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43號
原 告 林義順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複代理人 韓曉玲
被 告 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祥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約定三個月後清償,並簽 發發票日104 年6 月11日、支票號碼AH0000000 號、票面金 額2,0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並依被告 指示扣除介紹費、利息後,原告遂簽發發票日104 年3 月12 日、支票號碼為EH0000000 號、票面金額1,520 萬元之支票 ,指示交付予訴外人劉錦桉。詎原告屆期於104 年6 月11日 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 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應就 此票據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事實,及證明交付 2,000 萬元予被告之金錢流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其向發票人借款 而簽發交付,而執票人復不爭執該原因關係,就發票人抗 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 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 月10日73 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及 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故執票人即原告主張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業已踐行前揭要物行為乙節 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清償伊與被 告間之消費借貸,茲因被告向伊借款2,000 萬元,伊於10 4 年3 月12日扣除介紹費、利息後,簽發1,520 萬元支票 ,依被告指示交付予訴外人劉錦桉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 ,並提出1,520 萬元之票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 )。查,證人李天順到庭證述原告親自將1,520 萬元支票 交付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永祥,劉永祥則將系爭支票 交付予原告,在場中間人即介紹人(包括證人)已自劉永 祥處取得6%之介紹費,兩造間雖講投資,但其實是講借貸 等語,亦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勘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應為清償兩造間於104 年3 月12日之借款2,000 萬元。
(三)又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亦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 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 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預先扣 除介紹費、利息後,實際交付被告金額為1,520 萬元,是 堪認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金額應為1,520 萬元。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間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兩 造間1,520 萬元之借款,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 發系爭支票,且無從以已清償對抗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1,520 萬元,及自104 年 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7,500 元,且原 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 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42,8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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