨買的,土地是周義四兄弟共同買的,登記在周義名下,共有四筆土地,周 義死之後,時間拖太久,要登記時周憐閃已死亡,所以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為 何未登記周友成名義,我也不是很清楚,如今四筆土地都由族人共同使用」「稅 金均是共同負擔」,又兩造之堂弟周傾男證稱:「系爭土地是周義四兄弟集資共 同買的,共有四筆土地,我祖父周黨將系爭土地賣被告父親周友成,土地稅是共 同負擔,四筆土地由族人共同使用,當初登記周義名下,因為大家感情都很好, 後來登記甲○是因要照繼承系統(意指暫登記在大房之長孫名下)」,又兩造之 堂叔周堯舜證稱:「系爭土地是周黨賣給周友成,土地是共有,周義兄弟因感情 太好才登記其名下,會登記甲○名義是暫時的,打算以後分歸共有人,土地現在 共同使用,稅金共同繳納」。由此足證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祖父周義等四兄弟集資 共同購買而僅登記周義名下而已。因此,該土地現仍由周義等四兄弟之子孫繼續 占有使用,並分擔該土地稅款,嗣周義死亡後,乃暫時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仍有共有權利,而非無權占有。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㈣查兩造之堂叔周堯舜於 鈞院證稱:「南投縣名間鄉○○○段五九二之三地號土 地係周義、周黨、周號、周笨四兄弟合買」「兄弟合買登記予周義」「聽我伯父 (指周義)講的」「共有四筆土地都登記予周義」「那四筆土地現已蓋房子,各 人占位置蓋」「是因周義是長兄而登記予其名下」等語,且兩造之堂叔周振墻於 鈞院證稱:「土地是聽長者講,四筆土地是周義四兄弟合購」「原來是購買六筆 ,其中二筆已處分了」「系爭土地是四筆之內」「當初四兄弟不分彼此,共買土 地,只口頭約定登記在周義名下,後來四兄弟有分何人耕作那塊土地」「六筆土 地中有二筆已分,四筆土地未分」等語,又兩造之堂弟周水德於 鈞院證稱: 「四筆土地是我祖父四兄弟合購,另亦有購其他的農地,現四筆土地做公地使用 」「因兄弟感情好,登記在周義名下,只口頭約定」「四筆土地,每人都有占, 占的土地大都差不多,還有空地大家共同使用」「四筆土地內有蓋房子,蓋了二 、三十間」「地價稅分四份來繳」等語,又兩造之堂弟周傾男於 鈞院證稱:「 土地是四兄弟的」「稅金以四房來分繳」等語,且兩造對於上開四位證人之證言 均表示無意見,由此可見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祖父周義之四兄弟共同所購買,而僅 登記在長兄周義名義而已,且兩造之祖父周義之四兄弟均建房屋於共同所購買之 建地上,若非兩造之祖父兄弟共同所購買,何以兩造祖父之其他胞弟及其子孫均 在周義名義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且周義及其子周憐閃甚至於上訴人均無異議 ?由此足證系爭土地及另三筆土地確係兩造之祖父周義之四兄弟共同所購買而信 託登記兩造之祖父周義名義,應無置疑。雖兩造之祖父周義於四十六年九月七日 死亡,縱認其信託關係因兩造之祖父周義死亡而消滅,而委託人或其子孫迄未對 於上訴人為返還財產所有權之請求,其僅能認為委託人或其子孫怠於行使權利而 已,惟不能因此認為兩造祖父之胞弟及子孫占有剩餘之四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尤其被上訴人之先父周友成於六十四年十二月間與上訴人就兩造祖父周義遺留 之土地,若非出於信託關係而暫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之意思,顯無拋棄繼
承之理由,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先父周友成因信託關係而由上訴人一人名義 登記所有權,即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㈤又查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五九二-一地號建地○‧○五五○公頃,同段五 九二-二地號建地○‧二一九八公頃,同段五九二-三地號旱地○‧二四九六公頃 及同段五九三地號林地○‧一一七四公頃等四筆係兩造之祖父周義四兄弟(即周 義、周黨、周號、周笨)共同出資所購買而以長房周義為登記名義人,就此事實 已據證人周堯舜、周振墻、周水德、周傾男到庭證明屬實,且上開四筆土地每年 二期之田賦代金及公廳房屋稅均由周義、周黨、周號、周笨等四房之子孫各按四 分之一繳給長房子孫繳納,此有被上訴人尚留存之五十三年第一期至六十二年二 期止之田賦代金通知單十張及五十六年下期至五十九年上期止之房屋稅繳納通知 書九張可證。至於周義之胞弟周號雖於大正十二年(民國十二年)九月五日與周 義分戶,周黨於大正十年(民國十年)一月十六日結婚除戶,周笨於明治四十五 年七月二十一日分戶,而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五九二-一地號、五九二- 二地號、五九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均於大正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買受(五九二- 三地號土地係於昭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分割增加(當時周號尚未分戶),至 於周黨、周號雖分戶,但四兄弟之感情仍維持親密和好,因此上開四筆土地確係 周義、周笨、周號、周黨等四兄弟共同所購買,而以長兄周義名義辦理所有權登 記,因此不能以買受上開土地時,周笨、周黨已分戶且以周義名義登記所有權, 即認為該土地並非周義、周笨、周號、周黨等四兄弟共同所購買,而信託登記於 周義名下。依 鈞院勘驗現場所制作之現場圖,顯然可看出前開四筆土地係由周 義、周笨、周號、周黨以及渠等子孫建築房屋居住使用,而足以佐證該四筆土地 確係周義、周笨、周號、周黨等四兄弟共同所購買,而僅以長兄周義名義登記所 有權而已,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占有系爭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政府田賦代金通 知書影本十份、南投縣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單影本九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 銀山。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依職權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查寄系爭土地等之地籍 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五九二之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取得任何合法權源,竟占有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A部分,種植茶樹,實已侵害及上訴人之權利,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五九二之三地號土 地連同同段五九二之一、五九二之二及五九三地號土地,均為兩造祖父周義四兄 弟即周義、周黨、周號、周笨四人於六十餘年前合資購置,周義僅不過為登記名 義人而己,嗣周義於四十六年九月七日死亡,延至六十四年十二月間辦理繼承登 記時,因上訴人之父周憐閃已亡故,而被上訴人之父周友成因腦中風行動不便, 經親族協商,暫推周義之長孫即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其餘繼承人則形式上以拋 棄繼承方式,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日後須再辦理分割手續,
在未分割之前,各房仍按原占有使用之位置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占有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A部分是實,惟並非無權占有,乃是有正當權源,是上訴人之請求,至屬 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 謄本為證,而其中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占有,種植茶樹使用 等情,亦據原審法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陳志華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查上訴人之祖父周義於大正十一年(民國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第三人陳茂買 受之土地實際上應為三筆,即五九二之一地號、五九二之二地號、五九三地號三 筆土地,嗣於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分割增加五九二之三地 號土地,復於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才增加五九二之六地號 、五九二之五地號二筆土地,共計六筆土地。因此以為周義於大正十一年(民國 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第三人陳茂買受之土地應為六筆,另坐落南投縣民間鄉 ○○○段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之祖父周義於大正五年(民國四年)一月 三十一日買受取得,同段落六一五、六一六地號兩筆土地係上訴人之父周憐閃於 大正六年(民國五年)二月十三日買受取得,而五九二之五地號周義於民國三十 五年六月二十日以贈與移轉與周有成(即周友成為被上訴人之父),五九二之六 地號周義於昭和十六年十一月二十㈧二日以贈與移轉與周源興(即周號之子)。 應先敘明。
㈡查兩造之堂叔周振墻於原審證稱:「這塊地是我父親周號他們四兄弟一起集資買 的,地共買四筆,地號我不知道,但是現在都在我父親四兄弟的子孫占有使用中 ,當初登記在周義名下,後來才登記在原告名下,房屋稅、土地稅都各自負擔。 系爭土地是周黨賣給被告父親周有成,後來才由被告使用,原告並沒有請求我返 還土地。」並稱:「當初親族都很和氣,周義死亡之後,他的兄弟也都不知道要 去辦登記,後來政府來催要辦登記時,周憐閃也已經死亡,所以登記為原告,因 大家均未計較。」又兩造之堂弟周水德證稱:「系爭土地是共有土地,是被告父 親向周黨買的,土地是周義四兄弟共同買的,登記在周義名下,共有四筆土地, 周義死之後,時間拖太久,要登記時周憐閃已死亡,所以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 為何未登記周友成名義,我也不是很清楚,如今四筆土地都由族人共同使用」「 稅金均是共同負擔」,又兩造之堂弟周傾男證稱:「系爭土地是周義四兄弟集資 共同買的,共有四筆土地,我祖父周黨將系爭土地賣被告父親周友成,土地稅是 共同負擔,四筆土地由族人共同使用,當初登記周義名下,因為大家感情都很好 ,後來登記甲○是因要照繼承系統(意指暫登記在大房之長孫名下)」,又兩造 之堂叔周堯舜證稱:「系爭土地是周黨賣給周友成,土地是共有,周義兄弟因感 情太好才登記其名下,會登記甲○名義是暫時的,打算以後分歸共有人,土地現 在共同使用,稅金共同繳納」。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祖 父周義等四兄弟集資共同購買而僅登記周義名下而已。因此,該土地現仍由周義 等四兄弟之子孫繼續占有使用,並分擔該土地稅款,嗣周義死亡後,乃暫時信託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㈢查兩造之堂叔周堯舜於本院證稱:「南投縣名間鄉○○○段五九二之三地號土地
係周義、周黨、周號、周笨四兄弟合買」「兄弟合買登記予周義」「聽我伯父( 指周義)講的」「共有四筆土地都登記予周義」「那四筆土地現已蓋房子,各人 占位置蓋」「是因周義是長兄而登記予其名下」等語,且兩造之堂叔周振墻於本 院證稱:「土地是聽長者講,四筆土地是周義四兄弟合購」「原來是購買六筆, 其中二筆已處分了」「系爭土地是四筆之內」「當初四兄弟不分彼此,共買土地 ,只口頭約定登記在周義名下,後來四兄弟有分何人耕作那塊土地」「六筆土地 中有二筆已分,四筆土地未分」等語,又兩造之堂弟周水德於本院證稱:「四筆 土地是我祖父四兄弟合購,另亦有購其他的農地,現四筆土地做公地使用」「因 兄弟感情好,登記在周義名下,只口頭約定」「四筆土地,每人都有占,占的土 地大都差不多,還有空地大家共同使用」「四筆土地內有蓋房子,蓋了二、三十 間」「地價稅分四份來繳」等語,又兩造之堂弟周傾男於本院證稱:「土地是四 兄弟的」「稅金以四房來分繳」等語,則依證人所證,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祖父周 義之四兄弟共同所購買,嗣分給周黨再轉賣給被上訴人之父周友成,而僅登記在 長兄周義名義而已,且兩造之祖父周義之四兄弟均建房屋於共同所購買之建地上 ,若非兩造之祖父兄弟共同所購買,何以兩造祖父之其他胞弟及其子孫均在周義 名義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且周義及其子周憐閃甚至於上訴人均無異議?由此 足證系爭土地及另三筆土地確係兩造之祖父周義之四兄弟共同所購買而信託登記 兩造之祖父周義名義,應無置疑。雖兩造之祖父周義於四十六年九月七日死亡, 縱認其信託關係因兩造之祖父周義死亡而消滅,而委託人或其子孫迄未對於上訴 人為返還財產所有權之請求,其僅能認為委託人或其子孫怠於行使權利而已,惟 不能因此認為兩造祖父之胞弟及子孫占有剩餘之四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尤其 被上訴人之先父周友成於六十四年十二月間與上訴人就兩造祖父周義遺留之土地 ,若非出於信託關係而暫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之意思,顯無拋棄繼承之理 由,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先父周友成因信託關係而由上訴人一人名義登記所 有權,即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無理由。 ㈣上訴人稱:周笨於明治四十五年(民前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分戶,豈有可能會於 分戶多年以後再與周義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而將全部土地信託登記於周義及周憐 閃名下?次查被上訴人復辯稱周義、周黨、周號、周笨四人已於昭和十六年(民 國三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議析分家產,將系爭五九二之三地號土地分配予周 黨,嗣後周黨再出售予周友成耕作,惟仍信託登記於周義名下,於上訴人繼承登 記時復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周笨於明治四十五年(民前二年)二月 二十一日分戶,周黨於明治三十九年(民前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因入贅除戶,其 入贅招家後對本家之家產已無任何權利,後來離婚,再於大正十年(民國九年) 一月十六日再結婚除戶,周號於大正十二年(民國十一年)九月五日分戶,依戶 籍謄本資料所示周黨、周笨二人於周義於大正十一年向第三人陳茂購買土地之前 已分戶,如何可能於分戶後再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周義、周黨、周號、周笨四人 於昭和十六年以前早已各自分戶,各自成家立業,周黨應無可能於昭和十六年析 分家產後仍將系爭五九二之三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周義名下,周友成亦不可能於 向周黨買受系爭五九二之三地號土地後仍故意為拋棄繼承將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同祖父之堂兄弟,因兩造之祖
父周義於四十六年九月七日死亡時,遺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五九二-一 地號建地○‧○五五○公頃、同段五九二-二地號建地○‧二一九八公頃、同段 五九二-三地號旱地○‧二四九六公頃及同段五九三地號林地○‧一一七四公頃 等四筆,惟延至六十四年十二月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上訴人之父親周憐閃(周義 之長子)已死亡,而被上訴人父親周友成(周義之次子)因腦中風行動不便,又 兩造之三叔周孟君(周義之三子)遠居花蓮縣,尤其該四筆土地係兩造之祖父周 義之四兄弟(即周義、周黨、周號、周笨)於六十年前共同所購買,而以周義名 義為登記名義人,因此兩造之祖父周義名義之上開四筆土地欲辦理繼承登記時, 因族親眾多,嗣經協商結果,暫推祖父周義之長孫即上訴人甲○名義辦理繼承登 記,惟日後須再辦理分割登記與祖父及其胞弟周黨、周號、周笨之子孫,且在未 分割登記以前各房仍按原占有使用之位置繼續占有使用,就此事實已據證人周堯 舜、周振墻、周水德、周傾男在原審法院證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附 原審卷可稽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所辯該四筆土地係兩造之祖父周義之四兄弟(即 周義、周黨、周號、周笨)於六十年前共同所購買,而以周義名義為登記名義人 ,因此兩造之祖父周義名義之上開四筆土地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因族親眾多,且 四兄弟之感情仍維持親密和好,嗣經協商結果,暫推祖父周義之長孫即上訴人甲 ○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惟日後須再辦理分割登記與祖父及其胞弟周黨、周號、周 笨之子孫,且在未分割登記以前各房仍按原占有使用之位置繼續占有使用等情, 若屬實情,核與上開如上訴人所謂分戶之情形無關,自不得執此而謂被上訴人所 辯與事實不符。
㈤上訴人另稱:證人周堯舜、周振墻之父周號於三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死亡,當時證 人周堯舜已三十六歲,其為何不辦理繼承登記?周黨於四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死亡 ,周笨於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時,其餘共有人為何不辦 繼承登記?上訴人之父親周憐閃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死亡,當時與周憐閃同輩 之周友成、周堯舜、周振墻‧‧‧等人仍在,上開四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上訴人係為養子身份,為何仍由周義之繼承人周友成(次子)、周孟君(三子 )拋棄繼承,使上訴人單獨繼承四筆土地?又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五九二 之三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之祖父周義於大正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第三人陳茂買 受取得,周義於四十六年九月七日去世,周義之繼承人除周憐閃(上訴人之父親 )外,周義之次子周友成、三子周孟君、長女周盡、次女周玉女及上訴人之胞弟 周銀山均拋棄繼承,由上訴人一人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據上訴人另稱上訴 人為繼承登記係因國稅局通知如未辦登記將受不利之處分,當時土地價值不高, 每年需繳田賦,其餘繼承人周友成、周孟君因此自願拋棄繼承,由上訴人單獨繼 承等語,足證周黨於四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直 至上訴人之父親周憐閃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後,因國稅局通知如未辦登記 將受不利之處分而辦理繼承登記,由此觀之兩造均有以保持現狀不辦理繼承之想 法,又農業發展條例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佈實施,當時依該條例第三十條規定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 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依該規定周義之繼承人仍得辦理系 爭農地之繼承登記,周義兄弟之繼承人雖占有使用上開四筆土地,其中第三九二
-三地號土地周堯舜、周傾男尚建築房屋於該土地上,依該條例之規定,則不得 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亦為繼承之一,其之所以拋棄繼承,若以該 地係因信託關係而由上訴人一人登記,應屬合乎情理。 ㈥上訴人主張繼承祖父周義所遺之四筆土地之田賦,一向由上訴人單獨繳納,並提 出稅金單二紙為證,惟查:上開四筆土地每年二期之田賦代金及公廳房屋稅有由 周義、周黨、周號、周笨等四房之子孫繳納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尚留存之五十 三年第一期至六十二年二期止之田賦代金通知單十張及五十六年下期至五十九年 上期止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九張可證,是上訴人主張四筆土地之田賦,一向由上 訴人單獨繳納云云,與事實不符。
㈦上開周義遺留土地四筆,現為周義、周黨、周號、周笨四人子孫使用之情,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現況略圖附卷為憑,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現 筆錄附圖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又依該附圖所示,系爭農地由被上訴人 種植茶園,其地點在上訴人住處之隔鄰,甚容易辨認,堪認周義與其兄弟之間, 確有信託登記關係,否則上訴人當無放任土地為他人占有使用數十年,而不予追 討之理,而本件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起訴,放任其餘占有人諸如周堯舜等不 予追究,猶違常情。上訴人所謂因六筆土地相仳鄰,上訴人自繼承後未曾申請鑑 界,因此未曾確定土地界址,且上訴人亦無處分土地之計劃,因此沒有向占用人 提出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云云,應不足採信。 ㈧查上訴人之祖父周義於大正十一年(民國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第三人陳茂買 受之土地實際上應為三筆,即五九二之一地號、五九二之二地號、五九三地號三 筆土地,嗣於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分割增加五九二之三地 號土地,復於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才增加五九二之六地號 、五九二之五地號二筆土地,共計六筆土地。因此以為周義於大正十一年(民國 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第三人陳茂買受之土地應為六筆,另坐落南投縣民間鄉 ○○○段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之祖父周義於大正五年(民國四年)一月 三十一日買受取得,同段落六一五、六一六地號兩筆土地係上訴人之父周憐閃於 大正六年(民國五年)二月十三日買受取得,並於三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贈與周 源興,而五九二之五地號周義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贈與移轉與周有成( 即周友成為被上訴人之父),五九二之六地號周義於昭和十六年十一月二十㈧二 日以贈與移轉與周源興(即周號之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第五九二 之五地號、第五九二之六地號既由上開三筆地號分割所增加,故若上開土地無信 託關係,何以有贈與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是周義四兄弟集資共同 買的,共有四筆土地,周黨將系爭土地賣被告父親周友成一節,應堪採信。 ㈨上訴人雖稱:證人周堯舜、周振墻、周水德、周傾男四人目前所使用之房舍係無 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另筆五九二之二地號土地,上訴人得隨時提出返還土地之請 求,證人因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俾於將來上訴人另行請求證人返還土地時 ,為有利於證人之抗辯,且渠等於周義取得土地之時均未出世,渠等未親眼見聞 ,自難期待證人為客觀之證詞云云,惟基上分析,上開證人所證,應與事實相符 。至於被上訴人就其信託目的為何?各人之出資多寡,是否均等?因歷時甚久而 無法舉證,仍不影響上開之認定。
㈩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調閱系爭土地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 書及相關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云云,姑不論其聲請函調之 資料,業因逾越法定保管年限而銷毀,有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八 投地一字第九九二九號函足核,縱其主張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是實,並不排除繼承 人相互間約定之效力,換言之,被上訴人仍得依債權關係,作為占有之依據。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固有明文,惟占有人倘有債權或物權,作為其占有之依據者,即非無權占有,自 不在所有人請求返還之列。本件兩造祖父之兄弟周黨等人,既將其共同購置之土 地登記於兩造祖父周義名下,依法即成立信託登記關係,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 所示,既為合法占有人周黨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父周友成,再由被上訴人繼承,仍 以信託為其占有之本權,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審認為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尚非有理,不應准許,而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 ,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