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參照)。查原告 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逾期手續費即違約 金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 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若未全部繳清者,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3 月3 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慶豐銀行新臺幣(下同)68,416元 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未還款,嗣後慶豐 銀行於95年8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慶 銀資產公司復於98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4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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