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704號
CLEV,104,壢小,704,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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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704號
原   告 璟元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炳弘
訴訟代理人 曹祐興
被   告 王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7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五金材料,惟尚積欠49,728元未為給付,原告屢次催 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明細表1 份為證(見本院第 7 至9 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五金材料, 尚積欠49,728元未給付等情,既為被告所自認,依上開規定 ,被告即負有交付上開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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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元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