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88號
原 告 邱水財
邱忠義
上 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劉月裡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873號裁定 准許在案,是系爭本票確實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水財、邱忠義為父子,原告邱水財於民國 93年間,因生意週轉所需,使用原告邱忠義之支票向被告借 款,因資金不足,常於支票屆期時,要求被告給予延票。94 年1 月初再度要求被告延票時,被告即以原告邱水財償還能 力有問題為由,另要求原告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惟依原告邱水財記憶,該 本票原告僅書寫金額、住址與簽名,並未填載其發票日及到 期日(其上之發票日94年4 月28日、到期日102 年4 月28日 應是被告事後自填的)。嗣於94年5 月間,原告邱水財無力
償還借款,所交付被告之支票均退票,共計107 萬元,被告 遂對原告邱忠義起訴給付票款,經鈞院95年度壢簡字第466 號簡易判決確定。被告於95年9 月間持該確定判決聲請釣院 95年度執字第18671 號就原告邱忠義任職於第三人集盛實業 有限公司之薪資予以強制執行,之後另有債權人邱振雄於10 0 年4 月間也聲請對原告邱忠義強制執行而合併由釣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1198 號受理。嗣103 年7 月間,被告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邱忠義聲請本票裁定即釣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8 73號民事裁定後,再執此對原告邱忠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由 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958 號併入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21198 號事件中執行,惟系爭本票原僅是供原告邱水財持原 告邱忠義之支票向被告借款擔保之用,並無實際債權存在, 否認被告所述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邱水財持訴外人鄭文生、 邱貴英、劉美蘭、傅秀霞即傅絜函等人簽發計200 萬元之客 票八紙向其借款200 萬元之用,況其中傅秀霞即傅絜函所交 付15萬元客票,經其給付被告15萬元,取回客票,該部分債 權已不存在。另被告對原告邱忠義之支票債權僅有前述之10 7 萬元而已,並自95年10月起即對原告邱忠義之薪資強制執 行,截至目前仍陸續受償中,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受有侵害之不安狀態,爰提起確 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予以除去。系爭本票債權既屬 不存在,原告邱忠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此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票號N0 000000,票面金額貳佰萬元,發票日94年4 月28日,到期日 為102 年4 月28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鈞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63958 號併入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1198 號對原 告邱忠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邱水財原在中壢新民市場從事豆芽批發零售 ,自93年間起,即陸續以需求資金週轉為由,以其所稱之客 票交付被告而向被告陸續借款,於94年3 、4 月間被告在新 民市場聽聞原告邱水財在外積欠債務甚多,即於同年4 月28 日由夫婿唐文貴陪同至原告經營之神明壇,欲將原告邱水財 交付之支票歸還取回借款,原告邱水財表示會請其子即原告 邱忠義與其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且會持續支付利息,被 告此時方知原告邱忠義為原告邱水財之子,其中原告邱水財 向被告陸續借款合計107 萬元部分,因原告邱水財前已交付 原告邱忠義簽發之4 紙支票,故此部分即未另行簽發本票, 而其餘就原告邱水財另交付鄭文生、邱貴英、劉美蘭、傅秀 霞即傅絜函等人簽發之客票合計借款200 萬元部分,即由原
告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合計借款金額307 萬元 。詎94年5 月間左右,原告邱水財前開交付所稱之客票(含 原告邱忠義簽發之支票),其中已屆發票日部分經被告提示 竟遭退票,原告全家連夜搬離,被告只好逐一尋找原告先前 所交付客票之發票人,始知鄭文生乃原告邱水財之妻舅,邱 貴英則為原告邱水財之女,其中之背書人鄭來寶乃原告邱水 財之妻,而傅秀霞即傅絜函亦告稱其係遭原告邱水財詐騙, 是前開客票200 萬元部分,根本不是原告邱水財因做生意收 取之客票,亦無從兌現,雖其中傅秀霞即傅絜函簽發之面額 15萬元支票部分業經其支付票款而取回,惟其並無為原告邱 水財清償借款之意,是200 萬元借款部分原告並未清償,則 系爭本票之債權即當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873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 )系爭本票是否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二)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邱水財持原告邱忠義所簽發計107 萬元 之支票四紙向被告借款107 萬元之用,否認系爭本票係擔保 原告邱水財持鄭文生、邱貴英、劉美蘭、傅秀霞即傅絜函等 人所簽發計200 萬元之客票八紙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之用, 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200 萬元客票部分,傅秀霞 即傅絜函已給付被告15萬元,取回該部分客票後,系爭本票 債權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時,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期及到期日之 事實,為被告否認,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 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明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有該本票影 本在卷可證,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與其主張原告邱水財 所交付鄭文生、邱貴英、劉美蘭、傅秀霞即傅絜函等人之 客票發票日相當(均為94年間),且金額合計亦同為200 萬元,此外亦與原告邱水財交付原告邱忠義之支票107 萬 元之發票日相當(均為94年間),亦即系爭本票不論係擔 保107 萬元借款,或係擔保200 萬元借款,原告皆有為擔 保之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於交 付被告當時係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情,其此部分主張即 難信為真實。
(二)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始應由 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 旨參照),此為一般確認之訴之舉證原則。惟按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 即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最高法院73年1 月10日 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 ,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 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 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 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 就系爭支票(或其他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 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 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 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 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系爭票據原因 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 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參台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 。可知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簽 發票據之原因,負舉證責任,除非在執票人主張票據係因 票據債務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亦不爭執票據 係因雙方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發交付,惟僅以並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置辯之情形,始例外 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故票據債務 人如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另提出其他 原因關係之抗辯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其所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持 有原告邱忠義所簽發計107 萬元之支票四紙,請求被告展 期云云,既與被告所辯不符,參照前段說明,自應由原告 對其主張之前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本件為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云云,要無可採。而依原告所提107 萬元支票四紙之民事 判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扣薪命令 等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真實,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要求擔 保原告邱忠義所簽發計107 萬元之支票四紙,始簽發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四)縱被告所述計200 萬元之客票八紙,其中傅秀霞即傅絜函 已給付被告15萬元,取回其所交付訴外人傅秀雲之客票, 亦即被告現僅持有200 萬元中185 萬元之客票七紙,惟傅 秀霞即傅絜函所交付傅秀雲之15萬客票,係基於原告邱水 財起會換票之目的所交付,非作為給付之用,雙方均未自 票據背面背書,其給付15萬元係為取回客票,並無為原告 邱水財清償借款之意,故原告邱水財持客票借款200 萬元 部分,積欠金額仍為200 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63958 號併入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1198 號 對原告邱忠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原告邱水財 持原告邱忠義所簽發計107 萬元之支票四紙向被告借款107 萬元之用,則依上揭說明所示,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故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63958 號併入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119 8 號對原告邱忠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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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票號碼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發票人 │ 票 面 金 額│
│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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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No.135316 │94年4 月28日│102年4月28日│邱水財、│ 200萬元 │
│ │ │ │ │邱忠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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