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吳秋燕
被 告 謝九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1 0,000元向原告購買木材材料,業經原告將前開材料交付予 被告,詎料被告僅給付5萬元,尚積欠原告16萬元,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6紙、委託書1紙為 證。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 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6紙、委託書1紙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