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5年度,56號
FSEV,105,鳳補,56,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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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56號
原   告 李靜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安富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之證明(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
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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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