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122號
TCHV,89,上,122,2000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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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銀河
   訴訟代理人 賴青梅
         劉松森
   參 加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第三人即參加人甲○○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柒仟叁佰元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㈠、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新台幣(下 同)二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元存在。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在原審自認有保管參加人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民 執五字第一0九二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以不承認債權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顯屬不實。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洵無不當。㈡、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八六號民事判決並非判例,原無拘束力,且原審法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雖禁止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收取,逕由上訴人收取,惟被上 訴人既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承認該債權存在,足證該債權尚未移轉上訴人 ,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仍存在,原審判決理由謂債權已移轉上訴人,因認參 加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即有違誤。㈢、本件小紅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紅莓公司)之廠房改建係益華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益華公司)委託上訴人設計,借用參加人之名義去申請建造執  照。
  建造執照業已退件。並有申請退件申請書。㈣、 小紅莓公司對於參加人之債權並無爭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定有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業務酬金是由辦事處暫時保 管,收支情形要向省公會報告。建造執照經政府核准,由辦事處審核無誤,即可 支付酬金。代收之比例係依建造執照申請書相關資料及土地坐落地點、面積等,



本件代收係第二期,建造執照已核准,是公司自己去申請退件。㈡、委託設計人對於委託保管酬金沒有爭執,就可以發給設計之建築師。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建築師代業主申請建造執照必須經過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縣政府才可能核准。㈡、本件小紅莓公司之工程申請已撤掉,過程並不清楚,也不知道何以要退件。㈢、本件工程設計有經會算,委託之益華公司就要依進度繳納。該案已申請建造執照 ,益華公司申請重新規劃退件,卻未告知參加人。依參加人完成之進度,可得百 分之七十之報酬。
㈣、依台灣省建築公會會員酬金代收轉付辦法(以下簡稱代收轉付辦法)第二、三條 規定,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各辦事(連絡)處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 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第三條規定,委託人與受託建築師訂定書面契約後,委 託人應先將業務酬金交由建築師公會代收,建築師公會再依處理要點第三條規定 按進度交付酬金。是從上開規定,建築師公會就上開受託人所付之業務酬金僅具 保管性質,於雙方(即受託人及受託建築師)均有履約時,該筆酬金之歸屬即甚  明確;反之若一方未按進度或未依約履行或雙方就履行進度有爭議時,則該筆酬  金之歸屬即有爭執之處。
㈤、本件系爭之款項係益華公司委託參加人設計,益華公司依前開代收轉付辦法交付 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以下簡稱台中市辦事處)之款項,若雙方均已履約則該 筆款項應屬參加人之酬金,台中市辦事處理應付予參加人,惟因訴外人小紅莓公司 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重新規劃,並請求退件( 詳如原審卷內證物)在案,則上開台中市辦事處代管之款項,台中市辦事處若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任意發給建築師或退還予委託人,均會遭到一方之責難,甚至要 求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顯然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上訴人不明究理, 執意起訴及上訴,於法顯然不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第三人即參加人甲○○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 訴人依本票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甲○○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債務人甲 ○○應領之設計費等予以扣押,業經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民執五字第一0九二  二號執行,詎被上訴人收到上開執行命令後,竟不承認第三人甲○○有上開債權  存在,爰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則以雖有保管該筆債權,惟無權利將錢撥給上訴人  等語置辯。
二、查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利,訂有「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酬金代收轉付辦法」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各辦事處會員  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依該規定,委託人與受託建築師訂定書面契  約後,委託人應先將業務酬金交由建築師公會代收,建築師公會再依處理要點規  定按進度交付酬金,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有保管系爭款項,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受訴外人益華公司委託規劃設計小紅莓公司廠房,借用參加  人名義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上訴人以小紅莓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



  繳交設計費,指定受款人為參加人,因該設計費應歸上訴人取得,故參加人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00000000號面額二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元本票  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令由上訴人受取,此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九二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執行卷宗可稽。參加人對於被  上訴人有保管系爭設計費,亦不爭執。且委託設計之益華公司負責人王鎮鳳亦到  庭證稱:益華公司是將小紅莓公司台中工業區之廠房買下來,委託上訴人公司申  請建造執照,益華公司是付款給上訴人公司,委託該公司全權處理,後來景氣不  好,工廠沒有蓋,公司是在八十六年依請求付款給上訴人公司,益華公司並未與  其他人來往,是將錢交付上訴人公司,錢是要支付設計費。其公司與上訴人公司  並無糾紛或要求取回款項等情。則委託設計人益華公司對由被上訴人代收代管之  小紅莓公司廠房設計費應行支付,並無爭執。被上訴人亦自認委託設計人對於委  託保管酬金沒有爭執,就可以發給設計之建築師。足証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  債權存在。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雖禁止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收  取,逕由上訴人收取,惟被上訴人既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承認該債權存在  ,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應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執行命令雖禁止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收取,逕由上訴人收取,惟債權並未移  轉予上訴人,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仍存在。原審以債權已移轉上訴人,認參  加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可議。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浴美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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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紅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