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蔡清榮
被 告 蔡文賢
被 告 蔡秀麗
兼訴訟代理 13
人
被 告 蔡德源
被 告 蔡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蔡清榮、蔡文 賢就訴外人蔡水樹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2分之1,及其上同段03758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 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蔡文賢就系爭不動產應 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分別共有。嗣原告於民國 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蔡德源、蔡秀麗、蔡金 枝為共同被告。此核屬訴之追加,惟其所追加之訴,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訴外人蔡水樹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之協議,害及原告對被告蔡清榮之債權之事實,二 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蔡德源、蔡 金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蔡清榮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90,726元,及其中本金79,038元自9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經原告向鈞院聲請督促程序取得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477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查,訴外人即被告蔡清榮之父親蔡水
樹死亡時,遺留系爭不動產,被告蔡清榮為繼承人之一,且 未辦理拋棄繼承,於蔡水樹死亡時,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財 產,詎被告蔡清榮竟不為繼承之登記,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 其他繼承人,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 就訴外人蔡水樹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就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為 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共有等語。
三、被告蔡文賢、蔡秀麗、蔡清榮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被告蔡清榮小孩為渠等扶養,遺產非被告蔡清榮之原有財 產,且係被告蔡清榮欠錢,與渠等無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 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蔡水樹死亡時,遺留有系爭不動產, 而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蔡文賢辦理繼承登記,有由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縱認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蔡清榮未拋棄繼 承,亦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逕由被告蔡文賢辦 理之,此一行為,本質上應屬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之繼承拋棄 ,係屬身分行為,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 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況撤銷權之目的,僅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積極增加其清償力,又債權人所 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以被繼 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期待 ,不值得保護,因此繼承人於遺產債務超過,有拋棄繼承之 自由,同時,繼承人之債權人亦係應以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 任之基礎,債權人之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之期待,亦不值得保 護,倘若許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則無異鼓勵債權人 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孫向外 大行舉債,是以,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縱因此間 接的對於繼承人財產發生不利益之影響,仍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是債務人單純拒絕利益取得之行 為,債權人亦均不得撤銷之。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以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且被告蔡清榮拒絕其利益之取得,揆諸前揭法條 、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說明,即不許原告撤 銷之,是原告所為主張,於法難認有據,自難憑採。(三)綜上,本件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聲 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併請 求被告蔡文賢就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等。從而,原告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 所有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蔡文賢就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 為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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