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5年度,10號
CLEV,105,壢保險小,10,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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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陳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7 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 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2段3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碰撞追撞適時在對向車道左轉入上開巷口由訴外人林 元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台 幣(下同)206,936 元(工資費用27,610元、烤漆費用40,7 96元、零件費用138,53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 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考量被保險人之使用 人及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而僅請求62,081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汽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9頁至第30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並參以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我沒 有看見。」(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 可認定。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佳能公司206,93 6 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係102 年1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費用 27,610元、烤漆費用40,796元、零件費用138,530 元,有 行車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9 頁、第13頁至第15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3 年9 月19日止,折舊年數為10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 舊額後,零件費用為95,93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 計工資費用27,610元、烤漆費用40,796元,原告承保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64,338元(計 算式:95,932元+27,610元+40,796元=164,338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另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 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次事故之 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惟參以訴 外人林元昶於警詢中自承:「(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 多遠?)我沒有看見。」(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其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之情事,其行為亦具過失,則原告對於本次事故造成系爭 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 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十分之四 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65,732元(計算 式:164,3384/10=65,732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2,081元,未逾越上開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4 年12月18日寄送於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被 告之同居人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6頁),是被告應自104 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0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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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530×0.369×(10/12)=42,59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530-42,598=95,932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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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