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勳皇
訴訟代理人 陳勝雄
被 告 古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以102年度附民
字第47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和尚」等詐騙 集團成年男女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中至103年6月底間 ,約定由被告擔任該詐騙集團在台灣地區之車手,負責持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告人遭騙而存匯之款 項後,即可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2.5%做為報酬,並將該剩餘 款項依指示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於103年5月27日12時前不久許及同日13時24分許前不久許, 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100元及187,100元,合計為 387,2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設立之郵局帳戶,經被告分別 於103年5月27日12時許及13時24分許以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 之金額後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共計378,200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87,200元及自103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105年○ 月○日當庭減縮請求之利息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協助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致財 產上受有損害,被告復因此涉犯共同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37號、104年度訴字第338 號及104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有上開案卷 影本1份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故被告之犯行與 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 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擔任 詐騙集團在台灣地區之車手,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 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告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致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銀行帳戶向原告詐財合計387,200元,業經認定如前述 ,被告既與他人共同涉犯詐欺罪,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7,200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