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56號
原 告 李靜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安富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之證明(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
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