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邱郁茹
法定代理人 邱明川
廖淑芬
被 告 李秀子
訴訟代理人 謝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9,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 萬4,519 元及其中23萬9,36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8 萬5,151 元自105 年1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五 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同向後方外側車道由原 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腓股閉鎖性骨折、多 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手挫傷、膝挫傷、踝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後,計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2,135 元,
且因傷不良於行需購買拐扙,致支出拐扙費用459 元。又系 爭機車因倒地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4 萬5,300 元。再原告因傷不宜劇烈運動,適逢原告就讀學校之期末考 試週,故往返學校期末考須搭乘計程車,計支出交通費用5, 425 元。另原告原任職於黑貓宅急便公司,時薪115 元,嗣 日薪調整為120 元,每日工作8 小時,因傷無法於寒暑假安 排打工,寒假期間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2 月23日止, 共36日,扣除周休二日、年假後為20日;暑假期間自104 年 6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共77日,扣除周休二日後為 55日,計受有未能打工之工作損失7 萬1,200 元【計算式: (115 x8 x20)+(115 x8 x1 +120 x8 x54)=71 ,2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原告受有32萬4, 519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51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變換車道 時,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又原告請 求之機車修復費用4 萬5,300 元已可購買新車一台,且系爭 機車受損輕微,亦有現場車損照片為證,估價單顯屬不實、 非真正,再原告傷勢輕微無須休養,自不得請求工作損失, 並無須搭乘計程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德興機車行收據、拐 扙統一發票、淡江大學103年度、104年度行事曆、在學證明 書、查詢選課資料、行照、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28 號判 決處拘役30日確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疑。惟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詢時係稱:「(問:肇事 前雙方駕駛何種車輛?行進方向往何處?行駛何車道?及肇 事經過情形?)我騎乘機車976-MUN 號沿成泰路3 段往成蘆 橋直行,我行駛於中間車道,我看見對方小客車W6-9713 號 在最左側車道,我看見對方打右方向燈向右,我認為對方是 要行駛於中間的車道往成蘆橋,我繼續直行往機車專用道, 我後方被撞上,我就倒地了。」等語,復參以訴外人即現場
目擊者林新怡證稱:「我騎機車跟在自小客車W6-9713 號後 方,我沿成泰路三段要往成蘆橋行駛…,我看見自小客車有 打右方向燈要向右方變換車道,所以我就要改從自小客車的 左方通過。這時另外一台機車976-MUN 號沿成泰路三段由右 側車道向左方要切到中間的車道行駛,雙方就擦撞了…之後 機車976-MUN 號就滑行出去了,當時機車976-MUN 號車速有 一點快」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查訪表在卷可佐(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55 號卷,下 稱偵卷,第6 、9 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成泰 路3 段時,見前方被告車輛已打方向燈向右方變換車道,卻 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仍快速行駛,終致本件事故發生,有違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同 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計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 2,135 元,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執此主張, 自屬有據。
㈡拐扙費用:原告主張因傷需購買拐扙,致支出拐扙費用459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為輕 傷,無使用拐扙必要云云,然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腓股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佐以醫師認原告骨折癒合前不宜劇烈 運動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1 月20日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應認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拐扙費用,尚屬於 合理之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允。 ㈢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則應由
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此係以在損害已經被 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 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 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 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 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 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因倒地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4 萬5,300 元乙 節,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之修復費用4 萬5,300 元已可購買 新車一台,估價單自非真正等語,則揆諸前述,自應由原告 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負舉證之責。對此,固據原告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依偵卷第21、22、45頁之系爭機車 左側車身倒地受損照片所示,堪認原告機車受損部位在左前 車頭、同側車身、左後車牌,且為車體摩擦受損。而衡諸原 告所提上揭發票收據所示品名為:右方向燈、前內箱、配線 全組、車資、握把、H 殼、小盾牌、車手、三角台總成等零 件,與上所載車損部位難認相符,是被告抗辯該估價單非真 正,尚非全然無稽。惟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毀損 ,但欲證明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有重大困難,是本院審酌系 爭機車受損情形、上開估價單之內容及車禍發生經過等一切 情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系爭機車 之修復費用應為9,900 元(均為零件)。再系爭車輛係於10 3 年5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 ,至104 年1 月6 日事故發生受損為止,已使用7 月餘,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為8 月。而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為9,900 元,且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 538 元〔計算式:9,900 元×0.536 ×8/12=3,538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元(計算式:9,900 元-3,538 元=6,362 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362 元,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不宜劇烈運動,適逢原告就讀學 校之期末考試週,故往返學校期末考須搭乘計程車,計支出 交通費用5,425 元乙節,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 斷證明書、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傷害 為輕傷,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然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為 左側腓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佐以醫師認原告骨折癒合前 不宜劇烈運動乙節,有前揭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是認原告期末考試週往返學校考試,如強令其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尚屬過苛,應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然其中車 資均為385 元之2 張計程車收據係於104 年1 月20日發生, 但原告就讀學校該段時間之期末考試週係迄至104 年1 月18 日止,此有淡江大學103 年度行事曆在卷可佐,是此部分77 0 元之車資,自應予剔除,則原告前往學校考試5 次來回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4,655 元,屬其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費 用,應予准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㈤工作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原任職於黑貓宅急便公司,時薪115 元,嗣日薪調整為 120 元,每日工作8 小時,因傷無法於寒暑假安排打工,寒 假期間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104 年2 月23日止,共36日, 扣除周休二日、年假後為20日,暑假期間自1044年6 月29日 起至104 年9 月13日止,共77日,扣除周休二日後為55日, 計受有工作損失71,200元【計算式:(115 x8 x20)+( 115 x8 x1 +120 x8 x54)=71,200元】乙節,固據提 出江大學103 年度及104 年度行事曆、在學證明書、查詢選 課資料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觀諸馬偕紀念醫院淡 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雖記載:「骨折癒合需參 個月,癒合前不宜劇烈運動。」等語,然無病患「需休養」 或多久時間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 之情事,況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事故發生時業已任職 於黑貓宅急便公司,或提出任何薪津資料證明其確有從事勞 務之情,所請已屬有疑。本院審酌原告未有其因本事故所致 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之證明,所請工作損失7 萬1,20 0 元,顯有未當,殊難遽准。
㈥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左側腓股閉鎖性骨折、
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手挫傷、膝挫傷、踝挫傷等傷 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 學學生,被告國小畢業,擔任智宇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月 薪1 萬9,000 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併審酌兩造身分、經 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 萬元 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 萬3,61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35 元+拐扙費用459 元+維修費 用6,362 元+交通費用4,655 元+精神慰撫金4 萬元=5 萬 3,611 元)。
六、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業如前述,是 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 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 萬6,806 元(計算式:53,611元×1/2 =26,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6, 8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