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被 告 陳郁真
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 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 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 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978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四、查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陳澤林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5日死 亡,被告2人及訴外人陳立群、陳建文為法定繼承人,均未 聲明拋棄繼承,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 419、42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一樓及二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陳澤林陳之遺產,被告2人及訴外 人陳立群、陳建文於96年4月25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程秀美所有,並於96年5月1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程秀美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可佐,是陳澤林
所遺留遺產,其繼承人除被告2人外,尚含訴外人陳立群、 陳建文,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被告程秀美所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郁真之債權,而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郁真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 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程秀美之意思表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以分割協議書之全部當事人即陳郁 真、程秀美、陳立群、陳建文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原告僅以其中2人即陳郁真、程秀美為被告,有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憑,既未列分割協議書之全部當事人為被告,即 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郁真於遺 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程秀美之意思表示, 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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