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871號
CLEV,104,壢簡,871,2016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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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71號
原   告 廖妘馨
      鄒傑安
      鄒竣安
      鄒依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張雲正
      林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分別持有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鄒詠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 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891、6905號裁定准許在案(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實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 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鄒詠光已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死亡,原告 廖妘馨鄒詠光之配偶,原告鄒傑安鄒竣安鄒依錚則為 鄒詠光之子女,被告2 人雖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然原告從未聽聞鄒詠光提及系爭本票之債務,被告2 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張雲正持有訴外人鄒 詠光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蓮茂持有訴外人鄒詠光所簽發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告張 雲正應將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㈣被告林蓮 茂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㈤被告張雲正 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905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㈥被告 林蓮茂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891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二、被告張雲正則以:鄒詠光分別於不同時間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10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 以為擔保,其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取得該本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蓮茂則以:當初鄒詠光向其表示要用錢,其即從家裡 現金10萬元予鄒詠光鄒詠光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 票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鄒詠光於104 年9 月3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被告2 人分別持鄒詠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系爭本票裁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本 票裁定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 真。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惟為被告2 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鄒詠光 是否確曾向被告張雲正林蓮茂借款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茲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 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 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 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鄒詠光與被告2 人間有原因 關係存在,而被告均辯稱鄒詠光係因借貸而簽發本票,則就 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應由執票人即 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雲正部分:
經查,被告張雲正抗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其原因 關係為鄒詠光向其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載 明提款紀錄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復觀 該提款紀錄之日期與金額,核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發票



日及票面金額相符。被告張雲正另稱該存摺係其母親張有妹 之名義,提款紀錄所載「正借」,係其向母親借款,「鴻借 」則係其兄長張雲鴻向母親借款之意;查,被告張雲正之母 親確為張有妹,其兄長為張雲鴻,有被告及張雲鴻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是被告張雲正所辯鄒詠光前後向其借款2 次而簽發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即非全然無稽。易言之,被告張 雲正與鄒詠光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原告稱被告張雲正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其間 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乃空言主張,難認有據。 ㈢被告林蓮茂部分:
被告林蓮茂辯稱其係以交付現金10萬元之方式,貸與鄒詠光鄒詠光始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等情。經查,被告 林蓮茂縱未提出其交付現金10萬元予鄒詠光之相關文件資料 ,然現金10萬元雖可認係屬鉅款,惟存放金錢方式多樣:或 於金融機構開戶存款,或置於保險箱,或置於家中方便取用 ,不一而足,端視個人之生活開銷及理財方式而定;直言之 ,於家中存放10萬元現金,與一般社會常情尚無違背。是被 告林蓮茂前揭所辯,非無足採。復以夫妻間若未特別約定,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原 告廖妘馨鄒詠光間是否有約定夫妻財產制,並未見原告廖 妘馨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則依法定財產制相關規定,夫妻之 財產即為互相獨立,僅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且 向被告林蓮茂借款之人為鄒詠光,而非原告等人;基此,鄒 詠光向被告林蓮茂借款後作何用途,原告等人並非必然知悉 ,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泛言,即遽認鄒詠光未曾向被告林蓮茂 借款10萬元。從而,被告林蓮茂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 票,係因其與鄒詠光間存有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即 堪認定。
㈣綜此,鄒詠光與被告2 人間確有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等 人既為鄒詠光之繼承人,且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渠等自應於繼承鄒詠光之遺產範圍內承擔鄒詠光所負之 債務。又票據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及提示為必要,而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尚屬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返還系 爭本票云云,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2 人所持有鄒詠光簽發如 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2 人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明被告2 人 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核其真意係指被告2 人不得以系爭本票為執行 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繼承自鄒詠光之遺產為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債權既屬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600 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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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執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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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月9日 │ 50萬元 │103年4月9日 │張雲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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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6月30日│ 10萬元 │104年7月30日│張雲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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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3月24日│ 10萬元 │103年4月24日│林蓮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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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 至3 均為本票。編號1 、2 業經本院以104 │
│年度司票字第690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編號3 業經本院│
│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89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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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