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26號
TCHV,88,重訴,26,20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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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乙○○
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柒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甲、原告主張部分:
㈠、緣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被告乙○○酒醉、超速,駕駛牌號MQ─
三四四八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往台中縣霧峰鄉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大里市 ○○路四九二號前轉彎道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衝撞原告曾三 豪所騎車號KPK─九三九號機車,肇致原告摔傷倒地,被告則因車速過快,偏 行二十餘公尺,撞及路邊護欄始得停住,肇致原告曾三豪頭部等處嚴重受傷,昏 迷四個多月後始清醒,呈現智能不足,肢體殘障等重度殘障,經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宣告曾三豪為禁治產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明定 ,查被告過失侵害肇致原告受重傷害之行為,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㈢、本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害情形,茲整理如后:1、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
⑴、原告服役前擔任龍客鐵板燒股份有限公司 (址:高雄市前金區○○○路七九號



) 餐廳師傅,月薪三萬五千元,此有原服務之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在職證 明,並經證人即原告同事林東明於88.09.15鈞庭陳明上情,應屬事實,原告起 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編印「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第八十八頁 「服務工作人員及售貨員」,有關廚師每月稅薪資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元計算, 已嫌偏低,短少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元。
⑵、原告曾三豪因車禍受傷,導致四肢無力 (輕癱)、口齒不清,經三軍總醫院精 神科醫學部鑑定輕度智能不足 (FUL:IQ=56 VIQ=68 PIQ=47)平常生活無法自 理,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參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屬第一殘等級殘廢,其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是100%,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可工作至六十歲計算,原 告65.08.10日生至退伍時87.03.05日,僅二十一歲零六個月,尚可工作三十八 年四個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減少勞動能力受損金額七百五十六萬九千 零八十一元,原告起訴以四百七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七元計算,顯未逾得請求之 金額。
38年:000000000*1/0000000*35000*100%=00000000、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失:
原告因車禍受傷,昏迷四個月後始清醒,醒來時呈現輕癱、口齒不清、智能不足 之情況,依三軍總醫院88.10.12(八八)善利字第12023號函載:原告於86年04 月 車禍受傷至國軍台中醫院診治,於87.09.01日轉至本院繼續治療,並於87.12.11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請看護照顧,出院後仍需有人二十四小時照顧,該員於受傷 滿六個月時,仍有口齒不清、左側肢體半癱及僵硬之情形,無法從事勞動之工作 。本院雇請看護之收費標準全日班(二十四小時)為二千元整。另參諸證人林美 芬88.11.03鈞庭證稱:我在八○三(即國軍台中醫院)擔任看護,曾鴻堡在我看 護的隔壁床,當時他腦部水腫做氣切,全身僵硬,需要人幫他拍背、抽痰、協助 大小便,情形蠻嚴重,類似植物人,是他父母二人二十四小時在醫院照顧他;看 護二十四小時是二千五百元,而因曾鴻堡(曾三豪)當時胖胖的有做氣切,須抽 痰,所以需要二個看護才可以。依原告生活無法自理,必須人照顧、看護,為此 原告父母原從事檳榔批發買賣(月收入數十萬元),此業經證人趙英堅到庭證述 甚詳,原告父母為此放棄工作,全力看護、照顧原告,以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 二人即四千元,一年增加生活費用一百四十六萬元,原告暫以二人每日二千元計 算,一年增加生活費用七十三萬元,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台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二十歲男子平均餘命 53.04歲,因所得計算方式僅至五十年 數,暫以五十年數計算:
00000000*1/0000000*730000=000000000、精神慰撫金:
原告高中肄業未婚,為家中獨子,現齡二十一歲,正值年輕力壯創業時期,因被 告撞擊成輕癱、口齒不清、智能不足之重度殘障,現受禁治產宣告,終身受人看 護、照顧,精神所受痛苦難以言諭。被告大學畢業,領有終身俸,又係高所得之 執業律師,因酒後駕車肇事,毀掉一年輕人大好前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二百萬元至屬偏低。
㈣、被告一再以無過失為抗辯理由,惟查被告過失致原告重傷害,業經鈞院刑事庭判



決確定,此有鈞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而被告聲 請再審,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裁定駁回,故被告所為無過失之辯 解,顯無理由。另被告質疑原告受傷情形及各項賠償請求,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且被告空言否認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爰不贅詞說明。綜此,原告因被告侵權 行為,受損二千五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零二元,其計算: 1、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四百七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七元。 2、增加生活需要: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 3、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㈤、原告斟酌交通事故經過及兩造經濟狀況,請求金額方面:⑴在精神慰籍金部分, 我們扣除過失責任,請求賠償壹佰萬元、⑵增加生活需要部分,我們請求肆佰萬 元、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我們請求貳佰萬元。總金額以新台幣柒佰萬元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所為請求已屬至低,且兼顧被告之各種情況,被告猶飾詞,伊無過 失云云,明顯無據,基於尊重生命,禁絕酒後開車,請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本件車禍係於台中縣大里市○○街○○道路為台中至霧峰、省議會及南投方向  之單向雙車道,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可稽(參見偵查卷答辯人八十七 年五月五日答辯狀附證物一之相片編號一至三號)。原告時於陸軍獨立七十三旅 服役,駐地在台中縣太平市竹仔坑,自北湖街逆向越過中興路經由仁慈街至駐地 較為便捷,為原告所熟識,於案發當晚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 原告為超近路趕回駐地,駕駛機車故違禁止逆向行駛之規定,復未戴安全帽且於 內側車道中線急速行駛,適答辯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欲進入該道路彎道時,始見及 原告,事出突然,惜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答辯人因閃避原告,致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撞及路邊護欄,該護欄並未因車輛撞及而毀損,顯見答辯人並未超速,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上開答辯狀附證物一之相片編號四及五號 可稽(參見偵查卷)。而刑事部分並未就事實詳加審認,依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遽 認答辯人超速,令負過失傷害罪責。惟查鑑定委員會之不公不義之鑑定品質,為 人詬病已久,故行政院交通部路政司為使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公正客觀,業已研擬 修正公路法第六十七條,鑑定委員會成員改由專家學者擔任,此有聯合報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四日之剪報乙份可稽(見證物一),又單行道禁止逆向行駛,為一般 駕駛人所信賴其他駕駛當應遵從之交通規則,其他駕駛人違反交通規則,致發生 交通事故,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已成為法院認定過失之重要標準,宜請 鈞院 詳察秋毫,以為適法。
㈡、原告之傷肇因於駕駛機車逆向、越來車道中線、超速及未戴安全帽等行為,均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 、第九十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並依左列規定



: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 行經彎道:::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機 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左列規定: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等規定。尤原告因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致頭部撞及答辯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擋 風玻璃(參見偵查卷答辯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答辯狀附證物一之相片編號六) ,致腦部受傷,輕度智能不足等情觀之,其責在己。原告以之正常生活無法自理 ,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失及精慰撫金等為由,請求答辯人損害賠償 ,失之所據。退萬步言之,縱或 鈞院仍認答辯人應負過失責任,惟本件車禍肇 因於原告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原告與有過失,合依過失相抵之原則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宜請 鈞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既因原告之 過失,致兩車相撞,答辯人之自小客車因之部份毀損,經送廠修復,計花費新台 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宜由賠償金額中扣抵之,此有估價單二紙可稽( 見證物二)。
㈢、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入營服役,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服役期滿退伍,此有原  告呈庭之退伍令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時原告尚在軍中服役 ,原告據此起算尚可工作期間,不無違誤。又原告於服役前在龍客鐵板燒店任廚 師,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僅三個月此有證人劉 家明於 鈞院之證述可稽,原告顯非以廚師為業。查職業訓練法已於七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公布實施,建立證照制度,原告復無廚師證照足資證明其自軍中退伍後 ,即可從事廚師工作,原告據依廚師薪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亦矢之所據。㈣、原告以車禍受傷須其父母二人照顧,看護為由,看護費每人每日二千元,二人共  計四千元,一年增加生活費用一百四十六萬元云云,不無違誤,按父母子女間照 顧與看護為相互間之義務,其請求答辯人賠償顯無理由。縱或看護費應由答辯人 賠償,該請求權應為原告之父母,而原告竟列為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失,於法無據 。退萬步言之, 鈞院仍認看護費為原告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失,惟原告乃父曾國 晉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始具狀請求,已逾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民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㈤、原告父母以其原從事檳榔批發買賣,月收入數十萬元,為照顧原告放棄工作,惟  原告父母未能提出有力證據證明其買賣檳榔之收入,且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  三日審理時陳明捨棄,記明在卷,又原告車禍受傷時,尚在軍中服役,軍中對傷 患官兵均派有專人照顧與看護可謂無微不至,何須原告父母二人同時照顧與看護 之理。又答辯人提出上開質疑時,原告乃母固不否認軍中有派人照顧與看護,原 告乃母辯稱:「雖然有派阿兵哥過去,但他們都看我兒子傻傻的會打他」等語記  明在卷,然該辯辭,係原告乃母稱係事後原告告知所悉,此可提出當日審理錄音  帶足憑,且 鈞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審理時:法官問:「手可以動否﹖」  原告答:「可以」;法官問:「自己可以吃飯﹖」原告答:「可以」。綜上以  原告四肢無力(輕癱)、智能不足、平常生活無法自理云云,顯然不實。又原告  退伍時已屆二十一歲六月,其餘命自二十歲起算,顯不合理,況原告因骨折,致  行動不便,以原告年輕力壯,當可痊癒,何終身須人照顧與看護之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酒醉、超速駕駛車號 MQ─三四四八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往台中縣霧峰鄉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 大里市○○路四九二號前轉彎道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衝撞原 告所騎車號KPK─九三九號機車,肇致原告摔傷倒地,被告則因車速過快,偏 行二十餘公尺,撞及路邊護欄始得停住,使原告頭部等處嚴重受傷,昏迷四個多 月後始清醒,呈現智能不足,肢體殘障等重度殘障,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宣告原 告為禁治產人。因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柒佰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地點係單向雙車道,禁止逆向行駛,原告騎機車故逆向行駛 ,復未戴安全帽,且於內側車道中線急速行駛,適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進入該 道路彎道時,始見原告,閃避不及,致相撞,被告閃避原告,致所駕駛之小客車 撞及路邊護欄,該護欄並未因而毀損,顯見被告並未超速。原告之損害肇因其嚴 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責任在己。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亦應依過失相抵 之原則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酒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駕駛MQ─三四四八號自  用小客車由台中市往台中縣霧峰鄉方向,沿台中縣大里市○○街(雙車道之單行  道)行駛,經大里市○○路四九二號前,與原告所騎KPK─九三九號機車相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重傷害等情,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  年交上易第三四一號刑事卷宗(含歷審及偵查卷宗),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同日  晚上十一時左右在台中市○○街辦公室泡麵時加一小酒杯之高粱酒食用,對於警  方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零時三十七分所為酒精濃度為0、二二MG/L之結果並  無意見,又發生事故路道是單向兩車道彎道,被告行駛左車道要進入彎道時,發  覺原告騎機車逆向,速度很快,要閃已來不及,機車正前方與其小客車右前保險  桿對撞(見偵查卷第九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損壞照  片、診斷書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同卷第八、三十八至四十三頁)。依警方所  繪之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後輪,其位置後方二十  多公尺路中有碎片,該碎片距原告倒地處約二十、四公尺,原告機車倒地處位於  小客車停車位置前方十七、五公尺,小客車車前保險桿、前引擎蓋等嚴重受損凹  陷程度,而肇事地段為彎道,顯見被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惟並無證據認定係  超速行駛,適原告逆向行駛而來,被告閃避不及而與其對撞,此為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看法,此有該二鑑定委員會函可按(見偵查卷第  二十一頁、第五十四頁);再此次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併腦  膜炎及其症候群併左側肢體偏癱,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等之傷害,經  送醫治後,目前呈肢障無法自理生活之事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  鑑會診及報告單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各一紙在卷足按(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五至  七頁及偵查卷四十四頁),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被訴重傷害  原告之犯行,經偵審結果,並同此認定,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  ,有本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判決及歷審刑事卷宗可稽,附此記明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告之請求逐項審酌如左: ㈠、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服役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擔任高雄市前金 區○○○路七九號龍客鐵板燒股份有限公司餐廳廚師從事現場鐵板燒之工作,月  薪三萬五千元,並據該公司負責人劉家明及原告任職期間之同事林東明於本院結  證甚明,並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在職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二  十二、五十四、一一四頁),又原告教育程度係新民商工高職肄業,以該薪資所  得而言尚屬相當。又原告因本件傷害於八十六年四月車禍至國軍台中醫院診治,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轉至三軍總醫院繼續治療,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出院,  住院期間須請看護照顧,出院後仍須有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於受傷滿六個月時,  仍有口齒不清左側肢體半癱及僵硬之情形,無法從事勞動之工作,此有三軍總醫  院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善利字第一二0二三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三四頁)  ,足認定原告勞動能力全部喪失。又原告係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因本件車禍受傷,  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可工作至六十歲計算,並無不合,而原告係六  十五年八月十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可據(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五頁),自受傷迄滿  六十歲,尚可工作三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即三九‧三二年(39+3/12+26/365=39.  32年),原告年薪為四十二萬元(35000元×12=420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之所得為玖佰貳拾柒萬叁仟零捌拾伍元,其計算式為:[420000×21.  0000000(此為三十九年之霍夫曼係數)+420000×.32×(22.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服役中受傷,迄八十七年三  月五日退伍,此退伍令影本可據(見本院卷二第十七頁),於退伍後始得從事上  開工作,自應扣除受傷後服役期間(十月二十六日)依上開計算之所得叁拾捌萬  零肆佰伍拾元(35000×10+35000×26/30=380450 元),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  損失為捌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此部分  原告主張以四百七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七元計算之損害(請求二百萬元),尚屬有  據。
㈡、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併腦膜炎及其症候群併左側肢體偏癱 ,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等之傷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住國軍台  中總醫院治療,目前左側肢體乏力,口齒不清須坐輪椅,須人長期照顧,此有該  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診斷證明書足憑。經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學部鑑定輕度智能  不足 (FUL:IQ=56 VIQ=68 PIQ=47)平常生活無法自理,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可據  。且依三軍總醫院88.10.12(八八) 善利字第12023號函載:原告於86年04月車禍  受傷至國軍台中醫院診治,於87.09.01日轉至本院繼續治療,並於87.12.11日出  院。住院期間需請看護照顧,出院後仍需有人二十四小時照顧,該員於受傷滿六



  個月時,仍有口齒不清、左側肢體半癱及僵硬之情形,無法從事勞動之工作。本  院雇請看護之收費標準全日班 (二十四小時)為二千元整(見本院卷二第一0三  頁、第三四頁)。原告每日生活起居亟須他人照料看護,應屬無疑,原告雖未雇  請職業看護,而由其父母照顧,此亦據證人林美芬陳明,而原告之父母雖基於親  情而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自應以每日雇請看護之收費標準全日班 (二十四小  時) 為二千元計算。至證人林美芬雖稱原告需請二人看護,費用為每日二千五百  元云云,與專業之三軍總醫院之認定不符,自非可採。至費用之計算係依客觀雇  請看護之收費標準定之,與原告父母收入無關。原告每日增加費用二千元,一年  為七十三萬元,被告受傷時係二十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最新之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二十歲男子平均餘命為五二‧六九年,原告請求依五十  年數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增加生活費用為壹仟捌佰伍拾伍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  ,其計算式為:730000x25.00000000(此為五十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元  。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主張依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計算(請求四百  萬元),尚屬有據。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自八十六年四月住院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出院, 其間尚接受多次手術,目前左側肢體乏力,口齒不清須坐輪椅,輕度智能不足, 平常生活無法自理,為重度殘障,現受禁治產宣告,終身受人看護、照顧,其精 神及肉體自會受到極大之痛苦。又原告高職肄業未婚,為家中獨子,現齡二十一 歲。被告政工幹校畢業,自七十八年軍職退役執業律師迄今,主持一家律師事務 所,收入並非固定,各據兩造陳明,俱無爭執。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 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本件非財產損害 以一百萬元為相當。
㈣、依前三項之計算方法,原告損害之金額合計貳仟肆佰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零貳元 (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損害之金額合計貳仟肆佰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原告請  求七百萬元(詳如前述原告陳述㈤),惟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  告未戴安全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戴  安全帽之規定,另依兩車損害之情形,小客車及機車均為車頭等處損害,及發生  事故路是單向兩車道彎道,應認原告騎機車單行道逆向行駛,且速度很快,有違  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六條:「:::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之規定  ,應為肇事主因,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院依車禍發生之情節,認  原告應負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爰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於扣減百分之九十之過  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貳佰肆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貳佰肆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三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九頁)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 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浴美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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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客鐵板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