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74號
CLEV,104,壢簡,74,2016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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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回春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德昭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2,464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31,3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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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回春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