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500號
CLEV,104,壢簡,500,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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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李曉文
訴訟代理人 曾致宏
被   告 洪老業
訴訟代理人 林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4 號)
,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 1 段往新埔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原路1 段158 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原 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 側閉鎖性二踝骨折、右側足踝壓傷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藥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38 元;又原告當時已錄取台全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全公司)之工作,當日係為前往 公司報到上班,卻因本件事故而4 個月無法工作,而有預期 利益之薪資損失,是以最低基本工資之每月19,073元計算, 原告受有工作損失76,292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上開請求合計 179,13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工作損失並 無依據,又醫療費用部分強制險已理賠2,678 元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駕車發生本件事 故,並受有上開所述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 明。
㈡經查,參諸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調查時陳述略以:行 駛時伊有看到原告所騎乘重機車在伊前方行駛,當伊繼續往 前行駛左彎時,伊發現原告所騎重機車往伊這邊靠過來,伊 有向左閃但閃不掉才發生碰撞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043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頁);以及 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陳稱略以: 伊有看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伊認為伊可以閃得過等語(見 本院103 年度壢交減字第2999號卷第20頁反面),足徵被告 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於發現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前方之原告機 車,卻未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而 貿然前行,復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見偵查卷第19頁),應無不能注意之能事, 被告卻疏未注意,其行為應認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上坡連續彎 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又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行為 確有過失。此外,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致原告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付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閉鎖性二踝骨折、右側足 踝壓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838 元之事實,有國 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共7 紙附卷可 憑(見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4 號卷第5 頁),且



金額經核無誤。再觀上開收據分屬「骨科」、「急診醫學科 」之收據,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足認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 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38 元,固屬有 據。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 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 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678 元等語, 有其提出之理賠計算書可以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諸 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藥費用,自應扣除其已領 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為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 於160 元(計算式:2,838 元-2,678 元=160 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已經錄取台全公司之工作,且事故發生時即係為前往 公司報到途中等情,有其提出之台全公司員工記錄卡、人員 報到程序單可以為憑,復經證人吳上林即台全公司管理部主 任到庭證稱略以:原告有錄取,人員報到程序單上面有寫報 到日期2 月17日等語明確,堪認原告主張上情,尚非無稽, 可以採信。衡以原告既已錄取工作並準備報到上班,依通常 情形,其於台全公司工作而領取之薪資,堪認係其可預期之 利益,復佐以證人吳上林證稱原告原錄取之職務為作業員, 組裝馬達需要站著等語,則原告確因本件傷勢無法從事上開 工作,是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應屬有 據。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4 個月不能工作等語,固據其 提出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4 月14日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惟細譯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3 年2 月17日於急診檢查及石膏固定治療。保守石膏固定治療(目 前已固定兩個月,預計三個月),宜專人照顧壹個月。」等 詞觀之,雖未明確記載宜專人照顧與石膏固定治療之期間是 否重疊,惟衡諸需專人照顧之情形,當屬症狀較為嚴重方有 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指之宜專人照顧 1 個月,應與石膏固定治療之3 個月期間重疊,準此,原告



因本件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係3 個月,原告主張4 個 月期間,應有誤會。又原告因尚未實際領取薪資,爰以事故 發生當時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月新19,047元為 標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為57,141 元(計算式:19,047元×3 月=57,141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 上開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 並請求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確有理由。爰審酌原告自陳 其為高中同等學歷,本件事故發生前為家管等語;而被告學 歷為國小肄業,當時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102 年、103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暨 衡量原告所受傷勢幸非人體要害部位,及其傷勢範圍、程度 ,認原告請求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 6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6,452 元(計算 式:醫療費160 元+工作損失57,141元+精神慰撫金60,000 元=117,301 元)。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惟按汽(機)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年第1 項第5 款已有明文,是原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 及前揭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車輛併行間隔之規定。佐以原告於 警詢時自陳:行駛時道路是一個右彎,伊順著道路右彎,因



為道路上有電線桿,所已伊才稍為向左閃,以及上揭鑑定意 見書上記載被告配偶林淑女陳稱:對方有閃路旁電線桿偏入 快車道等語觀之,足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路段時,為了 閃避前方之電線桿,而未注意與車輛併行之間隔,貿然偏左 行駛至快車道,又依當時情狀,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是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同有未注意車輛併行 間隔且左偏行駛之過失,上揭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結果之認 定,而認原告上開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是原告自應 依其過失比例,就本件損害附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過失行 為乃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行為則為肇事次因,認原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60% 之責任,被告則負40% 之過失責任。是 以,按原告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46,920元(計算式:117,301 元40%=46, 920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既無確定之 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11月26日(參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144 號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併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是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附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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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