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5年度,78號
SJEV,105,重小,78,2016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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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78號
原   告 黃得銓
被   告 王大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6日上午3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內側車道時,因欲停靠路 旁載客,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因未禮讓在其右側直行之原 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先行,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000元(零件加烤漆費 用48,250元、工資9,750元),另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由拖 吊車拖至維修廠維修,支出拖吊費用1,550元,合計原告受 有59,5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5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係原告撞伊,不是伊撞原 告,且原告車速過快,故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嚴重,同意以零 件折舊後之金額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 簽認單、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大欣汽車商行估 價單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不爭執二車發生碰撞 及自身有過失之事實,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明文。經查: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均行駛在 新北市○○區○○路上,被告於警詢時雖自稱:行駛在外側 車道云云,惟經警方調閱附近相關監視器後,證實甲車(即 肇事車輛)確實行駛在內側車道,乙車(即系爭車輛)行駛 在中間車道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現場處理摘要 記載可佐,且二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靜止於中間車道,肇 事車輛靜止於外側車道,車身呈傾斜狀,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附卷可參,則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應為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原行駛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直行,嗣肇 事車輛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因未禮讓在其右側直行之系爭 車輛先行,致撞及系爭車輛,應認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被告雖另抗辯:因原告車速過快,故系爭車輛受 損情形嚴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 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 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1月出廠,有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佐,至104年8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8,000元(零件加烤漆費用48,250元 、工資9, 7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等影本可佐 ,復為被告所不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為5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827元(計算書如附表,已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10),至於工資9,750元,則不因 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連帶全額賠償,合計14,577 元(計算式:4,827+9,750=14,577元)。(二)拖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由拖吊車拖回而支付 1,550元拖吊費一節,業據其提出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 認單、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6,127元(計算式:14,577 +1,550=16,127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59,5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上開16,127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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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250×0.369=17,80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250-17,804=30,446第2年折舊值 30,446×0.369=11,23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446-11,235=19,211第3年折舊值 19,211×0.369=7,08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211-7,089=12,122第4年折舊值 12,122×0.369=4,473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22-4,473=7,649第5年折舊值 7,649×0.369=2,822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49-2,822=4,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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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