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72號
原 告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黃紹亮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因罹患(第四腰椎/ 第 五腰椎/ 第一薦椎)椎管狹窄併神經壓迫疾病及俗稱骨刺, 而赴被告張煥禎即壢新醫院(下稱壢新醫院)就診,經被告 黃紹亮醫師診斷後,告知須進行(第四腰椎/ 第五腰椎/ 第 一薦椎)椎弓切除及鋼條鋼釘並脊椎椎體護架固定治療,被 告黃紹亮醫師遂安排原告於同年8 月12日接受手術治療,被 告黃紹亮醫師應知悉原告手術所開立部位為脊椎,動輒對原 告身體影響甚鉅,應謹慎判斷所放入鋼筋、鋼條之大小,詎 料被告黃紹醫師於術前並未本於醫師專業判斷率爾施作手術 ,原告於同年8 月17日出院後應仍感疼痛,而再此前往壢新 醫院診療,被告黃紹亮醫師告知原告脊椎椎體護架鬆脫須進 行第二次手術,原告於同年8 月30日接受脊椎椎體護架再置 換手術並於同年9 月4 日出院,原告出院後於家中休息靜待 康復並未從事任何勞動工作,亦未為任何上、下樓梯之爬行 行為,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仍感受疼痛,又再次回診治療, 被告黃紹亮醫師稱原告脊椎椎體護架鬆脫及椎間盤破裂須進 行第三次手術,遂於同年10月25日第三次住院接受手術,然 術後狀況依舊,被告黃紹亮醫師稱原告脊椎椎體護架鬆脫須 進行第四次手術,原告無奈之下僅得於103 年1 月23日第四 次住院,103 年1 月24日接受脊椎椎體護架再置換手術,惟 該次手術後原告仍未康復而曾數次至804 國軍醫院接受急診 治療,並經醫師建議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而經林口長庚 醫院發現疑似鐵片鬆脫而又有脊椎椎體護架鬆脫,然因鐵片 移位恐已傷及神經,建議原告不宜再進行任何手術,原告自 被告黃紹亮醫師多次開刀治療結果已無法自行行走,需藉由 柱架方得行動,被告黃紹亮醫師所為已超出一般醫學常規, 其本應注意依一般醫理及醫學常規進行手術,就同一脊椎重
要部位不宜反覆開刀,然被告黃紹亮醫師竟疏於注意,造成 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黃紹亮醫師在進行手術過程中, 明顯有醫療疏失造成原告身體重大之傷害,請求醫療費損失 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醫療期間前後住院26日,家人照 顧20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照顧費計48,000元,又術後 迄今仍無法行走,身心受有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 0 元。而醫療行為當時,被告壢新醫院為被告黃紹亮醫師之 僱用人,自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黃紹亮醫師前開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等之侵權行為負責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9萬元。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紹亮為伊進行系爭脊椎後開 減壓融合內固定手術並放置脊椎椎體護架與脊椎椎體護架再 置入手術等,存有診療及手術之疏失各節,除空有主張未見 舉證以實其說外,另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已由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4 年12月22日以衛部醫字第000000 0000號書函檢附同年10月29日編號第0000000 鑑定意見書, 內開鑑定意見已具體表示被告黃紹亮本件所為之臨床診斷、 進行手術之必要性、採取手術之術式、手術之進行等,均屬 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可言等意見綦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點至被告壢新醫院,由被告黃紹亮為其 進行椎管狹窄併神經壓迫疾病(俗稱骨刺)之四次手術,術 後仍未康復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收據及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等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醫療行為 之手術進行被告是否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 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按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意旨旨參照)。蓋侵權行為 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認定應採 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 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又醫師在診治病患時,雖必須 依據病人之主訴、現有病史資料、身體檢查發現及已完成 之檢驗等,思考可能之診斷,以便確認診療方向並採取適 當處置,惟醫學及醫師非屬萬能而有其限制,故醫師之醫 療行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 地保持相當程度之注意,而從事醫療行為,堪認已為應有 之注意而無過失。
(二)原告於102 年8 月間因罹患(第四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椎管狹窄併神經壓迫疾病及俗稱骨刺,而赴被告壢新 醫院就診,經被告黃紹亮醫師四次手術就同一部位治療, 仍未痊癒,故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已為被 告所否認,且被告所為前揭醫療行為,經送請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一)102 年8 月6 日病人至壢新醫院骨科黃紹亮醫師門診就診,主訴為 下背痛合併左下肢疼痛,於8 月8 日接受磁振造影檢查, 結果確實有第四腰推至第一薦椎椎間盤退化合併推管狹窄 之情形,故診斷病人有第四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推之椎管狹 窄合併神經壓迫,黃醫師所作之臨床診斷,符合醫療常規 。(二)…3.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因復發性椎間盤突出 合併椎管狹窄及神經壓迫,經藥物治療無效,建議接受手 術治療,且採用後側內固定減壓融合併前側椎體間融合手 術,確有其手術之必要性。(三)1.依臨床症狀及影像學 檢查判斷(102 年8 月6 日之X 光檢查及同年8 月8 日磁 振造影檢查之影像),病人有腰椎退化性病變合併第四腰 椎至第一薦椎脊髓腔狹窄。8 月12日病人接受脊椎後側減 壓融合內固定手術(腰椎第四節至薦推第一節),醫師同 時於腰推第五節薦椎間施行推體融合手術,放置兩枚脊椎 推體護架,黃醫師所進行之手術術式為適當之醫療決策。 2.依臨床症狀(右下肢麻痛)及影像學檢查(102 年8 月 27日X 光檢查之影像),結果顯示右側脊椎椎體護架有鬆 動及向後滑脫狀,若未施行再置換手術,則鬆動之椎體護 架可能產生更嚴重之神經壓迫症狀,故施行再置換手術為
適當之醫療決策。3.依臨床症狀及影像學檢查,102 年10 月21日X 光檢查之影像顯示脊椎椎體護架向後滑動更為明 顯,10月25日住院病歷紀錄記載之新發生的左大腿外側麻 痛感,黃醫師懷疑左側有椎間盤突出情況合併椎體護架鬆 動,術中亦證實確有左側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壓迫 神經根之情形,故此次手術確有實施之必要。4.依臨床症 狀(右下肢麻痛無力,行走能力受限)及影像學檢查(10 3 年1 月7 日X 光檢查之影像),椎體護架再次鬆脫合併 向後側位移及神經根壓迫,且第五腰椎椎體與護架融合處 出現骨缺損,若未及時予以處理進行再置換手術,則骨缺 損勢必日益擴大導致椎體護架更加鬆動,造成更嚴重之臨 床症狀。故黃醫師安排再置換手術目的為避免情況持續惡 化,為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四)…3.本案依第1 次手 術前之磁振造影檢查(102 年8 月8 日),病人之腰椎椎 間盤及脊椎關節已有顯著退化之情形,且曾接受椎間盤突 出切除手術後仍再次復發,顯示其椎間盤退化破損及脊椎 不穩定情形相當嚴重。故病人所面臨之問題,難以歸咎於 黃醫師前次手術所導致,應為綜合眾多因素之結果。(五 )依病人現況觀察,保守治療方式或許為最少併發症之治 療方式。再次背部後側手術(posterior approach) 可能 需面對神經血管黏連造成再次損傷之風險,並造成更嚴重 之神經傷害。由腹部進行前側手術(anterior approach ),則需面對後腹腔複雜之神經血管結構,亦有相當危險 性。且無論採用何種術式,手術之後均無法保證可以改善 臨床神經症狀。故衡量手術之風險與其可能之效益,採用 保守或手術治療方式,均應視病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及病人 意願為之。(六) 「X -ray showed suspect more cage backout noted ,revis ion implant failure 」之中文 翻譯應為:依X 光檢查影像,顯示懷疑脊椎椎體護架向後 滑脫情況加劇,之前再次手術重置的椎體護架可能失效。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12月2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就上開 鑑定意見可知,被告黃紹亮所為之臨床診斷,符合醫療常 規,其採用後側內固定減壓融合併前側椎體間融合手術, 確有其手術之必要性,所進行四次手術均為符合醫療常規 之決策,至原告所面臨之問題,難以歸咎於被告黃紹亮前 次手術所導致,因無論採用何種術式,手術之後均無法保 證可以改善臨床神經症狀。準此,鑑定意見既未發現被告 有何疏失之處,故被告就本件所為之醫療處置,難認有何 過失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原告對被 告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9萬元,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