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5年度,64號
FSEV,105,鳳補,64,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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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64號
原   告 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森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君復陸篤卿
、黃昱翔、黃齡萱黃君彰黃君瑜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585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10 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71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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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