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蕭聖寶
被 告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萬分之三四二)及其上同段一0七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權利範圍一分之一),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八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年期:民國八十年、字號:莊登字第050983號收件,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民國 93年5月1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 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93年5月3日股東常會決議選任 岡田良三為清算人,清算完結後,並於94年3月24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院聲報清算完結及解任清算人職務,經該院於 同年9月23日同意備查,有股東會議事錄、聲報清算完結及 解任清算人職務聲請狀、本院同意備查函文等附於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院93年度司字第442號卷可稽,是岡田良三之清算 人職務業經解任。嗣訴外人李明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 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該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該院以96 年度司字第715號裁定選任被告公司原董事林健雄為清算人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是被告公司之清算 人應為林健雄,合先敘明。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10月5日向被告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600,960元購買馬自達2.5噸牌號000-0000號框式貨車
乙輛,並向被告公司貸款435,960元,同時提供其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42/50,000),及其上同段10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2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前開債 權。惟原告業於82年10月間清償前開債權,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0年10月17 日起至84年10月16日止,業已屆滿,兩造間既已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將來亦無發生債權之可能,基於抵押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不存在,被告公司自有塗 銷抵押權之義務,又被告公司已清算完結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倘已屆滿,且所擔保之 債權復因清償而消滅,則為該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即 失所附麗,自應准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於80年間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2萬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存續期間為 80年10月17日起至84年10月16日,現已屆滿,且原告對被告 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統一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 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債務全部清償 證明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函暨 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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