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4年度,57號
CLEV,104,壢保險簡,57,201602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胡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晚間7 時9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桃園市楊梅區梅獅陸橋下與新農街口處,因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訴 外人黃玉梅所有,由訴外人張陞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系 爭車輛已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0,271 元(含零件費用 104,447 元、烤漆費用13,824元及工資費用42,000元)。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承辦員警於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 ,將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車行方向誤植,而鑑定意見書認 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皆為單一車道等語, 更正為被告行之車道為雙線道,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為單線 道,是系爭車輛應讓被告車輛先行。且本件事故係發生於 104 年4 月11日,但鑑定委員會派員勘查肇事地之交岔路口 時,該路況已經公路單位重新規劃,而非原肇事時之路況, 應查明更正。另被告對鑑定意見已提出覆議,但鑑定覆議會 並未現場勘查,有失公允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乃㈠被告駕車是否具有有過失?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60,271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駕車是否具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橋下與新農 街二段口,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就號誌部分記載為「4 無號誌」乙情可明,是被告駕 車行駛至上開地點,自應遵循上開法條之規定。觀諸被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調查時,陳述略以:伊往新農街楊 梅方向直行,開到梅獅路橋下與興農街路口中間,突然右方 有一輛自小客車往伊的方向開過來等語;以及張陞昀於接受 員警調查時陳稱:伊由楊梅區梅獅路直行(西向東)往縱貫 路方向行駛等語,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 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與張陞昀駕駛之系 爭車輛均為直行車,而被告車輛係左方車,系爭車輛則為右 方車,復佐以事故現場照片,上開交岔路口並未劃設幹道或 支道之標線或標誌,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新農街 2 段與梅獅路1 段均為單線道,則位於左方之被告車輛,自 應禮讓位於右方由張陞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見本院卷第36頁),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已違 反前述應遵守之交通規則,足認其行為確有過失,且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況被告本件



駕車行為,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認定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亦為相同認定之結果,分別有該鑑定會104 年9 月 3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鑑定會 104 年11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2頁至85頁),益徵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 右方車先行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觀以上開鑑定意見書已於駕駛行 為之部分明確記載「胡美雯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沿新農街2 段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張陞昀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 沿梅獅路1 段橋下平面道路往中山北路2 段方向行駛」,是 縱本件事故承辦員警最初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 確將被告車輛之B 車,以及系爭車輛之A 車之兩車行向誤植 ,惟並未影響上開鑑定意見書就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行向之 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被告另辯稱上開鑑定 書就交岔路口皆為一車道之部分應予更正云云,然自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新農路2 段與梅獅路1 段均為單線道, 業如前述,衡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於事故發生後當場繪 製,核屬事故發生之際現場路況之還原,自可採信,是上開 鑑定意見書之認定,應無違誤。至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委員會 派員勘查肇事地之交岔路口時,該路況已經公路單位重新規 劃,而非原肇事時之路況,應查明更正等語,然自被告提出 梅獅路1 段與新農街2 段於102 年8 月間所拍攝之GOOGLE街 景圖(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而與卷附之現場照片比 對,其路況並無明顯差異,是被告未能具體指摘路況為如核 何之變更,而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謂可採。從而 ,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是被告駕車具有過失乙情 ,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271 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已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60,271 元,其中包含零件費 用104,447 元、烤漆費用13,824元及工資費用42,000元等情 ,固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票在卷可佐,惟系爭車輛係



102 年0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之102 年4 月,迄本件事發生之104 年4 月11日止,已使用2 年1 月。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為40,308元(詳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 13,824元、工資費用42,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 為96, 132 元(計算式:40,308元﹢13,824元﹢42,000元= 96, 132 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另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款及93條第1 項第2 款已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對本 次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所述之過失,然自張陞昀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陳稱:對方從左前方出來伊看不到等 語觀之,堪認張陞昀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其行為亦足認有過失,而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按其過失比例 負責。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 方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張陞昀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為肇 事次因,復兼衡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 本次事故負60% 之過失責任,張陞昀則應負40% 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於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後,雖得依上開保險法 之規定,代位黃玉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仍應就上開張 陞昀之過失負過失相抵之責,準此,原告就系爭車輛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應57,679元(計算式:96,132元×0.6 = 57,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0月1 日寄 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可證( 見本院卷第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同年 10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7,6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以及被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免為假 執行宣告之聲請,均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此 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及被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 104,447×0.369=38,541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04,447-38,541=65,906 │
├────────┼──────────────┤
│第2年折舊值 │ 65,906×0.369=24,319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65,906-24,319=41,587 │
├────────┼──────────────┤
│第3年折舊值 │ 41,587×0.369×(1/12)=1,279│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41,587-1,279=40,308 │
└────────┴──────────────┘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