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602號
CLEV,104,壢簡,602,2016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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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晶品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燕梅
訴訟代理人 葉政慶
      吳宗霖
被   告 柏陽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孫國全
訴訟代理人 劉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簽訂申辦機構看護外 籍勞工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辦理專案、 承接、重招、遞補等方式申辦。原告為被告申辦接續聘僱之 外籍勞工,共有陳氏厚(TRAN THI HAU、護照號碼M0000000 )、阮氏藍(TRAN THI HAU、護照號碼M0000000)、阮翠娩 (LUC THUY NGOAN、護照號碼M0000000)、黃氏春(HOANG THI XUAN、護照號碼M0000000)、杜氏絨(DO THI NHUNG、 護照號碼M0000000)、杜氏竹(DO THI TRUC 、護照號碼M0 000000)等6 名外籍勞工。惟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間以非 可歸責於原告契約上義務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 法繼續提供被告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服務,亦無法依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 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原告顯然有所損失。是系爭 契約顯然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由被告片面終止,依民法第 54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被 告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本得收取剩餘期間之服務費, 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項 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收取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 (下同)1,800 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 元,第三年 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之服務費,而陳氏厚自104 年1 月5 日 至106 年5 月6 日計2 年4 月1 日之服務費為45,660元(1,



800 4 +1,800 1/30+1,700 12+1,500 12=45,6 60元)、阮氏藍自104 年1 月5 日至105 年7 月15日計1 年 6 月10日之服務費為28,767元(1,700 6 +1,700 10/3 0 +1,500 12=45,660元)、阮翠娩自104 年1 月5 日至 105 年10月16日計1 年9 月11日之服務費為33,929元(1,70 0 9 +1,700 11/30 +1,500 12=33,929元)、黃氏 春自104 年1 月5 日至105 年4 月17日計1 年3 月12日之服 務費為23,780元(1,700 3 +1,700 12/3 0+1,500  12=23,780元)、杜氏絨自104 年1 月5 日至104 年3 月25 日期間,惟僅計算2 月12日之服務費為3,600 元(1,500  2 +1,500 12/30 =3,600 元)、杜氏竹自104 年1 月5 日至104 年5 月15日計4 月10日之服務費為6,500 元(1,50 0 4 +1,500 10/30 =6,500 元),合計未收之預期服 務費為142,236 元(45,660+28,767+33,929+23,780+3, 600 +6,500 =142,236 元)。又原告受被告委任而已進行 之申辦外籍勞工相關文件及手續,支出審查費100 元、送取 件行政及交通費2,000 元,共計2,100 元,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償還。另被告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每名200,000 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6 名外籍勞工合計120,000 元。故原告因為被告單方面終 止兩造委任關係,損失142,236 元,且被告應償還費用2,10 0 元予原告,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20,000 元總計為264,33 6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4,3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同意原告專任被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 專案、承接、重招、遞補等方式申辦外籍看護勞工。合約期 間103 年7 月28日至104 年2 月2 日,被告所屬之八位外籍 人均非由原告以初次招募引進,而分別由太平村德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與証豐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分別辦理初次招募引進, 故原告無權要求初次招募外國人務費之預期利益142,236 元 。又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辦理被告之外勞NGUYEN THI LAN 返鄉探視,因原告之疏失未辦理該外勞之重出入境手續,至 外勞無法順利返回台灣上班,造成被告人手不足,臨聘照服 員幫忙之損失,且原告未安排該外勞做體檢,被告遭桃園衛 生局開罰6 萬元。上揭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為此,被告終 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原告無權要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而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乃是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 終止,是原告無權請求其所述之損害等詞置辯。是以,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是否如被告所述之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片面終 止系爭契約,原告得否請求預期利益之服務費、辦件費用及 懲罰性違約金?茲敘述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4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 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 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 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經查,觀諸兩造簽立 之系爭契約內容,其性質上應屬居間與委託之混合契約, 而民法債編第2 章第12節居間契約之規定,並未就居間契 約之終止為特別明文,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條、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不得於委任期間向第三人等委託申辦,而乙方(即原 告)應於文件齊全後盡數完成引進或承接手續,將外籍勞 工交予甲方。」、「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事停止引進、 承接或終止委任合約,甲方願支付乙方於申辦過程所產生 之所有費用。乙方需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之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取費用,並提供相關 證明或單據。…。」、「甲方應於外籍勞工期滿重新招募 或辦理遞補時交由乙方辦理,以維護乙方之權益。」(見 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359號卷第13頁),可知系爭契約 有委任期間不得向第三人等委託申辦之約定。本件被告以 原告之疏失未辦理外勞NGUYEN THI LAN重出入境手續及入 境第18個月之健康檢查等事由,於104 年1 月5 日終止系 爭契約,固據其提出該外勞於103 年11月10日之入境健康 檢查證明為憑,然該入境健康檢查證明無法證實該外勞於 103 年9 月15日離境返家探視為原告所辦理,且上開疏失 事由亦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未通知原告該外勞於10 3 年9 月15日返家探視,嗣後外勞無法入境,而是由原告 協助辦理入境;另於103 年11月底安排該外勞於12月21日



進行體檢,以傳真方式及四次電話通知被告,當日派人陪 同外勞前往體檢,惟為外勞所拒絕,此有外勞體檢名冊及 通聯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而被告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難認憑採,故原告無被告所稱之未 辦理外勞重出入境及安排體檢之疏失,準此,系爭契約之 終止為被告片面所為,附此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 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 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 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有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 條第2 項規定 ︰「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國人 收取,但除服務費及交通費得每三個月收取一次外,不得 預先收費,且預先收費部分,如終止服務時,應按未提供 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一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 新台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 百元︰1 外國人健康檢查之檢查費。2 接送外國人辦理健 康檢查之交通費。3 接送外國人往返機場之交通費。4 代 辦外國人所得稅申報及退稅事宜之服務費。5 受外國人請 求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諮詢、輔導、翻譯等服務。」。(四)查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03 年7 月28日簽訂,被告於104 年 1 月5 日向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查前開6 位外籍勞工均為太平村德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與証豐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分別辦理初次招募引 進,於103 年8 月8 日為原告承接服務,次有原告所提之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又服務事項契約等六份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至第33頁),而聘僱許可期間分 別為陳氏厚自103 年8 月8 日至106 年5 月6 日、阮氏藍 自103 年8 月8 日至105 年7 月15日、阮翠娩自103 年8 月8 日至105 年10月16日、黃氏春自103 年8 月8 日至10 5 年4 月17日、杜氏絨自103 年8 月8 日至104 年3 月25 日、杜氏竹自103 年8 月8 日至104 年5 月15日,顯見被



告係在上開外籍勞工服務期間內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 條第2 項 規定本得向所引進之外勞於在臺工作期間第1 年每月收取 1,800 元服務費、第2 年每月收取1,700 元服務費、第3 年每月收取1,500 元服務費,且原告所受被告委任辦理承 接外勞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具有繼續性、連續性,而原 告因執行此項事務而得自外勞處收取之服務費,亦仰賴外 勞引進後在臺工作期間始得自外勞所得薪資中按月分期扣 取,是如被告片面終止委任關係,則將導致原告無法自外 勞處收取服務費,故原告原預期因繼續履行兩造間委任事 務,得獲取外籍勞工之服務費用,卻因被告終止委任關係 ,使原告失去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難謂被告非 在不利於原告時期所為之終止契約行為,又依被告未能提 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其本人而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故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及前開約定,對於原告 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收取承接期間 內陳氏厚自104 年1 月5 日至106 年5 月6 日計2 年4 月 1 日之服務費為45,660元(1,800 4 +1,800 1 /30 +1,700 12+1,500 12=45,660元)、阮氏藍自104 年1 月5 日至105 年7 月15日計1 年6 月10日之服務費為 28,767元(1,700 6 +1,700 10/30 +1,500 12= 45,660元)、阮翠娩自104 年1 月5 日至105 年10月16日 計1 年9 月11日之服務費為33,929元(1,700 9 +1,70 0 11/30 +1,500 12=33,929元)、黃氏春自104 年 1 月5 日至105 年4 月17日計1 年3 月12日之服務費為23 ,780元(1,700 3 +1,700 12/30 +1,500 12=23 ,780元)、杜氏絨自104 年1 月5 日至104 年3 月25日計 2 月20日,惟僅計算2 月12日之服務費為3,600 元(1500 2 +150012/30 =3,600 元)、杜氏竹自104 年1 月 5 日至104 年5 月15日計4 月10日之服務費為6,500 元( 1,500 4 +1,500 10/30 =6,500 元),合計未收之 預期服務費為142,236 元(45,660+28,767+33,929+23 ,780+3,600 +6,500 =142,236 元),應為原告可得預 期之利益,當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236 元服務費部分,應為有理。
(五)又原告受被告委任而已進行之申辦外籍勞工相關文件及手 續,支出審查費100元、送取件行政及交通費2,000元,共 計2,100元等語,依系爭契約之收費標準項目(見支付命 令卷第13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 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 、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為被告所片面終止, 依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如甲方違反以上合約第2 條、第5 條、第11條之規定, 而欲與乙解約,並結束合作關係,願無條件賠償乙方,依 所協助甲方引進之外籍勞工總數(如未引進,則以向勞委 會申辦出的總名額數計)每名新台幣2 萬元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原告以每名外勞2 萬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2萬元,固屬有據,惟審酌前開6 名外勞非 原告初次引進,其以承接方式提供服務,所付出勞費心力 核與初次引進所付出有別,該12萬元違約金總額,核屬過 高,應酌減為以每名外勞第3 年之每月服務費1,500 元之 2 倍金額計算即3,000 元為宜,違約金合計18,000元(3, 000 6 =18,000元),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2,336 元(142,236 +2,100+ 18,000 =162,3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870元,且原告



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 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763元,餘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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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品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