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995號
CLEV,103,壢簡,995,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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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95號
原   告 蘇秀娟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典哲律師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吳玉梅
訴訟代理人 鍾駿偉
被   告 鐘昀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拾貳元,及被告鍾昀儒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吳玉梅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 應容許原告進入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 、3 樓進行漏水修繕並調整 系爭房屋3 樓管線重新配置。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前項之修繕 回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6,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房屋2 、3 樓進行漏水修繕並調 整系爭房屋3 樓管線重新配置。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項修繕 回復費用184,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鐘昀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 0 巷00弄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 爭房屋則為被告共同所有,二者為相鄰關係。自102 年6 月 中旬起,原告發現系爭建物2 、3 樓有漏水現象,經原告判 斷,應係由系爭房屋浴室、廁所所滲漏之污水。詎料,原告 通知請被告修復上開漏水後,被告竟認系爭建物之漏水非系 爭房屋造成,原告請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 即HOMEBOX 平鎮店)至現場察看,確定為系爭房屋浴廁管線 漏水。原告於103 年2 月14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但被告於 同年月20日回函表示漏水問題已經修繕完畢,兩造並於同年 4 月21日至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雖承認漏水為系爭房 屋造成,並承諾不再使用3 樓管線,但原告測量被告3 樓管 線後,發現其仍有繼續使用,可見被告並未遷移管線,是原 告應得請求給付修繕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84,950 元(包含 系爭建物2 樓部分108,000 元、3 樓76,950元)。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爭系爭鑑定報告書),其 鑑定修復方式較為基本,且所計算之費用明顯違背市場行情 ,系爭鑑定報告係以99年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 如今物價已高於99年數倍,且系爭鑑定報告之價格僅有材料 之費用,未包含施工之工資及廠商之利潤,是原告所提出之 修復方式及估價應屬合理;再以,原告長期處於惡臭環境之 中,已超過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居住安寧,對原告之精 神造成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房屋2 、3 樓 進行漏水修繕並調整系爭房屋3 樓管線重新配置。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前項修繕回復費用184,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102 年3 月間即向被告表示其所有之系 爭建物3 樓有漏水,係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原告便自行開 挖其3 樓之牆壁,並認為係系爭房屋熱水管路年久腐蝕而造 成漏水,然既為熱水管漏水,何來排泄物?原告所述顯非屬



實;但被告仍於102 年3 月間委請水電師傅就系爭房屋3 樓 水管進行修補,並以明管方式重新配設熱水管,而今已修復 完成;後原告又反應系爭房屋2 樓水管造成原告系爭建物2 樓牆壁漏水,被告於103 年7 月間再度委請水電師傅將系爭 房屋2 樓通往3 樓之熱水管截斷,不再使用2 樓牆壁內之水 管,是以系爭房屋2 樓目前並無熱水可以使用,被告並同時 將系爭房屋2 樓洗手台排水管改成地排。以此可知,被告實 有解決雙方漏水之誠意,絕無敷衍推遲之情。如原告仍主張 系爭建物仍有漏水,應先證明該漏水係由系爭房屋所造成; 如確實係由系爭房屋所造成,被告業已修繕完畢。被告希望 解決紛爭,願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2 、3 樓牆面修繕完成, 經評估其修繕費用為2 萬元,是原告聲明二之主張,於超過 2 萬元部分應無理由;且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均為系爭建物3 樓之估價,加總亦僅有10萬元,且諸多項目亦無必要,被告 所提之估價即可同樣達成修補3 樓牆壁之目的,故修繕費用 應以2 萬元為準。另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未見原 告有何非財產權上之損害,原告提出之壢新醫院領藥單,並 非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的確患有該病症,縱使有該病症, 是否與被告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是原告應不得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現仍有滲漏水至其所有系爭 建物之情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仍有繼續滲漏水至系爭建物 之情形?即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 及管線重新配設?㈡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若干?㈢原告得 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若為肯定,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仍有繼續滲漏水至系爭建物之情形?即被告是 否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及管線重新配設? 查,被告已將系爭房屋3 樓與2 樓間之熱水管截斷,且2 樓 廁所之管線亦改以明管方式排水,有被告提出之照片4 張在 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32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3 年12月2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 ,確認系爭建物之2 、3 樓現已均無滲漏水情形,有本院勘 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37頁);本院另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 結果略以:系爭建物經104 年5 月1 日初勘及同年5 月30日 複勘,由目視及手觸摸結果,並詢問屋主表示,2 、3 樓牆 面目前已無繼續滲漏水情形(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 頁)。



基此,系爭建物現已無繼續滲漏水之情事,堪以認定,且足 徵被告前所自行施作之排水改善工程已達成效。原告雖主張 系爭房屋仍有繼續滲漏水之情形,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是被告即無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與管 線重新配設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自行施作系爭房屋2 、3 樓之排水改善 工程後,系爭建物現已無繼續滲漏水情事,即系爭建物前 所發生之滲漏水事實,與系爭房屋之排水間有因果關係, 即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後續之修繕費用 ,要屬有據。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為預防系爭建物日後再發生滲漏水情形,並修復 此次因檢測漏水原因而打除之牆面,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建議,其修繕方式為重新施作防潮工 程,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如下:
⑴系爭建物2 樓客廳牆面部分:
①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修繕方式為:將紅磚打除至埋管處 ,做第一道防水(彈性水泥),並將系爭房屋造成漏 水之水管截斷與密封後,在紅磚牆磨上第一道粗胚, 乾燥後上第二道防水(加強防水膠),再重新粉光, 最後將紅磚砌回原狀,加上廢棄物清運費用,合計為 108,000 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復以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建議系爭建物2 樓需施作之防水工程項 目包括:粉刷層打除、水泥砂漿填塞、牆面防水粉刷 、表面防水膠加強處理(二次塗抹)、牆面批土、油 漆、廢棄物清運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3 A頁估 價單),除截斷並密封造成漏水之水管外,二者大致 上相符;原告陳報之修復費用(扣除截斷並密封水管



部分8,000 元)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系爭鑑定報告書則為14,27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6-3 A頁)。雖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未就砌 回紅磚部分之費用為估價,然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之 防水工程,係打除粉刷層,並無打除紅磚部分,是系 爭鑑定報告書自無砌回紅磚部分之估價。再,對於截 斷並密封造成漏水之水管部分,被告自承已無繼續使 用該部分水管(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系爭房屋 已無繼續滲漏水至系爭建物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此 部分之工項即非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 採。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所依據之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手冊係99年3 月修訂版,然目前物價已大幅 上漲,故鑑定價格應有偏低;且牆面如有部分受潮, 通常不會僅就該受潮部分作修復,而係將整面牆或擴 大該受潮部分面積以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僅就受潮 部分為評估,故其修復金額明顯較少云云。然查: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公共工程資料 庫最近一期(104 年3 月31日)北部地區相關單價, 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平均價格為302 元,油漆平均價格 為184 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估價之價額則為防水粉刷單價500 元,油漆單價 19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3 A頁),均較工程 會所公告之平均單價為高,是原告所指物價已大幅上 漲,鑑定報告價格偏低乙節,即無足採。又,原告稱 系爭鑑定報告僅就實際受潮部分為估價,與一般防水 工程實務係將整面牆或擴大受潮面積以施作之方式不 同云云;然查,對於本院所詢如何藉由防水技術避免 再行滲漏一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4 年11月16 日之函覆亦未提及應將受潮部分之全部牆面或擴大受 潮面積以重新施作(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 ;再酌以被告所提出其委請土木包工師傅就系爭建物 修繕費用之估價單所示,亦無需將全部牆壁打除重新 施作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所稱上開防 水工程實務慣例是否確為必然乙節,自非無疑,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另,就系爭鑑定報告已 列有「其他費用(依省公會手冊,修復費用在10萬元 以下者,酌列10%)」及「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計算,內含加值型營業稅)」(見本院卷第6-3 A 頁估價單),是原告所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僅有材料之



費用,未含工資及廠商之利潤云云,亦難謂有據。 ③從而,就系爭建物2 樓客廳牆面之修繕費用,堪認系 爭鑑定報告書所估價之14,270元為可採。 ⑵系爭建物3 樓臥室牆面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3 樓壁癌範圍過廣,必須全部挖除 ,以防其他滲漏,紅磚挖除後,做第一道防水(彈性 水泥),並把隔壁造成漏水之水管掘斷及密封,再於 紅磚牆上磨上第一道粗胚,乾燥後上第二道防水(加 強防水膠),復以重新粉光,末將紅磚砌回原狀,加 上廢棄物清運費用,合計為76,950元(見本院卷第49 頁)。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建議系爭建物3 樓需施作之 防水工程項目則包括:粉刷層打除、水泥砂漿填塞、 牆面防水粉刷、表面防水膠加強處理(二次塗抹)、 牆面批土、油漆、廢棄物清運等,其費用約為17,36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3 A頁估價單)。 ②原告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提出修繕方式及費用之意見 ,均如前揭系爭建物2 樓部分所示,然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系爭建物3 樓臥室牆面之修 繕費用,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書所估價之17,360元為合 理。
㈢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若為肯定,其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個人之居住安寧權確 屬人格法益之一環,其受侵害時,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又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 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至系爭建物之事實,業經認定 如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房屋發生漏水後,對個人居住 之生活品質必然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對居住 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



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爰審酌 兩造為鄰居關係,併兩造之學經歷、漏水之情形及漏水持 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0元,方稱允適。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3 年6 月13日送達予被告鍾昀儒收受、於103 年6 月16日寄存送達 在被告吳玉梅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32號卷第41頁、第42頁) ,就被告吳玉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於103 年6 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利息起算日分別 為被告鍾昀儒自103 年6 月14日、被告吳玉梅自103 年6 月 27日起算,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0,012元【計算式:修繕費用14,270元+17,360元 +其他費用(依省公會手冊,修復費用在10萬元以下者,酌 列10%)3,163 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計算,內含 加值型營業稅)5,219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70,012元 】,及被告鍾昀儒自103 年6 月14日起、被告吳玉梅自同年 月2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聲請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0,290元



(計算式:裁判費5,290 元+鑑定費75,000元=80,290元) ,審酌原告勝訴部分為70,012元,占全部請求金額384,950 元約10分之2 (計算式:70,012384,950 ≒0.2 ,小數點 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16,058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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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