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2098號
原 告 徐佳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齊儀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黃齊儀之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黃齊儀之地址為「新北市○○區○○ ○街00號」,本院前依該址送達,然信件經以「無此人」為 由退回,故原告應補正被告黃齊儀之住所或居所之記載,並 請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