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學貸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柔君、林芳衣核
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192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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